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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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61号)和《中共镇江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发〔2004〕63号),撤销市口岸管理办公室、市港务管理局,重新组建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和港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
(二)按照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口岸开放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的岸线、陆域、水域等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
(三)督促指导口岸检查检验机关各司其职。协调口岸各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货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检查检验、供应服务等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全市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管,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全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督查辖区内口岸配套设施建设和改造,参与拟开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
(五)负责协调平衡所管辖口岸的外贸运输工作,组织协调口岸外贸货物的集疏运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负责港口经营资质许可和口岸代理市场的准入工作,对港口经营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长江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可;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全市开放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征收和代征港口的国家行政性收费;对港口企业经营性收费项目和价格,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本地区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开放水域内货主码头对外开放的审查验收和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上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人员编制和配套设施建设投资。
(八)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口岸和港口信息化工作,指导口岸和港口公共信息平台建设;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收集、汇总、统计、管理和发布。
(九)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口岸和港口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负责口岸系统的综合协调,牵头组织创优良口岸综合环境工作;组织口岸各单位抓好党的建设和行风廉政建设,做好文明口岸创建工作。
(十一)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内设7个职能处室(科级建制):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领导指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年度计划、情况综合、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会议组织、档案管理、调查研究、信息交流以及外事、接待、保卫、保密、信访、后勤、房产等工作;归口管理本部门规章制度;负责规划、推进、协调口岸和港口信息化工作;负责机关的组织、人事、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等工作;指导口岸和港口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二)财务处(挂“规费征稽处”的牌子)
负责局财务核算管理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订实施;负责港口国家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工作和代征管理;编制港口公用设施和口岸配套设施等专项投资计划,拟订政府对港口建设维护的投资使用计划;统一调度资金并审核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局属资产管理。
(三)规划建设处
负责编制口岸和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年度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审定、审核及实施管理;负责港口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对港口岸线、陆域、水域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负责港口设施管理,审核管理港口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及其他工程;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督促港口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港口设施进行维护;负责全市港口建设市场秩序、港口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组织港口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工程招标,参与拟开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督查辖区内口岸配套设施建设和改造。
(四)政策法规处
负责口岸和港口发展思路、政策、措施的研究制订;负责起草局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措施草案;负责制订港口管理规章;负责港口依法行政、执法监督、执法检查、执法指导工作;负责港口与口岸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咨询服务,组织或参与对《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负责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负责局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培训;负责市人大、政协提案的处理和咨询。
(五)港务管理处
负责维护港口经营市场秩序,对港口企业经营性收费项目和价格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港口经营资质许可和口岸代理市场的准入工作;负责港口经营企业的停业、歇业及经营范围变更的审核管理;负责港口及口岸综合统计分析和经济信息、资料的收集、发布;负责协调平衡所管辖口岸的外贸运输工作,组织协调口岸外贸货物的集疏运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市场的管理,做好与港口衔接的各种运输的组织工作,协调好仓储企业之间及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负责协调国家重点物资、军事及抢险救灾等物资的运输;负责全市港口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口岸和港口经济技术业务等合作与交流;负责组织全市对外开放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及演习演练。
(六)安全监督处
负责港口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和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长江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可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负责全市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卫生除害专用场所和爆破、采掘的管理;负责编制港口重大安全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港口应急救援体系;参与组织重大安全事故的救援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对外开放处
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海、陆、空口岸工作;负责本地区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以及本口岸开放水域内货主码头对外开放的审查验收和报批工作,组织有关口岸单位对货主码头综合运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和考评工作;负责口岸系统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各自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其他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负责创造良好口岸综合环境的牵头组织,组织口岸单位抓好精神文明建设、行风廉政建设;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另按有关规定由市纪委派驻纪检组、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并配备相应职数。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行政编制30名(含派驻单列的纪检监察编制)。另核行政附属编制5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17名,其中正处长8名(正科级,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副处长9名(副科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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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保监会令【2004】第13号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2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偿付能力充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 经营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方法和谨慎性原则,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根据评估结果,准确提取和结转。
第二章 准备金种类
第五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八条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九条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条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其中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为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三章 准备金提取方法
第十一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第十四条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第十五条 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第十六条 对含投资或储蓄成分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部分按照上述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贴现。
第四章 准备金的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精算制度,指定精算责任人负责准备金的提取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准备金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的目的;
(二)声明报告所采用的方法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评估意见;
(四)对准备金评估的详细说明;
(五)对报告中特定术语及容易引起歧义概念的明确解释。
第二十条 对准备金评估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险种或类别的明确划分标准和名称;
(二)险种或类别数据的完备性、准确性,并说明数据中存在的问题;
(三)评估的精算方法和模型,如精算方法和模型与过去采用的方法和模型不一致,要说明改变的原因和对准备金结果的影响;
(四)精算方法和模型所采用的重要假设及原因;
(五)上一次准备金提取的精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
(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情况;
(七)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险种的周期性、保险费基准费率、风险调整系数、赔付率、费用率和退保率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八)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赔款案件数发生规律、结案规律、案均赔款变化规律、承保实务、理赔实务、分保安排和额外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业务险种或类别提取准备金,并分别按再保前、再保后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7]70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有生命危险、需要立即抢救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且无法查找其监护人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以下简称救治经费)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保证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救治经费纳入市民政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民政局应加强对救治经费的管理,确保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五条 救治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期间的基本伙食费;

(二)流浪乞讨病人的床位费、陪护费;

(三)流浪乞讨病人的检查费用;

(四)流浪乞讨病人的药品费用;

(五)流浪乞讨病人的诊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救治费用标准的确定: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要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用药目和诊疗目录的规定实施救治,严禁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检查。

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费用检查的,应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负责人审批(特殊病情需要紧急抢救的除外),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救治费用的审核确认:

(一)基本伙食费、床位费、陪护费应以保证流浪乞讨病人基本需要为标准,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与市民政部门协商确定;

(二)检查、诊疗及药品等基本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按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票据审核确认。

第八条 救治费用的结算:

(一)经甄别属救治对象的,按照先记帐,后结算的原则,每季度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出具介绍信等相关凭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拨付资金。

(二)经甄别不属于救治对象的,其医疗费用按不同对象所对应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三)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其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四)流浪乞讨病人被送到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进行抢救的,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要求,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流浪乞讨病人先实施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转送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相关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结算。

第九条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高度重视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基础管理工作。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治经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救治经费管理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并定期或不定期实施专项资金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