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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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福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系指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居民稠密区、重点企业区和名胜古迹区。对本区域内的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重点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主动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四条 对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标准:
(一)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凡新建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六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措施:
(一)发展联片采暖、集中供热;
(二)新建、扩建的电厂,应实行热电联产;
(三)发展城市煤气,提高气化率;
(四)加速更新、改造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五)发展和推广使用民用型煤。
第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实行《消烟除尘合格证》制度,凡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者,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消烟除尘合格证》。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应当定期进行复查,排放烟尘合格单位又出现超标准排放的,收回其《消烟除尘合格证》。
第八条 实施联片采暖、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原有单独锅炉必须进行调整、合并;已实行联片采暖、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独锅炉一律拆除。
第九条 国家规定淘汰的各种老式锅炉和低效除尘器,必须停用,办理报废手续,严禁转卖、转让或转移使用。
第十条 联片采暖区域内,原有蒸气采暖应全部改为热水采暖。
茶炉及沐浴、消毒用的小型锅炉,应当限期更新改造为消烟节能锅炉或煤气锅炉。
招待所、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炊灶在城市煤气供气范围内,必须限期使用城市煤气;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可用回风灶。
第十一条 新购置锅炉,必须采用国家已经定型的、热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高效节能锅炉,并配备高效除尘器;对于热效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运行锅炉应进行改造,限期完成。
排放烟尘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窑炉应当限期改造,安装高效除尘装置。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凡使用煤粉炉、沸腾炉、抛煤机、振动炉排的锅炉,必须配备高效除尘器。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闲置、停用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正在运转的设施,其消烟除尘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四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必须及时清理和密封,洒水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新建楼群和住宅区,必须采用集中供热;楼群和住宅区建成后,不得另行增设锅炉。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建煤台、煤粉、矿粉、腐植酸、石灰、铁合金和活性炭等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逐步转产或搬迁;在未转产、搬迁前,必须采取有效灭尘、降尘和消烟除尘措施,在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防止自然流失和粉尘飞扬。
第十八条 烟尘控制区内,严禁生产土焦、土炼油和采用简易方式加工处理沥青、废油、橡胶、塑料、骨胶、皮革等产生恶臭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及焚烧垃圾。
第十九条 治理烟尘污染所需经费,依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稳定,保证消烟除尘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和巩固烟尘控制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烟尘治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窑、灶),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加倍征收排污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对单位处以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者封炉(窑、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对单位处以封炉(窑、灶)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和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窑、灶),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项罚款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烟尘排放的监测,一律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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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引滦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
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
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
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
等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
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
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
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
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
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
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倾倒污物、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
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
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
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
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
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
物料、弃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
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扩岸、护坡、涵闸
、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引
滦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
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
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上文中▲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句”;△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黎”)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8]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省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等方面相关情况和出现弄虚作假、不规范运作、违法违规、受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人才中介机构获得政府和社会褒奖情况记录归档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

  第四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的结果。

  第五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提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需整改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通过年度验证待整改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能及时准确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违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七)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八)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九)人才中介机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受到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褒奖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归档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归档期限至人才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2年;

  (三)警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四)良好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各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发现记录归档和发布的本机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经复核确实有误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更正或者删除该记录,并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人才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恶意举报。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通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和提供公共服务项目专项补贴等工作中,应将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