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机构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自择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获得卫生、质量、计量、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在财产、人身安全和名誉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补救或者赔偿的权利;
(五)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六)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利益;
(二)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提起诉讼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营者的承诺以及双方的约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伪充真,以劣充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行出售和搭售商品,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质量保证责任的,应当严格履行承诺或者约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十三条 商品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等级、尚能使用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加贴认证标志,用中文标明产地、厂名,并附中文说明书,方能销售。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十五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代表组成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和仲裁;
(二)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工作,组织评选和推荐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和企业的活动;
(四)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知识和法律、法规等咨询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和查询;
(六)运用新闻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揭露和批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商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服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租赁商店的柜台和展销会的场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后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对其权益受到的损害有部份过错的,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全部是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恢复原状;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修理、重作、更换;
(五)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履行其他质量保证责任;
(六)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
(七)退还多收的货款或者服务费;
(八)补齐商品数量或者服务内容;
(九)赔偿损失。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受害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生活补助等费用。对因受伤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抚养和赡养责任的受害者,应当支付被抚养和赡养人员的必要的生活费。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血费、死者生前抚养、赡养人员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致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同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凡是受理的投诉,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二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五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引航机构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四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