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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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1]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OO一年二月一日


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及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也适用于市内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坚持事实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九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有:

(一) 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应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 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或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淮府"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和重要工作,发布重要决定,批转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文件,向省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和呈报意见,以及其他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代字为"淮府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与省政府部门或兄弟地市商洽问题等。

(三)"淮南市人民政府令"。主要适用于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规章。

(四)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字为"淮府人"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办理市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五)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代字为"淮府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市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六)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淮府办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室名义对有关地区、部门某项工作作出的通知,公布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室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等。

(七) 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经要"、"淮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 公会议纪要"、"淮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公文,分别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和主要精神。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体式,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标明密级,如需同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有"★"隔开。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份号标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二)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如需同时标识密级与紧急程度,应将密级标识在紧急程度之上。

(三)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有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来标识。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半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名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上行文标注在横线上方左侧;只用发文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横之下、公文标题之上的右侧。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年份应标全称并加六角括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同时,发文字号移至左侧。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为避免公文标题累赘,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除"公告"、"通告"外,其他文种的公文都应标明主送机关。"令"、"决定"视发送范围、对象确定是否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顶格单独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上行,其中"会议纪要"的主送机关标列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之上。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决策,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观点鲜明,用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谨。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一般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顶格标识"附件"字样,有多个附件时应标识序号。

(十)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签发的日期为淮,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十一)公文除会议纪要外,一律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可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都应加盖印章;联合发文机关达到3家以上的,必须既落实款又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发至乡镇"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以本机关经办科室负责人为宜。当正文排版后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三)公文应标引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公文种类的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主题词"3个字用3号黑体字,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

(十四)抄送栏设于公文末面下端、印制版记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团组织顺序排列。

(十五)公文一般应有印制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三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用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民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向下行文。否则,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需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 决定的事项,应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对发生重大事故、突出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求,收文机关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公文文种不得用"请示报告"一类混合文种。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内容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行公文必须按规定的份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一般为3份。

第二十七条 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面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应当不行文。

市政府原则上不转发省政府部门的文件,不批转市政府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等。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草拟。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定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标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邮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审核。公文文稿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 重要文稿应由办文部门的负责同志负责初审,文秘部门负责复审,办公室负责同志负责三审。

第三十一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

第三十二条 复核。经负责人签民后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三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数量,必要时应对文稿作技术处理,再送印。

第三十四条 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文印室或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实效,急件、特急件应按时限要求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

第三十五条 校对。重要文稿林做到三校付印。由经办单位负责一校,文秘部门负责二校,用印前对公文进行最后一次复校。校对时应使用统一的校对符合。

第三十六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七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要做到急件随到随发。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输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第三十九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第四十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核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公文漏办。

第四十一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二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来文,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科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争、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第四十三条 批办。对需请领导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送机关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文秘部门登记后,转有关业务科室或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承办。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各级政府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市政府机关一般公文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3个工作周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文秘部门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有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结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式过程中的附件整理(立卷);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整理(立卷)。一般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五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应当认真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公文特别是上报公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可以不予办理,退回呈报单位,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五十五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密级公文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级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六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公开发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七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件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条 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所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六十一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日起旅行的《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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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大公房出售力度,确保购房者的利益,加快住房商品化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价住房是指1993年以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标准价向职工和居民出售的公有住房。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是指购房者通过补交一定数额差价款,取得住房全部产权。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应坚持政策鼓励和购房者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为鼓励职工和居民将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1999年6月30日前补交房价款,不收取购房款利息。公式为:
补交差价款=原付款额/产权比例-原付款额
未办理产权界定手续的购房者,原付款额应由政府房改部门审查确认。
第四条 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补交的差价款,纳入单位住房基金。补交差价款与原付款合并计算,应留足一定比例(多层楼房20%,高层30%,个人按1%交纳)作为下一步物业管理改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资金,专款专用。售房款和维修资金应存入政府委托银行房地
产信贷部,使用必须报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条 办理过渡手续程序。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填报产权比例调整审批表(附后),经房改部门批准后,到当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比例变更手续。
第六条 房改部门审批单位报告和产权比例调整审批表时,必须审查政府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的补交房价款资金及维修资金证明、原产权界定书和购房职工花名册。
第七条 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产权比例调整表,办理产权比例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2日

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真菌类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利用可食大型真菌和小型丝状真菌的子实体或菌丝体生产的产品。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毒无害,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三条 除长期袭用的可食真菌的子实体及其菌丝体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鉴定单位进行确定,确定的菌种鉴定单位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鉴定工作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单位进行。

  第五条 申请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株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学名。
  (二)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三)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五)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有可能产生抗菌素、真菌毒素或其他活性物质的菌种还应包括有关抗菌素、真菌毒素或其他活性物质的检测报告。
  (六)菌种的保藏方法、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防止菌种变异方法。
  (七)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八)生产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九)生产条件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的证明文件。
  (十)申请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之外的真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还应提供菌种具有功效作用的研究报告、相关文献资料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不产生任何有毒有害作用的资料。

  第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过发酵或培养后的菌粉生产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工艺只是混合、灌装过程,本规定第五条的资料也可由菌种原料供应商提供复印件(加盖原料供应商公章),并提供购销凭证。

  第七条 样品试制单位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

  第八条 试制真菌类保健食品的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并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二)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三)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微生物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制定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九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

  第十条 凡是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的保健食品,如菌丝体容易获得子实体,可冠以其子实体加菌丝体命名;否则应以实际种名加菌丝体命名其产品(包括原料名称),不得冠以其子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所用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酿酒酵母      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产朊假丝酵母    Candida utilis
乳酸克鲁维酵母   Kluyveromyces lactis
卡氏酵母      Saccharomyces carlsbergensis
蝙蝠蛾拟青霉    Paecilomyces hepiali Chen et Dai, sp. Nov
蝙蝠蛾被毛孢    Hirsutella hepiali Chen et Shen
灵芝        Ganoderma lucidum
紫芝        Ganoderma sinensis
松杉灵芝      Ganoderma tsugae
红曲霉       Monacus anka
紫红曲霉      Monacus purpure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