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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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储备局、工商局、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近,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精神,积极做好粮食购销工作,粮食购销形势总的是好的。今年4月到10月,全国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总量1039亿斤,销售总量984亿斤,同比分别增加25
0亿斤和308亿斤。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没有严格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一些粮食购销企业存在压级压价收购甚至限收、拒收和停收的情况;有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没有完全到位,直接影响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的积极性
;有的粮食购销企业没有实行顺价销售,仍在低价亏本售粮。这都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稳定。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粮食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思想认识。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上来,必须深刻认识到粮食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和社会稳定的特殊重要商品。当前粮食虽然出现阶段性供过于求,但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和稳定
粮食生产能力,仍要坚定不移地做好粮食收购工作。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各项政策的关键环节,也是稳定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各级地方政府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
民余粮政策的重大意义,提高贯彻执行中央粮改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各地要严格执行今年各省级政府协商确定的秋粮收购价格,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切实做到按保护价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不准限收、拒收、停收。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和优质优价政策,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
收购,不准以任何借口压级压价或变相降价收购。所有粮食购销企业都要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收购旺季要因地制宜采取增设收购网点、延长收购时间、实行上门收购等多种有效措施,方便农民售粮。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代缴农业税外,一律不
准代扣、代缴其他任何税费。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加强封闭运行管理,保证敞开收购的需要。各地区必须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实行层层负责,认真做好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粮食超储补贴及时足额到位,是落实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重要保证。中央对地方已经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省级政府必须确保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并要及时足额到位,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央财政将通过扣款保证到位。凡地
方配套资金确需由市县承担的,也要保证落实,如市县不能落实的,省级财政必须统筹解决,不得把责任层层下推。要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据实补贴,决不允许对企业实行超储补贴包干。财力确实困难的粮食主产区,中央财政包干补助和地方相
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不足以弥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的超储利息费用的,经严格审核,可向中央借款解决。
四、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粮食仓储设施不足问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继续通过调整集并、租赁社会仓储设施等办法,挖掘潜力,扩大收储能力。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粮食主产区的实际需要,继续安排部分简易建仓贷款,专款专用,用于搭建简易罩棚、扩大地坪等费用,由省级政府统一
负责贷款的贴息。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简易建仓贷款时,要注意听取粮食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及时落实到企业。要抓紧完成新建500亿斤粮库的任务,充分利用,发挥效益。同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决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扩大粮食销售,增加收
储库容。
五、继续加大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力度,管好管住粮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私商粮贩等各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规定审批进入农村直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防止审批标准掌握过宽、审批不严的
现象。审批入市的权限必须放在省级政府,不得层层下放。经省级政府批准直接入市收购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按保护价进行收购,凡发现低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的,立即取消其入市收购资格。
六、立即开展粮食收购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各省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计划、粮食、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粮食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当前秋粮收购中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收购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对粮食购销企业是否做到按超储数量据实补贴。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基层企业,采取明察暗访、交叉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粮食收购中的问题。对违背政策和规定的,必须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
法行为处罚办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农民和各方面的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近期将派出联合检查组,协助各地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此通知立即转发到县(市)和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99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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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媒体与侦查
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促使社会的大幅前进,作为社会的宣传窗口的新闻业,广播业等等宣传行业也不断的推陈出新。而作为宣传行业的载体的媒体(或称之为媒介),理所当然的冲锋在“推新战场”的最前沿!从最早的报纸到广播到电视再到现代的网络,媒体在短短的几百年内由行业内的单一化进化为现代的多元化,媒体所报道和针对的对象范围也不断的扩大,竞争也变得更加的激烈!
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国家的意志。当侦查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法律赋予其救济的权力(复议或诉讼),但是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因此对此种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进行救济注定了它的复杂性和艰难性。这是,外界的影响对救济本身产生了效用,一种积极但又危险的效用。积极在于它可以促进救济能够在公正的环境中进行,危险在于一旦出现媒体偏差反而可能使救济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正所谓“水能载船,亦能覆舟”。可是,当采取救济的时候,公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这就进一步要求产生一种事前的关系,一种媒体和国家机关在侦查时的关系,就这样,媒体对侦查产生了影响。
一. 媒体对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从技术角度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关为了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随着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并履行一定形式的手续,否则法律将给予这种侦查活动以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侦查得到的相关证据无效。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实现侦查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但是从传统的角度看,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是以秘密为原则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对犯罪嫌疑人的保密。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绝对保密的,侦察活动不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嫌疑人无法侦查活动进行现实的监督或进行抵抗,而降低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侵犯可能性,只能在侦查结束后对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申辩。(如在我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能介入的,律师只能在侦查机关侦查结束后介入刑事案件)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是极为不利的。第二:对社会公众的保密。除非有法院等司法机关有要求,否则,整个侦查活动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保密的。这样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无法及时了解侦查的情况,无法对侦查进行社会舆论的监督,导致的结果是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个人不再是国家权力可以任意处置的对象,不再是国家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而成为了一个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主体。因此,为了保护这个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国家公权力的无理侵犯,对于侦查权这种公权力的限制和各种监督也应运而生。包括法律上的程序性限制,实体性限制和本文所要谈到的社会舆论监督。而宣传行业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当仁不让的成为行使这种监督权的“勇士”。
二. 媒体对侦查监督的本质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从各国侦查的主体看不外乎两类,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1. 警察机关。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英国刑事诉讼的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进行。美国实行联邦制政治制度,没有统一的警察机关,联邦和州政府两种警察机关构成了美国的警察机关,两者在行政上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美国还有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两种安全保卫组织也享有侦查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法国警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警察(或称之为国家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保卫治安;另一类是司法警察负责侦破逮捕犯罪者,并将他们送交司法部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由警察(公安机关)负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此外,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其组织体系、职权与公安机关相同,但只限于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2.检察机关。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进行侦查活动。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主要执行起诉任务,同时有的国家也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的侦查职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犯罪的行为范围内,警察只能负担辅助检察院的责任,警察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为“不延迟的”交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我国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侦察,但是也有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比较得出,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权一般都是由各国的警察机关或警察机构行使,那么这种侦查权到底是中什么样的公权力呢?
早在西方启蒙运动时期。孟德斯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侦查机关在定性时就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有的认为是行政机关,这就造成了侦查权性质的模糊。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
司法权的核心是一种裁判权。侦查仅仅是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并没有出现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行为,因此侦查权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因为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普遍只有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警察机关被定性为行政机关,而检察机关(检察机构)也基本认定为行政部门。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检察机构是政府的代表,是政府的法律顾问部门;大陆法系则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行政部门,既具有司法性质又具有行政职能,但是以行政职能为主。其司法职能只是表现在对案件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具有裁判色彩的权力,但对于侦查职能只是认为是其行政职能中的一个具体表现。行政部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这是理所当然的。另外,虽然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但是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完全是一个司法权的运用阶段,其涉及司法权部分仅仅是其整个诉讼阶段的一小部分,所以侦查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社会的发展注定了社会对侦查这种权力进行监督的必然性,而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认定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对侦查的监督从根本上就是社会舆论对于国家行政权的监督。
三.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具体表现
媒体对于侦查的监督是社会舆论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保护,所以对与侦查本身的影响是非常的微弱的。但是并不是这种监督对侦查本身一点作用都不起。因为根据功利论,任何事物有用时它的存在才是必要的。社会舆论监督侦查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如果这种监督对侦查没有任何影响,那么它早就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消亡。而现在恰恰相反,社会要求舆论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这就表明: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舆论(媒体)对国家行政权(侦查权)的监督是具有影响作用的
对于媒体对侦查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
1.直接影响,由于媒体侦查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而缺乏法律的直接强制性保护,并且法律也没有直接或明确的规定(或者语焉不详),所以侦查机关甚至可以拒绝社会媒体对其侦查行为的监督.因此,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
2.间接影响.虽然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但是并不是说媒体就不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这种影响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的公开性。 由于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被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地准确地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媒体是宣传行业的载体,它对社会事件进行报道和进行分析,具有主动性。此时,媒体报道的主动性促进了侦查机关及时的对侦查活动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其次.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因此在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某些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手段,如扣留财物,对嫌疑人进行拘留等。而传统的侦查是建立在秘密原则之上,侦查机关往往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不折手段”,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随着个人权利观念的增长,人们要求对这些强制性手段进行公开(或按照一定的公开程序进行)。此时媒体又成为监督这些强制性行为的“先锋”!媒体对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强制性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适当的改变原先一些不合法的手段,这样便促进了整个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例如,在我国早些年,刑讯逼供是侦查活动中的一个普遍手段(虽然法律是禁止这种手段的),经过媒体对这种情况的报道促使公众真正认识到刑讯逼供的严重弊端,促使现在侦查机关普遍屏弃了这种“准侦查行为”。
再次.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察手段进行了合理的删减。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但是并不是每一种侦查手段都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媒体对侦查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一些合理并合法的手段继续存在,而一些不合法的的侦查手段则消亡。
第四.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手段的提高。媒体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使用一些法律上允许的侦查手段,另外,由于一些原先“行之有效”的非法手段不能运用,而又需要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促使侦查机关需要不断的改善、引进或创新侦查手段,以便更好的为侦查服务,查明案件事实。例如,进些年侦查机关所引进的DNA鉴定。
最后.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使了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侦查手段的合理性怀疑,有利于辨明这些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由于社会犯罪的多样化,侦查手段也是种类繁多。其中不乏一些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这种侦查手段缺乏法律基础,或者法律基础模糊,经过媒体的报道,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此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可以辨明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这对于这些侦查手段本身是十分有利的。例如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但是由于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受到学界的一片怀疑,促使侦查机关重新开始认识这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促使立法界考虑把诱惑侦查纳入法律的轨道!
四.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深层次表现
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媒体对其进行监督从本质上看是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因此媒体的深层次影响就表现在就促进行政机关(侦查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了法治的进程。再细化,笔者认为就是客观的影响了行政执法人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水准。
制度再先进没有素质较高的人员进行实施,那就等于是在纸上谈兵。执法人员的素质能够客观的体现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以我国为例,执法人员(仅指侦查人员,下文也称为侦察员)的素质一直是媒体呼吁的焦点,从早些年侦察员的职业素质和文化素质低下的状况到现在侦察员的整体素质有了初步提高,其中和媒体的呼吁是分不开的。这种提高对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为提高侦察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一些粗暴的侦查手段的使用,因为高素质的侦察员不需要使用不合法的侦查手段也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就促进了法治化的进程。
五. 结束语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外在表现,加之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对于侦查这种权力就必然要进行各方面的监督,以免国家利用这种权力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社会舆论监督是社会本身对某事物进行的监督,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先锋战士,当然的冲向了监督侦查的最前线,对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缺乏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因此这种影响只能局限于一些间接的影响,所以对于侦查的监督更加的要求国家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强制监督,以规范侦查活动,避免或者减少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作者: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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