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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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和规章的质量,实现立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法规草案按[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监督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及审核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根据改革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立法年度从当年3月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
第五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由各副省长根据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立法建议,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经省政府法制办汇总, 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 蹦┣跋蚴≌ㄖ瓢焯岢鱿乱荒甓鹊牧⒎ńㄒ椤? 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 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 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本部门的局部利益。
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 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 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半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的重点是: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 规章相接; (二)行为规范是否切合实际; (三)文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实施的环境和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五条 分歧意见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协调。 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领导之间应加强沟通。
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直接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组织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部门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组织协调。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仍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需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经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的程序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有送审稿、审核报告、 起草说明、初稿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副秘书长或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的,还应有主持协调的副秘书长或省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内容包:
(一)审核修改的简要过程;
(二)对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拟发布的形式。

第五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由省长审定。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作送审说明,起草部门和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内容对法规、 规章草案审稿进行修改,并附修改说明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 由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需要事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议题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和审议过程中, 省政府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未予采纳的,按省政府的决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的不同意见,以保证省政府的政令统一。

第六章 规章的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规章用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部分专业性较强、 涉及面较窄或时效性较短的规章,可用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发布,并注明“经省政府批准”。以一述两种形式发布的规章,在送省政府审定前,一律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在《辽宁日报》、《辽宁政报》、《辽宁经济日报》全文刊载,与规章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授权部门负责解释,有书面解释的,必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部门对授权部门解释仍不同意见的,可向省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7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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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已报经党中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并将本《通知》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依法查办要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
第四条 对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直接初查或派员参与初查,也可将本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的要案线索,都应依法受理,指定专人逐件登记,并及时报本院检察长研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应由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提出初查意见;不属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的要案线索。
第七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和移送,应逐案填写《检察机关要案线索备案、移送表》。备案、移送应在受理后五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及时办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的要案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通知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示。
第九条 对应由本院初查的要案线索,经本院检察长研究决定,即可依法进行初查。
第十条 要案线索的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十一条 对要案线索进行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属于错告,如果对被控告、检举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四)属诬告陷害的,应依法追究或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在十日内按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处理不当,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具体承办要案线索的受理、移送、备案、统计等事项。其他业务部门应将每月受理的要案线索情况和处理结果,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统计上报并抄送本院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要案线索必须严格保密。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况和造成的后果,对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嫌犯罪的要案线索,不得转送其他机关处理,不准压案不报、不查。违反本《规定》,该上报备案不上报备案,该初查不初查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的文件、规定中有关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