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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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国内市场建设,使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商投资试点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商业发展规划,能够引进国际上先进的营销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商业现代化,带动国内产品出口,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暂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第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的企业,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中国产品出口。

申请设立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2亿美元以上。

申请设立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批发额应在25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
(二)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流通企业,申请前1年的资产额应在5000万元(中西部地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中国合营者为商业企业的,申请前3年年均销售额应在3亿元(中西部地区2亿元)人民币以上;为外贸企业的,申请前3年年均自营进出口额应在50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四)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一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国合营者控股;
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五)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六)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超过40年。
第七条

外国合营者与合营商业企业签定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外国合营者提取的相关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营商业企业当年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的百分之零点三,提取年限不超过10年。
第八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中国合营者向所在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有关文件,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内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试点地区外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报合同、章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合同、章程予以审批。

获得批准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之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
1、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合营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种类。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合同、章程申报文件
1、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及其批准文件。
2、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3、进出口商品目录;
4、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条

国有流通企业投资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国有流通企业投入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投入国有资产作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已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申请兼营批发业务、开设分店、更改合营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征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审批;已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其他变更,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报批时合营商业企业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经营状况报告;
(三)企业验资报告;
(四)企业出口情况报告及证明文件;
(五)董事会有关决议;
(六)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七)其它有关文件。
企业应自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1、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
2、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
3、自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4、经营相关的配套服务。
(二)经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国内商品和自营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组织国内产品出口。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经批准可兼营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合营商业企业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合营商业企业年度商品进口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商品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营商业企业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各地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踪试点情况,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妥善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投资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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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3〕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一日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淄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鲁委〔2000〕271号)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淄发〔2001〕12号)及《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级机构改革归口单位设置的意见》(淄机编〔2001〕1号),市房产管理局改为事业单位,名称和级别不变,归口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授权行使有关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房产管理工作。
  一、转变的职能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房产市场;加强物业管理,建立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市场;加强对全市房屋产权的统一管理,将房屋产权管理职能收归机关;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将一些技术性、辅助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房产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我市房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房产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城市房屋他项权利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镇私人建房的审批。
  (三)指导全市房产市场的建立、培育、规范和完善;负责全市房产的买卖、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指导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定有关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房改资金的有关政策、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住房资金的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监督住房资金的投向及运营,承担市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制定全市住宅发展目标,规划和计划,编制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六)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七)指导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监督指导全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危房鉴定工作。
  (九)负责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部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调研、宣传、保密、提案、督办、会议组织、后勤服务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
  (二)组织人事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三)财务科
  负责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承担本系统财务预决算的编制和直管公房的租金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房产统计工作。
  (四)产权产籍科
  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他项权利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城镇私人建房,承担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房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工作。
  (五)市场管理科
  负责全市房产市场及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市房屋的安全技术工作。
  (六)房改综合科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改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房改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住房资金的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并监督检查;拟定住宅建设计划(含经济适用住房)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合作、集资建房的组织管理;承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房产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总额30名。其中,工勤编制3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依托,但在多个方面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执业医师要求、监督存在漏洞,由于这种包容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笔者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没有列举最重要的职责
作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最重要职责是按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征求意见稿中虽然第七条第六款间接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但如果在总则中对该机构中最重要的职责都不能直接列举的话,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权利是否能具体实现存在疑惑。对卫生部所担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体现在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承担上。对该费用的承担,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该问题本文中有具体建议),不论最终怎样规定,如果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对此没有规定的话,必然会出现职业检查机构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在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增加一款,即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劳动者的要求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扩大职业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范围
有的企业生产的有毒有害物质,不仅影响本单位职工的健康,还涉及到居住在附近的居民。笔者十年前办理武汉某化工厂因企业合并员工要求进行经济补偿案件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化工厂有毒有害物质让生产和管理的人员都有同样的身体状况,而离职后能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仅是生产车间员工。而非生产人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是否可能患有职业病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从职工整体健康角度应当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侵害较大的企业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员工,应对非生产人员在入职、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还应将全体职工花名册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职工单独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

三、将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
如果全体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企业而言将是不菲的费用。笔者建议针对这类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前期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规定特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另外征求意见稿应对下列三种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方式做出规定:
1、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或者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在用人单位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由哪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交纳;
3、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指明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由于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必须落实到位,避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费用问题不愿接受劳动者提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笔者建议对这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实行全国统筹。

四、应着重突出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此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没有突出劳动者的权利。从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原因看主要有下列二种:
1、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有委托协议,但劳动者不属于体检人员范围或者劳动者虽属于体检人员范围,但基于发生了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事故,而被迫提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2、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签订委托协议,基于用人单位在生产中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或者可能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由于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否签订委托协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能成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的理由,笔者建议对第十八条修改为:
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以未与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签订委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为由拒绝或者推诿。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不能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劳动者下达书面说明,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书面说明中明确告知就近有权进行检查诊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五、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劳动者,并增加网上查询的方式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后,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劳动者,而是直接地放入了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档案中。如劳动者找用人单位要结果,有的单位并不告知或者告知了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对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给劳动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设立专门的查阅窗口供劳动者查阅。而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具体查询方式,在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其个人账号及密码。

六、应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予以解释,增加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避免实践中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形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行政请示)。笔者建议应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进行全面列举式解释。
征求意见稿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只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而对执业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规定。从职业健康检查过程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与执业医师的行为密切相关。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有具体规定,由于本办法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够进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范围较小。
基于职业健康检查对象的特殊性,应当对执业医师在检查诊断、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设立专门条款,以利于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该办法颁布后对职业病保护的意义重大,但又比较突出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条款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的同时,由于相关条款的制定、补充已超出其立法权限。笔者建议本办法征求意见后卫生部应报请国务院,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由国务院直接颁布条例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职能。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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