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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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林海
                           二000年七月三日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由市建委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七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


  第十四条 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998〕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按规定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必须用于发展商品混凝土事业,设立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享受以下优惠规定:
  (一)生产企业成立五年之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附加税;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辆的购置费和其他附加费;
  (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散装水泥车等按特种运输车辆对待,免收过路、过桥费,同时核发禁行时间和线路的通行证。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规定,按区、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烧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烧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实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处罚:
  (一)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政府法制局和银川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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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行〔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与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化,各地区各部门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不断增多,对推动我国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不少国际会议次数多、时间长、规模大,增加了财政负担;有的过于追求形式,讲究排场,经费开支严重超出正常会议支出标准和接待范围,造成大量浪费;有的主题及所涉国家和地区交叉,邀请外国政要重复,内容宽泛,缺乏实际效果。为进一步规范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服务发展、确保重点、规范管理、精简务实”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在华国际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部)两级审批制度。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总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申办或承诺。凡不符合规定、无实质内容的国际会议一律不得举办或承办。如无特殊需要,未经批准,原则上不搞固定年会或与外方轮流开会机制。对已经形成机制的国际会议,要由该国际会议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会议的重要性和可持续性等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调整或清理。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研究确定国际会议的主题,不得在同一时间或短时间内举办主题相同或类似的国际会议。以国内议题为主的国际会议,除有专门规定外,应先按照国内会议报批和管理,再就涉外事项按规定报批。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精简国际会议,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坚决纠正国际会议规模越大越好的错误认识,避免片面追求参会人数。百人以上的国际会议要慎办少办。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的国际会议,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往届。要统筹考虑会议规模、经费开支和预期效果,确保取得实效。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邀请我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国际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我党和国家领导人与会,不得为提高会议规格随意使用“峰会”、“国际论坛”等称谓。严格控制邀请外宾的规模和规格,未经履行必要手续,不得擅自邀请或对外协商邀请重要外宾来访。各地区举办国际会议或涉外活动,不得竞相抬高国内外会议代表的规格,不得相互攀比。
  六、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审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请示,凡涉及申请财政拨款的,须事先会签财政部门同意;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应事先会签相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会议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统一按照会议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应在部门预算中自行调剂解决,财政部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会议经费由我方支付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严格执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经费预算及有关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规定。承办方应当根据会议经费预算总额安排会议议程和接待服务,不得安排非会议内容的接待服务。会议经费由外方全额支付的,我方不再另外安排会议经费补助。经常举办国际会议的城市,应当实行会议定点管理。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支出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级二类会议经费综合定额标准执行。要严格控制会议的住宿档次,并按照国际惯例不配备生活用品,不发会议纪念品,不赠送礼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会议用餐以自助餐为主,可安排一次冷餐宴请,不再另外安排迎送宴请。外方参会人员除特邀代表外,其他人员往返路费及食宿费一律自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对业务主管范围内的国际会议举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
                          财政部 外交部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相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有明显的进步。《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包含了例外条件,《规则》出台后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鉴定人出庭并不普遍。《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即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未规定诉讼后果和民事责任。修改后民诉法七十八条对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完善,但经过近半年的司法实践,仍然出现较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么需要细化法律规定,要么需要辅助制度予以补充。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当事人滥用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民诉法七十八条,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出现鉴定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的情况。一些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制造障碍等目的,随意、随时提出鉴定异议,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鉴定人对出庭提出附加条件

  鉴定人出庭义务是“绝对的”,不出庭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不拒绝出庭作证,但对出庭提出各类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收取高额出庭费用,有些鉴定人要求的出庭费用金额几乎与鉴定费用本身相差不多,再如对出庭作证时间提出要求等等。

  (三)鉴定事项有严重扩大化趋势

  部分鉴定人出庭是因对鉴定事项权限的异议。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的回答,但在实践中鉴定事项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例如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都可以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

  (四)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过于绝对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在诉讼上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责任上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样就要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但有些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重新作出鉴定,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需要明确。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四点建议和意见。

  (一)细化当事人异议的范围,明确当事人责任

  按照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在理论上,当事人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当事人没有滥用权利的阻力。民事诉讼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也要维护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当事人无节制的滥用权利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当事人异议的范围和理由,建议包括以下理由:(1)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资质;(3)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4)由鉴定材料得出结论的逻辑存在断裂;(5)鉴定方法错误;(6)鉴定意见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鉴定人未签字盖章);(7)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8)其他质疑鉴定意见结论正确性的明确理由。当事人提出以上理由的,经过质证能够判断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异议。

  另外,也要明确当事人责任,增加滥用权利的成本。鉴定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细化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鉴定人如遇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出庭”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在人身属性上与证人基本相同,证人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鉴定人都会遇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笔者认为,第一项和第三项完全可以适用鉴定人。第二项不应当成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因为鉴定人一般就近选择,而距离较远的鉴定人多是在首都、直辖市等大城市,交通不是问题。第四项是证人不能出庭的兜底条款,但鉴定人因收取费用要求应更高不设兜底条款。

  关于鉴定人出庭收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规定。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要求的费用也应当依照证人出庭费用合理确定,其中误工费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明确,超出标准的不予支持。而因索要超额出庭费用等理由未被满足而不出庭的,应当认定为“拒不出庭”,鉴定机构鉴定人承当相应责任。另外,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开庭时间,在出庭作证方面,因鉴定人收费应当承担超出证人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鉴定意见范围

  实践中鉴定意见范围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实际上这与鉴定机构的属性有关,虽然鉴定机构多为事业单位,鉴定人员多为公务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但因为鉴定收取费用,鉴定工作的多寡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经济利益。在本能上,鉴定机构倾向于多做鉴定。鉴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直接影响裁判的证据,在民诉法修改前被称为“鉴定结论”,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有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问题属性作出决定,而不应当随意鉴定,能以举证手段查明或依照常识能够直接判断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不再鉴定。如上文所举的例子,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可以依照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常识来判断,没有必要再花一大笔鉴定费去鉴定,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支出。

  (四)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待细化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如前文所述,鉴定人也可能会像证人一样,因为健康原因或不可抗力,甚至死亡,无法出庭作证,那么这种情况武断的认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也不人性化。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材料或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仍然提出异议,则可以重新鉴定。而已经支付的的鉴定费用不再返还,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动,不出庭也是因客观原因。

  还有一种情况,鉴定人“拒不出庭”,但因检材丢失,相关诉讼参与人死亡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的,直接认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是武断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要鉴定意见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逻辑完整,异议理由不成立,那么就可以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论述仅是对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的若干实践问题的初步探讨,是为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