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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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9月2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后造成的环境污染,切实改善城乡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者塑料袋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塑料餐具,包括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所称塑料袋包括超薄塑料袋(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和非超薄塑料袋(厚度大于0.025毫米)两种。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袋(保鲜袋除外)。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五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违法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超薄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市容环卫、计划、经贸、卫生、交通、旅游以及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替代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鼓励对废弃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综合利用,对生产和科研单位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违法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超薄塑料袋的行为进行举报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公民使用非一次性餐具和纸质、布质购物袋,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定点投放塑料废弃物。


  第九条 铁路、交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运输车船和旅游景点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的回收、清运和处置工作。


  第十条 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的生产者、批发销售者对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负有回收责任,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建立回收网络,使年回收量达到60%-80%;并将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品种、数量、回收量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应当将其投放于固定的垃圾收集站、点或者容器内。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设置回收容器,回收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并负责清运处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或者回收量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超薄塑料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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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明确提出,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财政继续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为了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具(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落实,做到政府满意,农民直接受益、得到实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做好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实行农机具购置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和粮食生产采取的一项重大政策措施,对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意义重大。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是新形势下农机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补贴机具质量的好坏,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是贯彻好、落实好党和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当务之急,是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现实之需,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迫切之举。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站在执政为民、服务“三农”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依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帮助和扶持农民(含农场职工,下同)和农机服务组织购买好、使用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快农业科技普及推广,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建立健全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体系

  各地要按照“健全体系,提升能力,畅通渠道,有效监督”的原则,加快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体系建设。一是加强农机试验鉴定机构的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规范和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和考核,规范行为,提升能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做好补贴机具的试验鉴定、推荐选型、质量调查、质量跟踪、投诉处理等工作,充分发挥农机试验鉴定系统的作用。二是建立健全县级以上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组织,落实负责机构、人员和办公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地址,方便用户投诉,承担起投诉受理、协调处理纠纷和投诉情况分析上报等工作。三是在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建立由农机管理、试验鉴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技术专家组,指导、参与补贴机具目录制定、选型推荐、质量督导、咨询鉴定等方面工作。四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和试验鉴定、技术推广、安全监理单位、生产及流通企业、科研院所及农机手中聘请一批质量监督信息员,随时收集、反馈各地补贴机具的质量状况、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信息,动员各级各方面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从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对补贴机具的质量进行全方位监督。

  三、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切实把好补贴机具入选关

  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是实施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重要前提。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严格准入条件,做好目录制定、公布和调整等工作。未通过农机试验鉴定机构鉴定的产品,一律不得纳入目录。在目录基础上,择优选型。选型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工作程序、标准和要求,精心组织、规范操作、加强监督,通过竞争择优、科学决策,确定入选机具产品型号和入选企业。未进入目录的产品,一律不得入选年度补贴机具。对由我部选型确定的全国通用类产品,各省(区、市)不再进行重复选型。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在目录编制和补贴机具选型等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技术专家组的作用,严把质量服务关,确保入选机具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质量和性能价格比,向广大农民推荐质量过硬、安全可靠的补贴机具。

  四、加强督导,做好入选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

  入选企业是补贴机具质量的责任主体。农机管理部门要及时通过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入选企业提出稳定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及时处理投诉等各项要求,落实企业的质量责任和履约条件,明确违约处理措施。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质量保障督导工作,在主要农时季节和产品旺销季节,组织督导组,选择重点入选企业及重点产品,实施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调查、跟踪和监督指导,及时掌握企业的生产、培训、主要部件及关键零配件的协作供应等情况,了解产品质量动态。要及时征集有关专家、质量监督员和有关部门、投诉监督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确定跟踪调查的重点产品,在补贴机具销售集中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开展补贴机具的质量跟踪调查工作,发现质量问题苗头,应果断协调处理,消除隐患。要坚决打击拼装制售假冒补贴机具的行为,切实维护入选企业的合法利益。各级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建立投诉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制度,定期汇总上报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对重大质量投诉事件要即时上报,做到不瞒报、漏报。

  五、建立重大质量事件快速应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要建立重大质量事故和集中投诉事件快速处理预案,明确预案启动条件,领导机构组成与分工,事故认定、上报、公布、处理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宣传引导、保障措施落实等方面的内容,及时、高效、有序地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突发质量事故和集中投诉事件,保护广大农民利益。重大质量事件快速应急处理工作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组成由农机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和投诉监督等单位人员和有关方面专家等参加的快速处理小组,分工负责,及时进行调查、鉴定和处理。对补贴机具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重大质量事故以及企业不履行服务承诺等问题,要由选型推荐的农机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对其生产企业做出限期整改、暂停入选资格、取消入选资格等处理,并及时上网公布。负责重大质量事件快速应急处理工作的农机管理部门,都要建立与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直接联络渠道,提高质量纠纷处理的针对性、时效性。

  六、切实加强对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领导。要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政策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到明确机构、确定人员、保证经费、责任到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调查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切实保证补贴机具质量稳定可靠、不出问题,切实保证国家补贴资金不流失,切实保证农民利益不受侵犯。对因管理工作不善造成补贴机具出现重大质量事件的地方,要暂缓安排购机补贴资金,直至有关工作整改合格。农机管理部门负总责,试验鉴定、技术推广和安全监理单位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充分发挥系统优势,突出把好补贴机具的入选推荐关,质量调查监督关和投诉处理关。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要支持因补贴机具出现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农民依法维权。要深入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农机质量和农民维权的相关知识,曝光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为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在海洋上产生的移至陆地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设有环境风险评价篇章。

第八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未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九条 环境风险评价由具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没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不得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活动。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突发性原因使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排放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出现变化后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及运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产生固体废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利用条件的单位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技术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和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应当设置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并对饲养、屠宰和加工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或者倾倒。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本省行政区域外产生的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在本省倾倒和堆存。本省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移进本省的,由接收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危险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在其环境影响评价中设置环境风险评价篇章,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率。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易于降解或者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和优惠。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装修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集中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和城市中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封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并将所收集的垃圾送交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的环境风险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安全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对其进行焚烧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工作。

岗位培训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有关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堆放或者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规定,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将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或者医疗、医药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贮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