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巩固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从根本上治理农村“三乱”的一项重大决策。各地各部门要按《通知》要求,把抓好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巩固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当前的重点是,严格按照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搞好专题试点,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推进配套改革,坚决做到“村村减负,户户受益”,切实做到“三个确保”,把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通知》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重新审核,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委对现行的全省性及省直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政府审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现行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初审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清理收费项目要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四个一律取消”和有关政策。凡属“四个一律取消”范围的项目,无论出在哪一级,必须坚决取消。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对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委等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并联合发文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乡镇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向农民进行公示。
三、完善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
要继续坚持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监督卡、文件项目审核、专项审计、公示制、责任追究、考核管理等各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4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工作。(一)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测制度。农民负担监测信息是正确判断农村形势和研究制定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在继续承担和办好全国农民负担监测点的同时,今年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本级的监测网点,逐步形成全省性的农民负担监测体系。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制定科学的监测方案,改革监测报表制度,调整监测对象,完善监测手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监测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3〕7号)要求,各级监测经费,根据职能任务由本级财政预算解决。(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应逐步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费用。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村级订阅报刊费用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限额标准,凡是超过的由责任人承担订阅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省监察厅、省农委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要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事)件,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般性违纪违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监察机关要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案件的报告、定性、处理和通报等工作。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或下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不搞下不为例。
四、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要进一步加大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对“四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检查效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并将年中检查结果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和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将在8月和12月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
五、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
农村税费改革后,中央规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必须继续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制度。各地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担任农民负担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研究部署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及时解决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已有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二○○三年八月二日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8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财政金融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本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
计划、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顶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收入与预算内拨款应当统一核算,计划管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中,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执行。
设立新的征收项目、调整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应当公开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征收时应当向缴纳入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未持合法证件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缴纳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欠交预算外资金。
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银行设立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征收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确有困难的,经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并在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财政专户。应上缴而未按期上缴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收入
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
未经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银行不得为征收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征收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收入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下达执行。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预算外资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出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作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对支出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年度支出计划,于每季度前一个月向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分月支出计划,并说明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用途。
对单位申报的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前审查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拨款,并通知申报单位;符合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况从财政专户拨款:
(一)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有关批准手续和收入进度、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二)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的,按照收入进度按月拨款;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的补助,按收入进度拨入下级财政专户;
(四)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按照规定的上缴比例和收入进度按月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有特殊情况急用资金的,使用单位可以申报临时支出计划,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即行拨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对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计划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并将资金的各项用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集中适当比例的本级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按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物价、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检,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切)报告。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及使用情况、数额较大的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作特别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限期追回资金并对违法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应当缴纳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拒交、欠交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减收、免收为,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二个月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可处以未按期上缴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计划、拨付资金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市、县(市、区)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