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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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由排水专业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收取,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委托收取协议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一单两费)并按月足额划转排水专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使用河水、地下水、未予回灌的地热用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由排水专业单位负责收取。
第四条 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水质标准。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承担治理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由排水专业单位根据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水质超标数据收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方法和标准收取:
(一)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月收取;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根据排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排水专业单位可以按照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建设费用的变化,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七条 通过银行转帐的,可以用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纳现金的,按照交费通知单到指定单位交纳。
超过15日不交费者,每逾期1日,按照应交纳污水处理费的1%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5号)、《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2号)同时废止。



200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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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生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变更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也可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承担。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辖区内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机关、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逐步将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社会保障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共建,数据共享”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

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八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信息应当保密,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办事人员,不得将登记、办证的信息资料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数据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并统一制作。

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居住证为一人一证。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一)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二)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就学、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以上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或兼职负责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登记的单位也要自流动人口流出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向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2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房管、公安等部门督促检查。

(五)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2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户类型、户口性质、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居住时间、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情况等。

第十二条 居住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分为《居住证》和《短期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短期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到期办理延期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依法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短期居住证》。

第十五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

办理《居住证》的,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视读项目和机读项目。

视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编号、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

机读项目包括:居住事由、联系方式、血型、从业状况、社会保险、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拥有机动车情况、居住地址变更情况以及居住证年检审核记录等。

第十八条 拟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可以发给《居住证》:

(一)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本人符合在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发给《短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变动的,应自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县、区进行住址变更的需同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三个登记项目内容可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通过专用设备写入原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2个月持证到居住地的居住登记机构对居住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90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证作废,需重新申领;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新居住证申办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社保、教育、民政、人口计生、卫生、住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应当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享有相应的权利。

(一)就业权利:居住证持有人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及就业扶持政策。

(二)教育权利:凭居住证,子女享受和常住户口人员均等的义务教育;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涉农专业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

(三)社会保障:对于在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在我市居住3年以上的,可凭居住证,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的来铜务工人员均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执行统一保障标准。

(四)医疗卫生:凭居住证获得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费接种一类疫苗等预防保健服务。

(五)计划生育:凭居住证获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六)法律援助:凭居住证享受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七)证照办理:凭居住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凭居住证,按规定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九)凭居住证,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凭居住证,按规定可申报铜陵市户口。

(十一)凭居住证,参加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二)凭居住证,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三)凭居住证,享受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

(十四)凭居住证,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五)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十六)其他权利: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城镇工作满3年,租住成套合法住房,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居住证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三)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延期、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免交工本费。流动人口因损坏、丢失而换领、补领居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报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共同批准后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登记变更,建立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首次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的工本费等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条 依照《暂住证申领规定》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居住证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证,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旅馆及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94号


关于转发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文体局关于《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
(一)推动我州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我州各族群众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我州各民族、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多样性;
(四)鼓励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增进州内外和国际社会对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自治州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自治州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文化移入、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
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自治州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州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五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第十一条传承于自治州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二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聘任的专家组。
第十四条专家组由州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专家组每届任期四年,组长由州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五条专家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章 公   示
第十六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提交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上报州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州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对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导保护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