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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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切实保障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解决好
当前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省委办发[1996]1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对特困职工实行《特困职工证》管理制度。特困职工是指因企业严重亏损连续五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其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110元的企业在册人员。失业职工是指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进行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人员,即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
符合上述条件的特困职工,由本人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经所在企业工会、劳资部门和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后,由所在企业统一到同级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特困职工经省劳动部
门认定后到所在地、州、市总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证》由省劳动厅和省总工会统一印制发放,只收工本费。
失业职工申领《失业证》的具体程序按照《甘肃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甘劳发[1996]46号)执行。
三、特困职工凭《特困职工证》,失业职工凭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失业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经营摊位,除收取表照工本费外,一年内免收其它费用。
2.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商品经营的,商业部门平价批发商品。
3.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一年内地税部门免征除营业税外的其它应纳税款。
4.卫生部门在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办理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时,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并在体检合格后优先办理。
5.各级劳动、城建、工商等部门在不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区开辟解困再就业市场,组织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私营活动,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
6.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经批准承包国有荒山荒地,发展种植、养殖等产业,当地政府在合同期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7.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在省内各类大中学校(含中专、技校)读书的,除书本费外,优先享受国家或学校制定的关于资助特困生奖、贷、助、补、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8.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配偶、子女初次就业,劳动部门免收初次就业安置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跨省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劳动部门免收除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工本费以外的其它费用,职工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所在企业负责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
9.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优先批准入伍,退伍时民政、劳动部门优先安置。
10.粮食部门按照标准供应平价粮油,年节期间可适当优惠。
11.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12.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13.特困职工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单位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可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甘政发[1996]73号)规定的标准,由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
14.对经过多方努力基本生活仍无保障的特困职工,按照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调剂、银行发放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政策予以解决。
四、特困职工的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视为解决了基本生活困难,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发证单位负责收回《特困职工证》后,统一交同级工会组织。
失业职工升学、参军再就业后,或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失业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物价部门对减免的各项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投诉,协调处理好有关问题。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分别由省级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19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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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邮电通信事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电信是指以电信公用网和进入电信公用网的有线电、无线电通信设备传输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自治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电信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设信报收发间或信报箱,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建设委员会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电信公用网的建设费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准利用专用电信设施对外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技术业务指导。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等邮电通信器材。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它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它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第二十三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邮电部门检交扣押。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护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待用户来访等方式,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经公安机关核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工作人员驾驶非机动车辆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妨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电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比照条例第三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若干意见》(梅市发〔2007〕31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2007〕32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粤农〔2007〕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农户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守法经营,财务管理规范,经市政府批准确认的企业。

第三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作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政策扶持和我市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共七大类考核指标,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一)企业类型。

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或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及农产品专业(综合)批发市场等。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经营农产品营业额必须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以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25分)。

分别按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以及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等四种类型企业,根据注册资本、资产总值、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等四项指标进行考核。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000万元的,每超过3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2.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5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500万元的,每超过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750万元以上(含75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3.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1)年交易(经销)额:3.5亿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3.5亿元的,每超过7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7500万元以上(含7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4.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鉴于该类企业的特殊性,不作规模上的具体限定。对其考核与认定由市派出的考核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确认。

(三)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15分)。

1.企业审核年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符合A级纳税人条件的计5分;符合B级纳税人条件的计3分;符合C级纳税人条件的计2分;符合D级纳税人条件的计0分。

2.企业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的记5分,若有一项不达标的记0分。

3.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的计5分,A级以下的计0分。企业因没有发生贷款而没有银行信用评级,且在金融部门没有不良记录的视同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5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的计5分,高于50%的计0分。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35分)。

企业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1.企业带动本市农户1000户的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10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单纯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的企业,带动本市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500户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超过5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企业所带动的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户均年增加纯收入1000元的计10分,达不到的计0分;增加纯收入超过1000元的,每增加100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六)企业生产基地(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凭证或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设施使用合同、协议为准,10分)。

1.种植企业:粮油作物面积500亩以上,或蔬菜面积200亩以上,或水果面积500亩以上,或茶叶面积200亩以上,或花卉面积50亩以上,或糖蔗面积200亩以上,或其他种植面积50亩以上。 

2.养殖企业:肉禽年出栏量30万只以上,或蛋禽存栏量20万只以上,或生猪年出栏量10000头以上,或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 

3.水产养殖企业:池塘养殖面积100亩或网箱养殖1000平方米以上,或年产量200吨以上。

4.木材加工利用企业:造林面积在1万亩以上。 

5.农产品加工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食品加工卫生标准的加工基地或生产设施。  

6.农产品专业市场或贸易型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交易场地或农产品运输、贮藏设施。  

7.其他企业,须出具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证明。 上述第1至第4类企业中,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第5至第7类企业中,符合规定标准的计10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扣2分。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10分)。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3.有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4.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5.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6.有知识产权记录(有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第六条 经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方可列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候选对象;综合得分75分至80分的企业,可列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在分数相同的情况下,下列三类企业有优先权:

(一)以本地产的果、菜、粮、油、水产品、畜禽产品、林特产品为主要加工对象的加工型企业;

(二)以本地农产品为主要购销对象的流通型企业;

(三)以农科技术开发为主的科技型企业。

第七条 申报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填写《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凭证或企业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使用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5%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等情况证明;

(九)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3.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每年统一组织一次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通知;

(二)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局提出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受企业申报的县(市、区)农业局应在核对企业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以示负责;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当地政府同意后,以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申报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第十条 审核及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

(二)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名单,在《梅州日报》、《梅州市政府网》、《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由市农业局将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对评定企业授予“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监测与管理



第十一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一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在每年的2月1日前填报《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送交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审核、汇总后于当月5日前报市农业局。

第十二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考核监测评审制度。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考核监测评审通知。

(二)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应按第七条所列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市属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三)县(市、区)农业局负责对本市被考核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是否监测合格的意见,以县(市、区)农业局名义报市农业局。 

(四)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被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考核监测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为考核监测合格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将在《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市农业局将相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监测合格的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或“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违反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法规,造成江河(溪、渠)、水库、山塘水质恶化或污染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六)市农业局、市财政局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

(七)在提供有关材料中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局审核小组审核确认后,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