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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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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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有关情况的函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有关情况的函


教厅闻函[2005]33号

中央纪委办公厅:

  我部自1996年开始逐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经过近十年的探索,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后,我部党组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不断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逐步扩大工作推行面,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全面有序开展。现将我部有关工作情况函报如下:

  一、部党组高度重视,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为政务公开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我部党组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把中央有关政务公开的各项要求和部署落到实处。

  一是抓好思想发动,统一思想认识。《意见》下发后,部党组即组织了学习,通过学习,党组成员一致认为,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部党组要求各司局、单位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将政务公开工作作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目标、有组织、有步骤地不断推进。部党组特别强调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各单位要把政务公开与推动部机关工作职能、工作方式、工作作风的转变,促进工作质量和行政效率的提高紧密结合起来,与办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我部各司局、单位按照部党组要求,及时部署本部门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

  二是建立健全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分工。我部成立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党组书记、部长周济任“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张保庆,党组成员、副部长章新胜,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田淑兰任“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办公厅、政法司、规划司、人事司、财务司、基础司、高教司、学生司、国际司、纪检组、监察局等司局、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成员单位明确分工和责任,相互协调配合,推动工作落实。同时,部党组要求机关各司局也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目前,部党组正在着手建立教育部政务公开联席会议制度,由领导小组根据工作进展和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司局、单位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重大问题,推动政务公开工作顺利进行。

  三是制定《教育部推行政务公开方案》。2003年我部制订印发了《教育部推行政务公开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强调要突出重点,结合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围绕“权、钱、人”的管理和使用,把基层和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事项率先公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带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规范,建立量化考核标准,使政务公开工作有章可循,逐步纳入规范化轨道。各司局、单位对照方案要求,也制定了各自的工作方案。

  二、以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为主要内容进行公开,确保政务公开工作取得实效

  部党组深刻体会到,坚持推行政务公开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相统一,与保证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相统一,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政务公开能否取得实效的重要前提。在工作中,部党组提出,要注意抓住关键问题公开,督促重点部门公开,紧紧围绕“行政审批权、财政管理权、干部人事权”三个方面,特别是重点围绕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热点问题和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进行公开,确保政务公开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经国务院审改办审查确认,至2001年底我部共有行政审批项目82项。2002年以来,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部党组多次审核和筛选,共取消审批项目40项,改变管理方式5项,占项目总数54.9%;保留行政许可项目22项,非行政许可项目15项,占项目总数的45.1%。目前,我部已将所有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布。同时细化每一个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依据、规则、条件、时限、责任人(或机构)以及需提供材料等内容,并制定《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以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和监督审批程序。

  二是建立教育收费听证、公示制度。教育收费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高教育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教育收费决策的民主化,2004年4月国家发改委和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要求各地在制定、调整重要的教育收费标准前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学生或学生家长代表、学校代表及有关专家意见。今年,北京等20个省份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一费制”收费标准时,按照规定程序,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为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加强学校收费监督管理,我部会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印发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求学校在校内通过公示栏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各级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及举报电话,同时我部也向社会公布了乱收费举报电话。目前,这一制度得到了很好的执行,学校乱收费治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三是做好教育重大项目招投标公开工作。随着国家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以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逐步推进,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工作逐年增加。为做好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确保公开透明,我部要求对重大项目逐步实施招投标公开。目前我部主管的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以及协管的青少年课外活动基地建设、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都已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法》的规定,实行了公开招标采购,从工程设计、建设队伍遴选、图书仪器的配置、教学设备的购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由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在部属高校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工作中,公开了项目管理程序,规范了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特别是在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为提高危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加强全社会对危改工作的监督,创造性地推行了政策公开、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公开“三公开”制度,为危房改造工程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四是做好干部选拔任用的公开工作。1999年以来,我部按照中央关于干部工作的精神,稳步推行了“无记名票决制”、“公示制”、“试用期制”、“考察预告制”、“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干部工作改革措施,严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积极推行司处级干部选拔任用方式改革,加强了群众参与和民主监督。在确定职位、制定方案、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民主测评、笔试面试、组织考察、党组研究确定人选、公示及办理任职手续等竞争上岗环节中,采取多种方式落实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如规定参加民主测评人数必须达到该单位人数80%以上、公布报名情况和最后入围成绩、欢迎干部群众旁听面试情况等,切实保证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受到干部群众的普遍认可和肯定。1999年6月以来,部党组先后确定在部机关13个司局、11个直属单位共31个副司级领导干部职位进行了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选拔了29名副司级领导干部,占同期部机关与直属事业党委新提任副司级领导干部的43.2%。2002年7月,部党组下发《关于在直属高等学校试行公开选拔副校(院)长的通知》,两年多来,先后有中国农业大学、中国海洋大学等9所直属高校推行这项改革,共选拔出19位副校长。同时,部党组还分别在同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7所直属高校进行了民主推举校长试点。这种公开选拔和民主推荐方式是真正解决高校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问题的有益尝试,对进一步推进高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式的改革,扩大干部任用工作中的民主,带动其他直属高校深入进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起到了很好的导向和示范作用。

  五是做好高等学校办学状况、招生就业等事项的公开工作。多年来,我部一直坚持将高等学校名单、学校变动情况以及1990年以来普通高校合并调整情况及时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布,每年招生前夕及时向社会公布当前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名单,同时公布当前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需限制招生规模(黄牌)和暂停招生(红牌)的高校名单,以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确保高等学历教育必要的规格、质量和正常的办学秩序,方便广大考生报名查询。自1998年开始,逐步推行普通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实现了招生录取全过程的计算机管理,确保招生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进行,同时及时提供网上录取信息,为社会咨询与查询服务创造了条件。2001年开始,实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网上查询制度,对于规范高校办学行为,打击社会上不法分子伪造、买卖学历证书起到了重要作用。2004年起,我部要求各省级招生办公室完整上报当年录取的新生数据,并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公布,供学校和学生个人核对,作为今后颁发学历证书的审核依据。日前,该网站启动了“阳光高考”信息平台建设,向社会提供招生公示、院校信息、在线咨询、招生计划、高考动态、志愿参考等全方位的网上招生信息咨询服务。

  此外,部党组认真做好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他重大事项的政务公开工作。如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政策,努力做到家喻户晓;每年组织国家督学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抽查及公布名单,向社会发布督导公报;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高校优秀青年教师评选、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职称评审等项工作中,坚持通过教育部网站对外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及时发布留学预警公告,为社会留学咨询提供参考等等。通过这些措施,极大提高了工作的透明度,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教育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人民群众更为关心教育工作,更为支持教育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推行政务公开的做法和体会

  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我部认真结合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特别是在教育政务信息化建设、教育新闻发布、校务公开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初步的进展和成效。

  (一)以教育政务信息化为依托,整合各类资源,为政务公开工作搭建平台

  多年来,部党组高度重视教育政务信息化建设,多次进行专题研讨并投入专项资金和专门人力。2004年8月,我部成立了教育政务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领导和整合各类资源,进一步加快了教育政务信息化步伐。目前,教育部门户网站已开设了“中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信息网”、“学历认证网”、“留学信息网”、“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农业科技院校网络联盟”和“中国教育信息网”等二级网站。2003年6月13日开通的“中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信息网”,先后成功举办了多次大型网上招聘活动,网站平均日点击量98.47万次,最高日点击量达823万次,累计注册毕业生数近15万人,招聘人数约11.5万人,有力地促进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今年上半年,我部进一步加大了部机关门户网站建设力度,进行了第二次改版,7月1日将正式启用新版的门户网站。新版门户网站增加了在线访谈、在线服务和办事功能,将有力地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

  (二)将新闻发布作为重要渠道,不断创新政务公开的工作方式

  部党组历来非常重视新闻宣传工作,把完善新闻发布工作作为实行政务公开的一项重大举措,将我部一系列重大决策或主要工作部署,及时准确地向境内外新闻媒体提供正面信息,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一是建立健全规范、通畅、权威、高效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将部党组重大决策向社会公布。2004年,我部在国务院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4次,召开教育部新闻发布会32次,记者通气会11次,记者见面会25次。同时,还就“年终盘点——教育改革与发展成就宣传”、“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成就宣传”举行了系列发布会,取得了理想的宣传效果。二是努力创新新闻发布工作形式,增强教育信息覆盖面和宣传效果。从2004年开始,我部在加强网络新闻宣传工作的同时,积极组织网上直播教育部新闻发布会。2004年全年直播34场新闻发布会,同时,充分利用网络互动性强的特点,积极引导网民对教育问题开展讨论,取得了理想的效果。此外,在开好新闻发布会的同时,还通过举行记者见面会、记者招待会、新闻宣传策划会和发布新闻通稿、组织新闻采访团、安排记者采访、引导网上评论等多种形式,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三是加强教育新闻发布工作网络体系建设,建立教育信息发布的协调工作机制。近年来,我部不断加强新闻发布工作网络体系建设,形成了上下互通,内外联通的良好格局。

  (三)将校务公开作为强化教育内部管理的一个重要抓手,推动教育系统政务公开工作

  校务公开是政务公开的延伸,是在教育系统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方面。多年来,部党组高度重视校务公开工作,并从教育系统的实际出发,积极推动校务公开工作的开展,不断探索和总结校务公开工作新路子,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95%以上普通高校(其中包括部分民办高校)、90%以上中小学校开展了校务公开工作。

  一是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各地绝大多数学校普遍成立了由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校办、工会、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及相应监督小组。学校将校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有的学校还将其作为评议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部分高校还将校务公开工作向二级单位延伸,形成了校院两级校务公开实施体系。二是紧紧围绕学校改革与发展的中心工作开展校务公开。各地和学校围绕学校发展和群众最关注的重点问题实行公开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如四川省在校务公开内容上突出廉政建设的“关键点”(学校财务收支),民主监督的“重难点”(民主评议学校领导干部),教职工关注的“兴奋点”(教师聘用、奖金分配、评优晋级),社会反映强烈的“高温点”(学生收费),努力做到教职工和学生希望了解什么,就及时公开什么,成效显著。山东大学把教职工关心的组织人事、财务、学生培养与管理、后勤管理五个方面作为校务公开的突破口,从原来的办事结果公开发展到全过程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三是不断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要实现校务公开的经常化,确保校务公开工作卓有成效,必须有制度作保障。目前大部分高校结合本校工作的实际,制定了一系列校务公开工作的规章制度或实施办法,一些省份分别制定了《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中小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校务公开制度有章可循,走上了规范化道路。

  在稳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工作中还不同程度存在着政务信息公布不及时、内容不全面、标准不统一、方式不便捷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将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认真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扎扎实实把政务公开工作推向深入,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办好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出新的贡献。

二○○五年六月一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职责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社、财政、税务、卫生、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付进行监督;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转移、继承,丧葬费、抚恤金支付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改正,将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收缴入库,并由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人社和财政部门应规范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个国有控股银行分险种各开设一个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会保险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或借用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人社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的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被监督单位,由人社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应及时查处并督促限期归还。



第三章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 成立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委会主任由市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保人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人社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惩,对先进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对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2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各级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并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审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审计执法程序和处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