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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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乡镇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调用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防汛、抢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乡镇税收计划的执行必须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衔接。
乡镇预算包括本级预算收入数额和上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债,不得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与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不得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的依据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发展支出。乡镇行政、事业人员经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编制职数和财政预算核定数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决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乡镇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应当直接听取选民对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以及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就乡镇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乡镇财政预算、决算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五条 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设立国库。乡镇国库的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上解和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乡镇国库应当加强对所收库款的管理,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和征收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退库。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对强令乡镇国库拨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款项或者退库的,乡镇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乡镇区域大小以及预算收支规模确定。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其他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或者委托乡镇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经费审批、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乡镇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就预算、决算问题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询问。对代表提出的质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派人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就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乡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调用乡镇预算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上级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擅自动用乡镇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务的乡镇财政机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乡镇财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职能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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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7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斑海豹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护斑海豹资源及其生存环境而设立的海上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斑海豹保护区位于本市西部渤海辽东湾海域,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斑海豹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面积、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是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斑海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斑海豹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市)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斑海豹保护区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重要时段管理相结合,静态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斑海豹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斑海豹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应当征求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各类专项规划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编制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斑海豹保护区周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应急预案应当分别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进入斑海豹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斑海豹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斑海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旅游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建设项目。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可能对斑海豹保护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在征求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开发建设对斑海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斑海豹保护区时应当连续航行。
  在海水结冰期间,经过斑海豹保护区的船舶应当在固定或者传统航道上航行,并适当降低航速,减少对冰层的损坏,发现斑海豹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险货物)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危险化学品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并顾及在附近航行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国家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第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在斑海豹保护区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进入实行船舶定线制水域的,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进入实行船位报告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八条 禁止猎杀和伤害斑海豹;禁止捕捉斑海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捕捉的情形除外。
  捕捞作业时误捕斑海豹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叉、网地被困的斑海豹时,应当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具备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的,可以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不具备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对已死亡的斑海豹,由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斑海豹洄游期。在斑海豹洄游期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斑海豹分布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禁渔区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避开斑海豹洄游期。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斑海豹受到经济损失的,可以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应予补偿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或者管理和保护计划的;
  (二)编制各类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的;
  (三)未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生产设施建设,或者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的;
  (五)未在斑海豹洄游期划定禁渔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土地监督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则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

第二章 土地管理档案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各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 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行政区和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 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该将项目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 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30年至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韦期保存;
三、凡在3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房库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的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三、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做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时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并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档案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目录、专题卡片和资料等,方便利用,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重要机密档案须由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土地管理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有损坏、任意涂改、丢失,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管理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中,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档案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管理档案具体办法,与同级档案部门会签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属单位的档案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