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区)经贸部门是同级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评估情况,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论证和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耗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九)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技术措施的实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一)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县(区)应及时将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必须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
京政函[2000]60号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你局《关于报送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怯的请示》(京国土房屋拆字[2000]第3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你局发布执行,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及时研究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将拆迁人对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调整为:
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
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
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的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平均水平确定。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住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贴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15平方
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含2人);
(三)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
(四)不属于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
二、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参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拆迁人以回迁房及其在1992年6月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四、拆迁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依法补办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后,方可用于拆迁补偿。
五、拆除住宅楼房,其厨房、卫生间齐全的,一律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有厨房而卫生间公用或者有卫生间而厨房公用的住宅楼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上其分摊的公用卫生间或者公用厨房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单独使用的房间的建筑面积加上其分摊商的该套房屋合用的附属建筑面积后计算。
六、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有关拆迁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市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