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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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1982年2月3日,财政部/卫生部

今年以来,有些单位询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掌握的问题。经研究,并商得有关部门同意,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职工,因手术或疾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短期疗养,经原治疗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疗养院收容标准,审查批准,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凡属于非手术或非疾病恢复期疗养,经所在单位批准,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床位费回原单位报销。
疗养人员赴外地疗养的往返车、船费(不包括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在原单位差旅费项下报销。疗养院(所)按规定收取的取暖费或空调费,可凭据回原单位报销,列“公务费”目。
疗养人员在疗养院(所)期间的伙食费,因公负伤的,回原单位报销三分之二,个人负担三分之一;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全部由个人自理。
疗养人员住疗养院(所)期间的交通费、文娱书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职工年休假制度,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此项费用。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避暑、休假性质的休养,应按照职工疗养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所需费用,除医疗费可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外,其他各项开支,原则上由个人自理。如果全部自理有困难时,其往返车、船费和住宿费,可在本单位福利基金中给予补助。
三、高级干部外出休养,仍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凡工会、共青团等单位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开支,按工会、共青团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
五、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疗养费用开支,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过去的规定及各单位的自行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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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盗窃类型的基础上,增设了三种新型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且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要求,从而使盗窃罪呈现出五种类型的局面。由于盗窃罪是常见罪、多发罪,而且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同时得到实现,有必要对每一种盗窃类型进行具体的限定。

相对于“多次盗窃”,盗窃罪的其他四种情形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确定,比如:(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并且犯罪数额达到当地关于盗窃罪的起刑点的行为;(2)入户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进入在物理形式上具有封闭性、在功能上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限制;(3)携带凶器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随身携带但没有使用性质上是凶器或功能上能成为凶器的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手段的特殊性,对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没有任何限制;(4)扒窃处罚的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和盗窃场所的特殊性,同时对犯罪数额也不做要求。

其中第(1)种情形是常规的盗窃情形,根据犯罪数额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第(2)、(3)、(4)种情形是非常规的盗窃情形,决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分别在于盗窃的对象、手段和场所。而唯独多次盗窃是根据盗窃的次数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既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和扒窃构成犯罪,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自然失效。相应地,“多次盗窃”也就需要有新的构成特征和认定标准。

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完全是由于中国刑事立法特有的“既定性也定量”的立法模式,强调刑事立法在确定构成犯罪行为模式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衡量和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和情节包括数额、情节、方法、地点等等。在盗窃罪中能够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也就包括盗窃财物的数额、盗窃的情节。在所有情节中,行为人盗窃的次数也是最主要的。

但需注意的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符合集合犯的特征,但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和集合。而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呈现出连续实施的特点,所以,连续犯是罪的连续。与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不同,连续犯是罪的连续,所以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应当是多次盗窃行为的集合,而不是罪的结合。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盗窃的多次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升格为犯罪。

有论者指出,与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应作严格解释不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基于这种思路,该论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多次盗窃:(1)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2)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3)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4)针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

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下,犯罪成立对于盗窃数额没有严格要求,如果对多次盗窃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有可能会不当扩大盗窃罪的适用。所以,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还是应当严格解释,强调多次盗窃之间具有间隔性,且每次盗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此,上述论证主张的第(2)、(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第(1)、(4)种情形显然就不应当构成多次盗窃。

另外,需要将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和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进行区分。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具有惯性,呈现出以盗窃为生或维持生活的现象。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前者构成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而后者就构成了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

故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第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类型是否相同不影响多次盗窃的成立。也即是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五种盗窃类型,都可以构成多次盗窃的组成部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上述五种情形任意三种组合,或一种类型的盗窃实施三次以上,均属于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从而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第三,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应当以三次为标准。尽管行为人的三次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但在定罪时只能定一个盗窃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在《化妆品命名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或备案使用的产品名称或商标名,原则上可继续使用,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情况的除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