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6:23:22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暂行办法

贵州省电子工业厅


贵州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暂行办法
贵州省电子工业厅


(1987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工作章程(试行)》,为促进我省软件产业信息系统的形成,推动我省软件登记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电子计算机应用及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登记工作是一项行业性的基础管理工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活动,它超脱于具体的软件开发和经营,对其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免费登记。
第三条 软件登记工作与省内软件开发立项、科技成果评审、软件产品评优、软件商品流通紧密相关,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充分重视。
第四条 省电子工业厅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是全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系统可自行设立本行业、本系统的软件登记站;各行业、各系统的登记站除与各自的主管部门联通外,主要是与软件登记中心联通,构成全省软件登记工作网。
第五条 软件登记中心负责协调全省的软件登记工作,组织起草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全省软件资源数据库,向省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信息服务,以必要的形式(目录、公报)对登记的软件进行公布,并协助各主管单位组织优秀软件评选工作及按照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
网长单位(电子工业部)的要求,做好全省优秀软件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六条 凡省内开发的,并可作为技术成果转让或作为市场商品销售及向社会提供服务性使用的各类计算机软件产品,均应申请登记。
第七条 各行业、系统立项开发并鉴定验收的软件项目,开发单位可直接向本行业、系统的软件登记工作机构申请登记,同时将软件登记表一份报软件登记中心备案,没有设立软件登记工作机构的行业或系统可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凡准备申请或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技进
步奖的各类计算机软件应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
第八条 新开发的软件项目应在鉴定后三十天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时间办理登记的软件,可以参加全省优秀软件的行业评比。
第九条 软件登记申请者应填写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统一制定的软件登记表,并随登记表向登记机构送交全套可向用户提供的文档资料,及鉴定证书、奖励证书等必要的书面资料以备审查存档。
第十条 软件登记所需的文档资料主要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研制报告;
(三)技术说明书;
(四)使用说明书;
(五)用户报告;
(六)鉴定证书(含测试报告)。
所有文档资料均应完整、正确、清晰、可读、可用。
第十一条 军用软件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软件,其登记要求和办法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软件登记中心代表省进入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其他行业团体和用户组织要支持和协助软件登记中心做好软件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电子工业厅软件登记中心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功组织内部的整顿和管理,保证气功事业沿着科学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是全省各类气功(含健身开智、医疗、健美及硬气功等) 的群团组织。并具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气功活动管理的部分职能。
第三条 全省各类气功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教功活动、气功医疗、办班收费等活动,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思想建设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气功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指导下开展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五条 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个人,都要讲团结,讲科学,讲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以德感人,以功力取信于人。反对搞帮派,宣扬迷信,故弄玄虚,骗钱害人。违者,由有关部门取缔和惩处。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省、地(州、市)成立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属同级科学技术协会领导,并由所挂靠单位管理和支持。其下设的功法研究组织和地区性辅导站,归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管理。县以下(包括县)暂不成立气功科研会,医疗气功由县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其它气功活动由县
以下各级体委管理。业务由地(州、市)气研会具体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群众团体自行设立的气功组织,挂靠本单位工会或有关部门,只限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气功活动,接受本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挂靠单位也有义务对气功活动给予积极地支持和资助,该组织属同级气功研究会团体会员。其组织形式、功法类别及
负责人姓名,须报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备案。

第四章 教功活动
第八条 气功研究组织或辅导站开展教功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具备教功资格的师资力量。根据目前情况,主要教功人员应持有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颁发的气功教师或助理气功教师证书。经过全国、全省某种正规功法培训班结业证件,须经当地气功组织审查批准方可教功。对自学成才,虽未经过正式培训,但具有实际工作能力者,可在主
要教功人员指导下进行辅导教功。
2、要有具体的功理功法教学计划、课时安排、考核办法和正式教材。
3、根据师资水平,课时安排和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经气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教功为名非法牟利。
4、教功许可证件由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领。
第九条 原则上不提倡个人以教学气功为谋生手段。凡外地或本地的个别人员要求进行教功活动者,不论收费与否,均须持有合法证件,并向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活动。

第五章 气功医疗
第十条 从事气功医疗活动的气功组织或个人,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卫生厅发布的《甘肃省气功医疗管理办法》执行。同级气研会协助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凡有关气功活动的宣传报道、广告、病例介绍等,都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吹嘘、夸张或神秘化,并须经所在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查同意,方可在报刊上登载或在电台广播或电视台播映。
第十二条 以气功活动收取费用的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气功管理部门、财税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发展气功事业和教功人员的补助,并以收入金额的10%,按季度向气功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个人收入应主动向财税部门缴纳个人收
入调节税。气功活动收费应以少收费、低收费或免收费为主要形式。所收费用应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原则,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气功职称的考评,审定和发证,统一按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制定的《气功教师评定暂行条例》执行。未按本条例评定的气功师等称号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如有违反本管理办法者,一经发现,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教功(医疗)活动,吊销证件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报同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本省各地、州、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全体理事会议通过,经省卫生厅、省教委、省体委等理事单位审查同意。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外省市区来甘气功团体和个人同样适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功科学研究会负责解释。



1993年2月9日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本省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保证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本省限制生产、发展的行业或者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以上行业或者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工业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已经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的生产许可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下同)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的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证件。

第二章 审核发证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商省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批准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备完善的生产条件和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对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必要时,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审查。
参加对企业审查的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及其以上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第九条 对企业的产品质量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封存样品,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推荐、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完结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汇总、签章,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其中,涉及环境污染的行业或者产品,省行
业主管部门在签章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对企业审查和对产品检验确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或者不超过半年期限的限期整改结论。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凡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证书、标记和编号方式,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印制和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特殊行业或者产品不超过五年,并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企业名称、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范围变更的,企业应当逐级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其生产条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保证其产品质量合格,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为无证生产,其产品为无证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生产,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期限之后,企业无证生产的,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可以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属于新投产或者转产的,应当在投入批量生产前,持有关证明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以上企业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期间,持有省行
业主管部门的受理回执,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的,不以无证生产论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生产许可证或者其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对省外企业生产的我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凡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在我省销售前,省外企业必须向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产品。否则,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计划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的查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于查处无证产品所需的检验、办案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发布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