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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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

交通部


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改善和提高国家干线公路通行能力和规范化管理水平,禁止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充分发挥国家干线公路在文明建设样板路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达到和保持部颁《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新建、改建工程和养护工程必须符合部颁有关设计、施工和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体现公路自身的建筑美。
第四条 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坚持人工造景与自然景观相结合,进行沿线公路绿化,以合理覆盖公路两侧边坡、分隔带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可绿化空地。
第五条 常年保持路面整洁、路拱适度、排水通畅、行车舒适,公路养护无差等路,年平均好路率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 常年保持与路面中心线相适应的流畅、顺适、鲜明的分车道线、路缘石线、路肩外缘线等公路特征线型。
第七条 沿线标志、标线、里程碑、路边线轮廓标等一律按GB5768—86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大小应不小于相应公路等级计算行车速度的尺寸要求,做到位置适当、准确、完整、醒目、美观。路边线轮廓标设置间距为100米,弯道部分可酌情加密。路边线轮廓标与百米桩相结合设置时,应在桩下部标明百米桩号。凡设置示警桩、防撞栏和护栏路段,路基宽度小于12米的路段,以及两侧已种植整齐行列式乔木的路段,可不再设路边线轮廓标。
第八条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确需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如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须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此类标志牌的设置应做到统一规划,美观大方。
第九条 公路两侧必须严格控制建筑红线,制止并清理违章建筑,防止公路街道化。穿越村镇路段,应当采取半封闭等措施,消灭脏、乱、差,基本达到路、景、物交织协调,构成畅通、安全、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十条 养路工上路作业必须着安全标志服。上路作业的各种养护工程机械设备均以桔黄色或黄色与黑色相间为标志色,并设置黄色标志灯饰。在车辆和机械的显著部位应喷涂大小适应、清晰醒目的公路路徽标记。
第十一条 道班面向公路的正面院墙,一律涂以浅黄标志色。道班房院门两侧分别按黄底红字书写“养好公路、保障畅道”八个大字。交通量观测站房屋采用红白相间色彩标记。在所有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用房屋的正面或大门正上方应设置公路路徽标记,其直径规定为60~100厘米,并应与房屋或大门的大小相协调。
第十二条 大、中修养护工程作业现场,应当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交通控制方式,应符合部颁《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图示》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及一般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图示》要求。详见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小修保养工程作业现场,应设置锥形标进行交通控制。
第十三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的要求。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须由省级交通部门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站”标牌。其式样详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经批准收费还贷(集资)的公路、桥梁、隧道,在贷款(集资)还清后,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五条 各收费站(点)必须悬挂“收费站”标牌,并应设置宣传牌板,做到审批机关公开、主管部门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提高工作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技术标准、交通量大小相适应,做到规范齐全,美观实用。逐步设置自动收费、检票、监测装置,尽量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禁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装置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当严格按国发〔1994〕41号文件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收费、罚款应当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第十八条 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检查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执行收费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核发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收费证和检查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必须做到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或站(点),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各种站(卡)或站(点)的,应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级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省级干线公路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附件一《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
制图示》(略)
附件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及一般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
制图示》(略)
附件三“收费站”标牌式样
附件三
“收费站”标牌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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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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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省)道 ××收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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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厅(局)颁发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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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字体要求为仿宋体,标牌用反光材料制作,绿底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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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拟定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10〕62号)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 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缴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别由市规划局和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高新区管辖范围内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收(以下简称执收部门)。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计征。
(一)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收取。
(二)凤翔、岐山、扶风、眉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40元/平方米计征。
(三)陇县、千阳、麟游、凤县、太白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30元/平方米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10元/平方米计征。
第六条 市、县、试点建制镇(国家和省上确定的),不宜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市级、县级和建制镇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 、4% 、3%收取。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分配基数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计算,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分别占8%、30%、2%和60%的比例进行分配。天然气基础设施12元/平方米(户内工程安装工料费执行陕价管调发[2002]107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基础设施45元/平方米(主管网接入换热站之前);消防基础设施3元/平方米;其它公用设施90元/平方米。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单位,不得收取除主营业务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城及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未覆盖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地区或因其它原因暂不能接入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减去天然气或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申请新接管网时,再按规定标准进行收取,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下列用户及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
(二)公办中小学教育、非营利性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三)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住宅 )。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五)居住区内设置的学前教育、社区、公厕、垃圾转运等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条 其它工程项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规划局初审,由市规划局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减免除过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所占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和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凡属配套费投入的资金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作为政府投资,计入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 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足额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再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 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票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按照陕价行发〔2010〕62号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时间执行。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办法》(宝政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印发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4〕42号


印发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强化社保基金的征缴,继续推进和完善市级统筹,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目标,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对县区的奖励办法

(一)评分标准

1、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比上年度增长15%(含15%)以上得30分;增长率未达到15%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2、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按地税实收数)比上年度增长25%(含25%)以上得30分;增长率未达到25%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1.2分,扣完为止。

3、实现社保基金收支平衡目标得30分。其中: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保险基金本年度收支综合平衡得15分;分险种各自平衡,每项险种得5分;没有实现平衡的不得分。

4、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100%社会化发放得10分;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分。

(二)奖励办法

奖励考核采取百分制。年终考核时,各考核单位按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并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由市政府组织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地税等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经考核,分值低于60分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达到80分(含80分)以上的,奖励5万元;达到90分(含90分)以上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奖励10万元。

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有关部门(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区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二、对参保单位的奖励办法

(一)奖励条件

1、认真执行《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切实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2、全年各项社保基金缴费总额在本地区列前5位。

3、实行全员参保,如实申报缴费工资,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4、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退保、基金转移、申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事项,及时准确向地税及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二)奖励办法

参保单位年终考核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市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潮州市社会保险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并奖励1万元。

三、对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奖励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推进《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实施,认真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市级统筹制度,及时调整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积极追收历年欠缴社保费,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市、县(区)财政按市直及各县、区社会保险费增收总额的1.5%拨给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作为奖励经费;对回收历年欠缴社保费,按回收总额的1%拨给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作为补充经费。

四、奖励经费来源与用途

对县、区奖励的经费由市财政负责支付;对参保单位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奖励的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分级负责支付,不得在社保基金中列支。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社保工作经费及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