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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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财政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呼市行政、企事业单位的驻外机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政府的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涉及财政行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呼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条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制度,将财政监督与管理相结合,不断改进和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各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内容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审价情况;

(九)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是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能机构,对各单位依法实施财政检查、调查处理和建议反映,具体负责立案、检查、审理、处理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或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


第三章 财政监督形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财政预算、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也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抽查等财政监督形式。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要进行调查、取证,并就检查事项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应签字确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检查后,应就形成的财政检查报告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审定财政检查报告后,依法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检查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检查单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通知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的,应发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应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被检查单位违规违纪事实涉及到追究个人责

任和党纪政纪的问题,应按要求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或隐匿、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建议相关部门(单位)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截留、坐支、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或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隐瞒、挪用、退还财政性资金收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对执收执罚单位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并不予提取或核减税收手续费、非税收入代征代缴手续费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有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转移非税收入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私自设立非税收入资金账户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规定,责令其上缴全部违纪金额,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有擅自转借、代开、涂改、销毁票据或造成票据丢失和不按范围、标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或通报批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

(三)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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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8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逃脱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贯彻实施中,重庆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重公安预〔83〕字第44号文请示称:《通知》所指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场所执行。”但对这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办逮捕手续。因此在执行中认识不一致等等。
对此经我们共同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凡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人犯,已查明属实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手续,看守所凭羁押(通知书、证)文件关押,不再办理逮捕手续。其中未犯其他新罪的,交由原劳改单位处理;如在发现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发现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
第二种意见:对在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脱逃后犯有其他新罪,需要判刑的,应办理逮捕手续,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处后交原劳改单位执行。未犯其他新罪的,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审示。有关羁押的法律文书格式,审批权限、羁押时限等问题,建议中央政法部门统一规定,下发执行。


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1990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海洋出版社:
你社海社业字(90)第030号《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请示》悉。经研究,同意你社提出的变动现行稿费标准的两项原则,今后海洋科技书刊的稿酬按新标准执行,所增费用由你社自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