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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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草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制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劳动者完成当天工作的时间。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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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八条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九条 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险;
(七)劳动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职工人格尊严的。
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转产、改变生产任务的;
(三)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三)职工患病(不包括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多余职工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解除合同后,企业应及时通知本单位工会。
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由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打架斗殴等行为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一)经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或留学的;
(四)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五)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发给职工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订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第十五条中的(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企业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补助费: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工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工龄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二十四条 职工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企业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的法定节日、探亲假、病假、婚假、直系亲属丧假、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施行节育手术假、年休假等休假时间及其假期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待业人员先培训才能就业,在职职工先培训才能上岗。
第二十七条 就业前培训和转业培训由劳动管理部门及企业组织实施。
在职职工上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由企业负责。
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凡取得厦门市劳动局颁发的各种技术合格证书者,在对口的专业(工种)范围内,应承认其技术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间要求辞职的,如职工与企业订有协议,培训费按协议规定办理,没有协议的,企业可要求职工适当赔偿培训费。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形式、分配方法以及各种津贴、奖励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200%加发加班工资。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公布特区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每月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月至少发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停工期间应发给不低于职工停工前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停工津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其工资统计口径,应与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一致。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的养老、待业、工伤和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以保证职工在退休、待业、工伤和疾病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支付给职工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办法,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收缴、支付,由特区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标准和政策,接受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和卫生部门、工会的监督,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生产性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测和安全发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按规定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劳动规则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生产条件、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严守企业秘密、文明生产管理、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
劳动管理部门发现劳动规则不合法的,有权要求企业修改。
企业和职工应共同遵守劳动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给予处分,并以书面通知本人和企业工会。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不按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违反规定招用童工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小时十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的,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企业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标准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安县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聘用外籍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