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作出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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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作出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对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作出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为了规范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我局依据已发布的《医
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经研究,对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
作出了若干补充说明,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明文件
(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最后一段中“……其它文件须提交
由法定代表人签章或签字的原件”的执行办法:

1、注册产品标准的签章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1)由生产者签章;
(2)由生产者在中国的办事处或代表处签章;
(3)生产者委托在中国归纳、整理、起草注册产品标准的负责单位签章,委托书中应
明确“委托×××单位负责完成在中国的注册产品标准,产品质量由生产者负责”等内容。

2、说明书:
第二、第三类产品说明书应由生产者签章;第一类产品说明书可不签章。

3、对法定代表人的解释:按照国际惯例,国外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可由相应
业务的负责人签章。

(二)“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应由生产者出具。

二、关于注册证超过有效期再办理准产注册或重新注册
“试产”转“准产”、“准产”或“进口”重新注册,不能在原注册证有效期内申报的,
企业应在原证到期前向注册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申报的,注册
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予以通告,对过期提出的申报,视为初次申报注册;
若企业不能在原注册证有效期内申报的原因系政府管理部门或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
的,可对原证予以适当延期。

三、关于原产国批准文件在我国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到期的情况处理
生产者应遵照相应国家的规定申办原产国批件,并申明在原产国批件到期后,生产者
继续对产品质量负责;超过我国批件有效期6个月尚未提供有效原产国批件的,不再按有
原产国批件产品办理注册。

四、检测机构对标准的审议
《进口注册检测规定》第四条所指“检测机构职责之一:审议注册产品标准”系指检
测机构在检测开展前的标准审议。审议是检测工作的业务程序,与产品的行政审查程序无
关,检测机构的审议签章不属于注册行政审批的范围。注册审查需要的是检测结论,不是
对标准的签章。

五、关于试产转准产注册技术指标改变的说明书
产品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应由企业对产品技术指标的变化作出书面说明,重新提供
产品使用说明书备案。

六、试产转准产注册时增加型号的
依据产品注册单元划分原则,若新增型号与原注册产品属于同一注册单元,功能或其
它变化没有改变原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安全指标的,可在同一单元内增加型号进行准产
注册;不属于同一个注册单元的,应对新型号单独注册。

七、产品扩大适应证的,要对增加的适应症补充临床试用
(一)产品技术指标无变化,增加适应症的,补充相应临床报告,经审查后,变更原
注册证;

(二)产品技术指标有变化,应重新检测,补充临床报告,重新履行注册。

八、关于临床报告的提供
(一)临床报告的提供方式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附表《医疗器械注册临
床试验报告分项规定》执行。

按分项规定要求,可不提供临床报告的,企业可在申报时作出说明。

(二)进口产品原产国的临床报告可按以下二种方式提交:
1、原产国批准上市时要求提供临床报告的,提供原产国批准上市时的临床报告;

2、原产国批准上市时不要求提供临床报告的,由生产者作出产品在原产国批准上市不
需临床报告的情况说明,并保证其真实性。此种情况,企业可提供产品上市后的临床报告、
文献资料。

九、关于诊断试剂临床报告的提供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明确的分工,由医疗器械司审批注册的诊断试剂,凡属诊
断肝炎、艾滋病类的,应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做临床试验,(数量、统计方法待定),其它类
诊断试剂一般不需提交临床报告。

十、关于避孕套临床报告的要求
避孕套产品不需提供临床报告。

十一、在新的临床试验管理办法出台以前,临床试验数量、试用期等依据1997年国家
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产品临床验证暂行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注册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命名由生产者负责。生产者申请更换产品名称时,作为注册证变更办理,收
回原注册证,核发变更的注册证。

十三、OEM(委托加工)生产方式的处理
OEM生产方式的委托者应对其产品提出产品标准,并依据《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管理办
法》,经相应的机构认可。OEM委托者是产品注册的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
负全面责任。OEM委托者应对以上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OEM被委托方如在中国境内,则应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更名只能由
委托方提出。

十四、进口医疗器械无原产国政府批准上市文件的处理
(一)产品在原产国纳入医疗器械管理,但尚未获得原产国政府批准上市的,应提交
经相应部门认可的注册产品标准;属于第二、第三类产品的,需提交在中国境内的全性能
检测报告、临床报告、风险分析报告,以及其它进口注册需提交的文件,方可予以受理,
受理后,将安排对生产质量体系的现场审查。

(二)产品在原产国纳入医疗器械管理,但产品专为中国生产的,不需获得原产国批
准上市的,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

(三)产品在原产国未纳入医疗器械管理,按我国医疗器械定义属于医疗器械的,执
行本条第1款规定。

(四)凡属于人的日常生活品、装饰用品,如衣服、帽子、鞋、袜、手镯、耳环等产
品,无论其采用何种材料,不得作为医疗器械审批,企业不得宣传产品的治疗、诊断功能。

十五、关于进口注册检测实行追检的规定
以下产品可实行进口注册后追检:1、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CT);2、正电子发
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PET);3、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SPECT);4、体外
冲击波碎石机;5、彩色超声波诊断设备;6、大型激光治疗机;7、大型X射线诊断设备;
8、全自动生化分析仪;9、钴60治疗机;10、伽玛刀;11、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12、模
拟定位机;13、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

实行进口注册检测追检,生产者应提出追检申请及保证产品进入中国市场首先完成检
测的承诺。

追检不合格的产品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注册证。

十六、关于检测中心承检范围
产品归口检测依据检测中心经政府认定的承检范围确定。企业可在具有承检资格的检
测中心自行选择。对检测中心归口的受检目录不明确的,由受理办公室负责指定检测中心
承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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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下同)项目、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含国家一、二类医疗器械设备,下同)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港口、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同城合一、资源共享”的原则。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市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的药品集中采购项目;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察;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派驻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四)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分类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电脑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标采购违规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和政府采购、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和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企业和单位自查的期限,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截止期限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重点检查从自查结束之日起开始,大体安排三个月时间进行,年底前基本结束。各地区、各部门
要尽量多抽调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同志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要好于往年,以保证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全过程。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大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动员部署大检查工作。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要根据各该阶段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具体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舆
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加强内部管理。大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进行总结表彰并
写出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国有、集体、联营、股份企业和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对1992年4季度以来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如实自报违纪金额,及时准确地填报《自查报告表》,确保自查质量。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都要从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检查户数。检查的重点除国务院通知明确的行业和内容外,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要求,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合进行。
三、大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各项财政、税收、物价、财务与会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越权减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2.偷漏税款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隐瞒、截留、侵占应交财政的利润和收入;4
.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采取非法手段,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或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6.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种罚没收入和社会保险统筹等收入;7.公款私存,将帐内资金转为帐外资金,私设“小金库”;8.擅自购买专项控制
商品;9.擅自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10.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和物价法规,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擅自越权提价、定价或超标准收费;11.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大检查的政策措施:
(一)对查出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一律按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经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两则”及其他现行的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在此原则下,对自查自纠或无意、初
犯的问题可适当从宽处理;对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知法犯法的问题,要从严处理。
1.查出减免税收和“两金”的问题:除统计填入《大检查汇总表》外,统一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2.查出偷漏税款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各项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各项税款外,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3.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4.查出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两金”;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两金”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查出实行利润承包企业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调整帐务后可以抵顶其应交利润承包数;被查出来的,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应交利润承包数。


6.查出亏损包干企业(或部门)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凡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收入发生额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两项基金),或按“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的资金来源,分别补交税、费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外,还应处
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8.查出擅自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外,还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查出购买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如已将购物券款项列入成本费用的,要如数冲减企业应付工资(应付工资不足以冲
减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应付工资科目中红字挂帐),并补交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补缴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外,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对被查出来的少数严重违纪的单位,一律按全部发生额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行政事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按规定提留经费包干结余和专项资金;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上缴财政。
10.违反物价、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处理。
(二)大检查查出的企业违纪问题,除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由专项基金列支而挤占成本费用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调帐,如数冲减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金等科目余额外,其余各项不再作调整帐目处理,一律按查出的违纪金额计算税收、利润和两项基金的计征额
,照章收缴各项税款、利润和“两金”。查出应由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一律不得抵减计税利润;查出应由违纪责任者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三)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缴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通过银行汇缴的各项违法违纪资金,各级银行要及时办理汇缴手续,不得层层占压。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抽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至于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单位,则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查出其违纪问题的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对有严重违法违纪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六)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七)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五、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对被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的委托,查出中央单位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地方可按实际入库金额分成20%。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用于发展生产。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同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尽量避免重复检查。在重点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或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而由各职能部
门分别进行专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
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公司,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有关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
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挑选一些人员政治素质较好、政策水平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和培训等
工作,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九、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为组织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安排大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
2.组织协调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参加重点检查工作;
3.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4.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5.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出完善财经政策和法规的具体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商请有关部门研究实施;
6.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7.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人员组成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并参照上述内容,抓紧搞好今年大检查的各项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