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5:19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81〕第16号请示收悉。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一九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一、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私人服务人员,应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上述机构将根据雇用者的具体要求提供中国服务人员。

  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其本国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受雇者可凭其本国外交部或其本国驻外使领馆的照会及受雇者的健康证明,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办任职(Z字)签证。上述服务人员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到中国当地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

  三、中国政府原则上不同意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者,须凭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信,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通知中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处)发给任职(Z字)签证。 上述第三国国籍被雇用人员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签证时,须提供有效的雇用合同(含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和健康证明。

  (二)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含雇主姓名、职衔和被雇用者姓名、国籍、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每次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凭该馆出具的同样内容的公函办理。

  四、上述第三国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在中国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雇主离任时,被雇用者须与雇主同时离境,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雇主在任职期间如与被雇用者解除雇用关系,应将有关情况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被雇用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并应自解除雇用关系起十日内离境。

  五、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在中国境内雇用第三国国籍常住人口(不含留学生)为私人服务人员,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提出申请。获准后,被雇用人员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在获准后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六、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不得雇用本国或第三国国籍临时平华人员和在华留学的人员为私人服务人员。

  七、上述各项规定均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驻华代表团人员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第六条修改为:“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四、第七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五、第八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六、第十条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罢免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七、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