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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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
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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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六单位《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六单位《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等六单位(90)财外字第799号《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属单位如有符合条件的退役汽车需办理手续时,由部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

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89〕11号),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陕府法字[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线建设单位在搬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的规定,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完毕后,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确实闲置不再利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回。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

(2003年4月28日陕府法字[2003]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又名航天部063基地,下称航天四院)1997年将所属单位向阳中学和向阳职工医院从我省蓝田县大寨乡迁建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镇。2002年9月23日蓝田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收回原向阳中学、向阳职工医院迁建后闲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航天四院对此决定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受理后,经研究认为,对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如何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文)的规定似不一致,对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适用哪一个规定,请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