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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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06
国税发[2002]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OO二年二月六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核定。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五)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1)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二)申报资料
  1、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增值税纳税及免、抵、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
  (2)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一);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2、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
  (3)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①《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三);
  ②《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表明细表》(见附件四);
  ③《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见附件五);
  ④《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六);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
  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②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
  ③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④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⑤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⑥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⑦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6)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三)申报要求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申报要求
  (1)“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填写享受免税政策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当期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2)“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
  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3)“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按照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
  (4)若退税部门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累计申报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不一致,企业应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栏内的数据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数据进行调整。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申报要求
  (1)企业按当期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出口明细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单证不齐无法填报的项目暂不填写,并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按填表说明做相应标志;
  (2)对前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当期收集齐全的,应在当期免抵退税申报时一并申请参与免抵退税的计算,可单独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填写原申报时的所属期和申报序号: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申报要求
  (1)“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企业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
  (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填报;
  (3)“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按企业当期出口单证齐全部分及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部分且经过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退税率的乘积计算填报;
  (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填报;
  (5)“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为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累计”申报数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的差额,企业应做相应帐务调整关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调整;
  当本表11c不为0时,“当期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需进行调整,即按照“当地免抵退税额(16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18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11c)”后的余额进行计算填报;
  (6)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12个月内“应退税额”按0填报,“当期免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相等;
  4、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规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单证办理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随时申请办理有关证明。
  (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办理
  1、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出具。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3、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退税部门根据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发生情况出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与当期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并参与计算。
  (二)其他“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1、《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在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
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资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部门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缴税款。
  生病企业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一)审核审批程序
  退税部门每月15日前受理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后,应于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报送地、市级退税机关或省级退税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审批。
  退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退税部门。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手续;对需要免抵调库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七)给征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退税机关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免、抵、退”税情况在与计会部门及国库对账的基础上汇总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征税机关应在接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的当月,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二)审核审批职责
  1、主管征收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审核职责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否正确;
  (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
  (3)根据退税部门年终反馈的《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对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应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检查;
  (4)根据退税机关开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免抵税额调库手续。
  2、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
  (1)负责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申报并审核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凭证的内容、印章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
  (2)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3)审核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有关部门传递的电子信息(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外管局外汇核销单信息、中远期收汇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是否相符;
  (4)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疑点的核实与调整;
  (5)负责“免、抵、退”税有关单证的办理;
  (6)根据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超出六个月未收齐单证部分和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出口货物情况反馈给征税部门;
  (7)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免、抵、退”资料原则上最少保持十年;
  (8)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年终清算,将《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及时上报退税机关并反馈给征税部门。
  3、退税机关主要审核审批职责
  (1)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
  (2)负责对基层退税部门审核的“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抽查;
  (3)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的出具,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业务的应退税额的退库;
  (4)负责征税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见附件八);
  (5)负责征税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的组织、检查、统计分析、并按时汇总向总局上报年终清算报告及附表。
  六、其他问题
  (一)关于“免、抵、退”税年终清算、检查、出口非自产货物(包括委托加工和视同自产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二)地可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基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执行。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
  6、《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8、《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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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00000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测仪器设备是开展环境监测的必备手段,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仪器设备折旧、更新和补充的经费。并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管理监测仪器设备;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监测站应设仪器设备管理科室;县级站应有专人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督促和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2.制定所辖区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制定所辖区购置仪器设备经费分配计划;
4.负责办理审批同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
5.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内设备的调配。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主要职责是:
1.认真贯彻本规定及实施细则;
2.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对下级监测站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4.负责本单位仪器设备订购、验收、维修、建档和建卡等工作;
5.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计划及提出报废申请。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检定。
第八条 为保证大型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充分发挥效能,各级环境监测站应统一管理集中使用。
第九条 各种仪器设备必须建立专人负责制,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建档建卡,做到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第十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方能上机操作,使用中应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仪器负责人应立即报告仪器管理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配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所承担的监测任务,参照《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有计划的配置监测仪器设备。大型和进口仪器设备购置前,需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技术指标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单位配置的仪器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做到规范化、系列化和标准化。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区内的监测仪器设备的选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进行,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折旧与报废
第十五条 各种仪器设备应按耐用年限,逐年折旧,核减固定资产总值。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由于长期使用,已达到耐用年限,技术性能已达不到技术指标,没有继续使用和修复价值,可由环境监测站提出报废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削减固定资产总值,必要时可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附件:
1.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
2.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与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开发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以下各类仪器设备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色质谱联机、等离子体发射光谱、TOC测定仪、油分测定仪、BOD测定仪、电磁波测定仪、放射性测定仪、水质采样仪、污染源气体采样器、污染源粉尘采样器、大气采样器、悬浮微粒采样器、降水采样器、环境气体测定仪、汽车排气测定仪电子计算机和显微镜。
设置大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水质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和噪声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要先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
注:一级站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附件1: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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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站级别| | |
| 二级站 | 三级站 | 四级站
仪器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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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分析天平 | 3—5 | 3—5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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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万分析天平 | 1 | 1 |
--------------------|----------|----------|----------
可见分光光度计 | 3—5 | 3—5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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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外分光光度计 | 2 | 2 | 1
--------------------|----------|----------|----------
红外分光光度计 | 1 | |
--------------------|----------|----------|----------
pH电位仪 | 4 | 4 | 2—3
--------------------|----------|----------|----------
气相色谱仪 | 2—3 | 2—3 |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2—3 | 2—3 | 1
--------------------|----------|----------|----------
萤光分光光度计 | 1 | 1 |
--------------------|----------|----------|----------
液相色谱仪 | 1 | 1 |
--------------------|----------|----------|----------
离子色谱仪 | 1 | 1 | 1
--------------------|----------|----------|----------
测汞仪 | 2 | 2—3 | 1—2
--------------------|----------|----------|----------
溶解氧测定仪 | 2 | 2—3 | 1—2
--------------------|----------|----------|----------
COD测定仪 | 1—2 | 2 | 1
--------------------|----------|----------|----------
声级计 | 3 | 4 | 2—3
--------------------|----------|----------|----------
噪声分析仪 | 1 | 2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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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培养箱 | 2—3 | 2—3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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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冰箱 | 5—6 | 8—1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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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监测车 | 2 | 2—3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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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机 |与仪器配置|与仪器配置|与仪器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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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与报废管理办法(另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检〔201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企业价格行为,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放心省心舒心的和谐消费环境,今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起“推进明码实价”活动,部分企业自愿作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附后),在社会各界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反响。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明码实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8号令)颁布以来,明码标价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目前,广大经营者基本能够做到明码标价、一货一价签,既方便了消费,又提高了交易效率,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维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个别行业、领域明码标价工作不落实,标价不规范问题,有的虽有标价,但标价严重不实,甚至利用标价搞价格欺诈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广大消费者、社会各界和相关企业希望价格主管部门,积极推进明码实价,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经过多年明码标价工作的探索积累,推进明码实价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已基本具备,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基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企业的经营理念、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渐趋成熟,推进明码实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推进明码实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权,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诚信标价,明码实价,杜绝欺诈。
  (二)推进明码实价是对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企业安身立命之基、拼搏取胜之本、发展壮大之源。货真价实、童叟无欺是基本的商业伦理,是企业成长发育的道德基础。只有明码实价、诚信经营,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三)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正确引导资源配置。价格是经济运行的温度计、晴雨表,只有明码实价、价格信号真实可靠,才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四)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码实价能够增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使消费者明明白白放心消费。同时减少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相互猜忌和不信任,降低交易活动的社会成本,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
  二、推进明码实价的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按本通知精神,根据当地各行业的不同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因势利导,循序渐进的原则,引导当地信用良好的企业自愿参与响应《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逐步推进明码实价工作。当前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积累经验后,再逐步加大力度推广。
  (一)居民用电、自来水、成品油、煤气、电信、公共交通、医药、教育、景点门票等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价格和收费。
  (二)目前已经具备一定明码实价基础的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的品牌专柜、超市等领域,餐饮、理发、洗涤等服务行业,文艺演出行业等。
  (三)在中心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监管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地区,可推广“明码实价一条街”等。
  (四)在当地具有一定基础的其它领域。
  各地还可以以“明码实价自律承诺”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推进明码实价活动。例如:“我看明码实价”消费者调查、明码实价征文、明码实价社会监督评议、明码实价示范店(街)推选等活动,还可以组织“明码实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研讨会等。
  三、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推进明码实价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高度重视,积极工作,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把推进明码实价工作落到实处。
  (一)实事求是。推进明码实价是一项长期任务,既要积极稳妥,又不能急于求成。有步骤、有重点地抓推广、抓落实。在尽可能多的行业和地区,尽可能多的市场和领域,尽可能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尽可能多的企业推进明码实价。
  (二)说到做到。坚持企业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参加。企业一旦做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就必须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兑现《明码实价自律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线的作用,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监督。重点查处虚高标价、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模糊促销、模糊赠与、胡乱标价、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宣传。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传媒积极宣传推进明码实价的意义、作用和效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推进明码实价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一方面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欢迎,逐步转变讨价还价的消费习惯,自觉抵制虚高标价的商家;另一方面使企业真心诚意参与响应,从“要我明码实价”转变为“我要明码实价”,变被动为主动,把企业的内在动力挖掘出来,依靠货真价实,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密切配合。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有关行业组织的支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对自律承诺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要指导帮助企业践行承诺。要引导企业珍惜机会、珍视信誉,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完善的价格自我约束机制,主动规范价格行为,真正做到明码实价。
  各地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经验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中国消费者协会。
  附件:明码实价自律承诺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506/001e3741a2cc0f2dc598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中 国 消 费 者 协 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