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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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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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中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


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2005/09/19


  2005年7月26日至8月7日和9月13日至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美利坚合众国在中国北京举行了第四轮六方会谈。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朝鲜外务省副相金桂冠、日本外务省亚洲大洋洲局局长佐佐江贤一郎、韩国外交通商部次官补宋旻淳、俄罗斯外交部副部长阿列克谢耶夫、美国负责东亚和太平洋事务助理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希尔分别率团与会。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主持会谈。

  六方从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出发,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精神,在前三轮六方会谈共识基础上,围绕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进行了认真、务实的会谈,达成如下共识:

  一、六方一致重申,以和平方式可核查地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是六方会谈的目标。

  朝方承诺,放弃一切核武器及现有核计划,早日重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回到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

  美方确认,美国在朝鲜半岛没有核武器,无意以核武器或常规武器攻击或入侵朝鲜。

  韩方重申其依据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不运入、不部署核武器的承诺,并确认在韩国领土上没有核武器。

  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应予遵守和落实。

  朝方声明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其他各方对此表示尊重,并同意在适当时候讨论向朝提供轻水堆问题。

  二、六方承诺,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处理相互关系。

  朝方和美方承诺,相互尊重主权,和平共存,根据各自双边政策,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朝方和日方承诺,根据《日朝平壤宣言》,在清算不幸历史和妥善处理有关悬案基础上,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三、六方承诺,通过双边和多边方式促进能源、贸易及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

  中、日、韩、俄、美表示,愿向朝提供能源援助。

  韩方重申其2005年7月12日提出的有关向朝提供200万千瓦电力援助的方案。

  四、六方承诺,共同致力于东北亚地区持久和平与稳定。

  直接有关方将另行谈判建立朝鲜半岛永久和平机制。

  六方同意探讨加强东北亚安全合作的途径。

  五、六方同意,根据“承诺对承诺、行动对行动”原则,采取协调一致步骤,分阶段落实上述共识。

  六、六方同意于2005年11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第五轮六方会谈,具体时间另行商定。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