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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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6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 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
(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的10%以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 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试验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试验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试验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试验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组织编制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者在试验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和管理试验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六)负责试验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试验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土地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由管委会统筹安排;
(七)负责试验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依法统筹管理试验区的财政、税收、工商等事务;
(九)管理试验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
(十)按有关规定决定试验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十一)领导试验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试验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二)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试验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按照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三)出口创汇型企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五)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在试验区投资,可采取以下经营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单位、个人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试验区企业;
(七)兴办股份制企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试验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试验区兴建或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试验区及其所属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十四条 经试验区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应实行有偿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验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试验区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依据规定程序报批;符合试验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试验区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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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一)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超过已批准的规划方案确定的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达12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建设,建设单位又未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机关书面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

经认定为闲置用地和其他情况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查、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二章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认定和处置

第五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单位。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文件、施工记录和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就有关超期建设问题作出说明;

(五)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情况及其有关资料,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

建设单位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式申请。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拟订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置。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处置方案时,应当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

第九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方式: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三)对主体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外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四)具备条件的,经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转让给其他建设单位续建;

(七)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

(八)在规定期限内盘活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处置方式。

以上处置方式均应当按国家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交施工计划、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受理机关应当对继续建设的施工计划、竣工时限和资金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建设单位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竣工期限、违约责任,方可实施。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超期建设项目认定机关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经审查申请处置方式不合理,无法实施的,或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由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强制处置。

第十三条 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拆除。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处置情形之外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可以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符合条件的方可代为处置,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代为处置包括:

(一)将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经评估后通过市场化运作,转让产权或开发权由受转让人进行建设或者使用;

(二)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代为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二)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三)代为处置机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价值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评估报告予以公告,征询意见,时限为10天,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裁决,若异议成立,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组织评估;

(五)代为处置机构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代为处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转让的,按市场运作方式进行;安排使用的,通过房地产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七)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安排使用的,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和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或者使用费,应扣除税费、质量检测和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代为处置费等费用后,依法退还建设单位。处置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偿还该项目发生的有关债务,由有关部门负责监管;有异议的,按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八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报价格部门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范围区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建设和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前,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其办理的以下事项: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项目选址、报建手续;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设项目建设手续;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设立抵押登记,不再受理其进行房地产交易和产权交易;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其参与土地竞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303号
2000年第16号


  为了完善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监控,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的境内各项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以及由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其他信贷业务。政策性银行和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简称“一逾两呆”)。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

  第四条 《贷款通则》中“一逾两呆”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逾期(含展期后逾期)90天以内的不良贷款,列为催收贷款,在逾期贷款项下单独统计和上报。

  第六条 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一逾两呆”的认定标准进行分类。

  第七条 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未满规定年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呆滞贷款: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
  (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
  (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列入呆滞贷款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

  第九条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十条 不良贷款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一)本级负责指本级直接经营的贷款,由本级认定并对本级认定的结果负最终责任;
  (二)分类认定指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按不同程序分别认定;
  (三)超限核准指对超过本级认定权限的要报上级行核准,核准行行长对认定结果负最终责任;
  (四)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五)检查评价指稽审部门应对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四条 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五条 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四章 不良贷款的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统计数字的来源,应以会计部门转入“一逾两呆”会计科目核算的数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高估或低估不良贷款,严禁各级行行长或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虚报或瞒报不良贷款。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按季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季末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对不良贷款真实程度的评估;
  (三)不良贷款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不良贷款变化趋势预测;
  (五)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判断;
  (六)降低不良贷款措施及建议。

第五章 商业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不良贷款监测与检查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由其上级行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通过审计和评估对其不良贷款真实程度予以判断。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数字的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不良贷款认定工作的行为;
  (二)不良贷款是否真实,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数字及检查结果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计报表与实际检查结果的差异,可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以下三个档次:
  (一)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个百分点(含)以下,为基本真实;
  (二)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5个百分点(含)以下,为不够真实;
  (三)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为严重失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贷款的检查结果,对贷款质量不真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相关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失真的应予以撤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离任前,上级行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应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资产质量状况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经审计离任后,在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不良贷款不真实情况的,商业银行上级行应及时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认定工作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不定期地对商业银行制定的不良贷款认定政策进行评估,并对商业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贷款质量的真实程度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量及各地区的增减变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措施进行整改,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造成贷款质量失实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
  (二)限期整改;
  (三)暂停或取消部分授信业务;
  (四)停止审批新的业务品种;
  (五)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或人为调整不良贷款造成信贷资产质量失真的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