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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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指定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并熟悉业务的人员负责保管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置录像设备,必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审核准许。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音像管理处进行登记。
单位的录像设备,一律不准借给个人使用。单位之间借用,必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条 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海外的文艺录像带、激光电视唱片及其复制品(包括故事片、风光片、广告片等品种)的片名、型号、带宽、长度、来源和内容简介,如实报市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音像设备收录和播放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
现有音像制品,应按照市音像管理处审定的分类目录分别处理: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像制品,一律上交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准自行消磁和销毁。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音制品,单位所有的,由单位消磁;个人所有的,应当自行消磁或上交单位消磁。
分类目录中未列入的、难以区别是否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须报市音像管理处审定。
第七条 各专业单位的录像设备,原则上只用于录、放与本专业有关的业务资料。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带,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播放范围,每次播放后,还须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查核。
第八条 有关单位确需复制、交换、借用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必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
为开展职工文化活动放映的文艺录像带,限于国内的节目和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以及国内公开放映的影片。
第九条 设置闭路电视,必须经本单位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将其用途和规模向市音像管理处登记备案。
闭路电视除专业使用外,原则上只能使用国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以及国产影片和国内公开发行的进口影片。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国务院《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严格执行。一般只播放国内的节目,如需播放国外、海外的录像节目,应选择内容和情调健康的录像制品,送市音像管理处报市委宣传部批准。
第十一条 凡需建立地面卫星接收站,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由单位主管领导机关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批准,并向市音像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地面卫星接收站只能收、录与本站业务有关的节目,不准收、录和转播海外反动、黄色淫秽的文艺性节目。
地面卫星接收站应将录制的节目内容及时报市音像管理处备案。未经市音像管理处检查批准,不得为外单位复制或外借所收录的节目。
第十三条 单位开办营业性录像带放映,必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并向市公安局备案后,方可经营。市音像管理处给予业务指导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国外、海外机构或个人(包括外交机构、贸易机构、在沪专家等)私自借放、复制海外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调看反动、黄色淫秽或与分管工作无关的参考录像带;也不准批给无关单位、无关会议放映或转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音像管理处、公安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别不同情况,对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负责人,分别给予没收录音录像制品、查封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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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从分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经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供职发言。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表决。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决定。所有任免表决,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四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亦可合并表决。
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可进行逐人表决或者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任命书转提请机关颁发。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提请机
关提请常委会通过和决定任命。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换届后应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予以任命。
第三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
任命。
第三十二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常委会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包括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威海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及有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分设“威海市质量管理奖”和“威海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2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九条 “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威海市辖区内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威海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在国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企业和山东省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一条 “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威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和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要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及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九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抽取部分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据此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威海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每个奖励10万元,“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每个奖励5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威海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并且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了解获奖个人的相关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升。

第三十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