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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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7 号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ОО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文行业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经济建设等领域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以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管全省水文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指导全省水文工作,负责水文水资源勘测调查评价工作的资格认证;
  (三)负责全省水文勘测和防汛防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重大水质变化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公布;
  (四)负责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公报或者简报;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文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等水文工作的单位 ,必须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后,方可按核准的资格承担相应的水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资格证书。
  第六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证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乙、丙级证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水文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水文情报、预报与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水文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为地区或者单位服务的水文网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为获取基本水文资料而设立的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因专门业务的需要设立水文测站,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及其以下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或者水文测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建费用及所增加的运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站网,配备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按规定整编资料,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水文服务及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而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除收取印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
  (一)防洪排涝、水资源开发和其他有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和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第十六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管理制度。除已向社会公布水文资料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使用由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环境及设施的保护

  第十七条 水文测站的勘测场地、仪器、设施、道路、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的线路、信道、设施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和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在水文施测河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施测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秆作物;
  (二)擅自取土采石、挖沙、盖房;爆破打井、修建码头、寄泊区和其他建筑物以及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上空架设影响施测的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二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而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的水文测站,还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测验船只或者设施应当遵守水上交通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注意避让作业的测验船舶。
  水文测站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减速慢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警告、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没有取得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资格或者超出资格核准范围进行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基本水文资料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水文资料或者擅自将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使用的水文资料转让、转借、出版以及其他用于营利活动的;
  (四)擅自侵占水文施测和观测场保护范围或者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禁止的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与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六)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扰乱水文测报工作秩序,致使水文测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侵占、盗窃、毁坏、移动水文测报设施或者侵占其管理范围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迁移、改级、裁撤国家基本水文站的;
  (二)违反水文资料管理规定,擅自向社会提供水文资料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取得的罚款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在为公用目的经统一规划设立,能获取基本水文要素值多年变化资料的水文测站现场,对水文要素(水位、雨量、流量、泥沙、蒸发、水温、地下水、水质等)进行勘测、测量的原始数据按科学方法和统一规范进行整理、分析、统计、审查、汇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称为基本水文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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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199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
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
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
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