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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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在《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中曾规定冻猪肉在摄氏零下十八度条件下,保存十个月的期限,这是商业部门为保证肉品质量促使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一个警戒期限。冻猪肉保存期限的长短,对其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但还要看储存管理的条件,储存管理好的,虽然时间长一
些,肉品质量仍能保证;反之,如果储存管理得不好,即使时间不到规定的期限,肉品的质量也难以保证。为此,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冻猪肉在保管过程中的预测预报工作,切实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加速肉品周转,防止冻猪肉超过保存期。
二、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要认真进行检验,凡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可以鲜销;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鲜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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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经贸、工商、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监督、检查和权益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公民,凡符合法定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项目。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以自有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集体或者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属于个人或者企业所有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享有所有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策略、生产计划、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者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立项、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以及在国家和省的各类开发区兴办企业,应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定技术职称、荣誉称号、出国参观、考察、学术交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不得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升级、达标活动。
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不得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要求购买或者订阅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交费卡制度。交费卡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统一制发。交费卡应当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单位。凡未列入交费卡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条 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许可条件和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的形式予以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连续经营一定年限,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规模的私营企业,其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在企业所在地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准予办理落户手续。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列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有条件的市、县经批准可以兴办私营经济园区,也可以吸收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建设商贸交易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的,自从业之日起五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以及农产品加工、运销等发展农村经济的项目。从事上述项目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有收益的当年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
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开办个体工商户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降低。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私营企业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害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推诿、拖延、压制有关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不予查处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违反平等原则,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迫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置收费项目和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责令返还。
有前款行为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处违法收取款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的有关法规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要经坚持效益生、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不包括海外分行)向个人发放的各类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公民。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居留身份;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有当地常住房口;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符合规定

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不低于购买住房所需资金的30%的存款,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按规定在建设银行交存住房公积金;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借款人偿债能力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四、抵押物或质押财产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或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建设银行的存款单据(复印件);

七、以自己和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已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演积金存款的证明文件;

八、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行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审查,并在二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视贷款担保方式,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凳或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合同公证。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在建设银行有规定额度的存款,可以向贷款行申请相应额度的贷款。借款人的存款应先于银行贷款投入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最高为拟购买住房费用总额的70%,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额度按当土有权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合理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欺限最长为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 款 方 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和抵押(质押)加保证贷款四种方式。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作为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道德必须是抵押人所拥有的房屋或预购房屋,;其次可以用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贷款行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贷款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三、抵押人需到贷款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行办有关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物在申请借款之前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抵押人需到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连同《保险合同》正本交由贷款行保管;如果原保险期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到期时需办理续保手续。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低于原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1、以期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2、以现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贷款行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贷款行收到上述文件、单证后,应出具保管证明。

六、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贷款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出售或赠予。抵押人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方式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交由贷款行占有,贷款行以该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个人住房贷款可以用凭证式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产进行质押。

二、贷款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

三、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权利凭证交会贷款行。质押 自权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致权利 灭失或毁损的,贷款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债券、存款单位或其他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 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 单。

五、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押财产不得以理由挂失。

第十七条 保证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具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而向其贷款的方式。

一、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更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 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 在建设银行开产有存款帐户;

(六) 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人失去担保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过贷款行,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行认可后,办理提供责任转移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单纯保证贷款方式,只适用于期限较短的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方式贷款行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基础上,要求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式的担保而向借款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担何、质押提供和保证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贷款行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押财产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全额清偿。

第十九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上述多种贷款方式发放

采取抵押加保证贷款方式。

第六章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和用途提取使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提取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直接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所借款项直接转入期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户。

二、专项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由借款人委托贷款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或开始商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内。

采取专项提款方式的借款人,在提前贷款时一必须向贷款行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付款通知等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贷款的具体种类、金额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程序,规定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取两种付款方式。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采取专项提款方式。

第七章 贷 款 偿 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本息,遇节假日顺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先征得贷款行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由贷款行选定或借贷双方商定。

一、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为:

A[(1+1)T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T-1

其中, A :贷款本金

T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 : 贷款月利率

二、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 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行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计收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行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押财产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二期以上未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合同和协议;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序、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或以兑现质物所得价款贷款;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附件:

一、关于制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的说明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质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