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1:56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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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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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方便人民生活, 繁荣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 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
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 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委)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 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 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 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 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 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 其规划、设计方案, 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 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 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 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 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 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 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 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
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 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 , 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 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 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 经区、县商委同意, 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 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 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 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
宅综合开发成本的, 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 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 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 禁止转租或转让; 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 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 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 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
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 逾期未完成的, 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 责令限期移交; 逾期不移交的, 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 个月内不开业的, 责令限期开业, 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 个月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 元处以罚款, 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开业的, 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 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 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 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收回用房;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 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 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商委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市商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1年8 月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和1983年1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
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现将《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
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一、适用范围

  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批准短期邀请来华讲
学、指导科研生产、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搞合作科研等方面的国外专家(以
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可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来华考察、学习、访问、参加学术会议的国外人员。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应争取由其自理。争取不到时,凡确
有真才实学并为我急需的,可由邀请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
委、直属机构批准,提供捷径航线的普通机票。

专家如带配偶随行,其配偶往返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者,经批准也可
由我方提供单程或双程机票。

  (二)国内旅费:我方专门邀请的专家,自我国入境口岸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旅费由我
方承担。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便进行讲学、交流的专家,其专程
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亦可由我方负担。

  专家的配偶在我国内的旅费自理。

  三、生活费

  (一)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我方不发工资,其生活费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两种
办法支付:

  第一,膳食费、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由我方负担,同时从抵境之日起至离境
之日止,每人每日可发给零用费十五元至五十元(人民币,以下同)。

  第二,除由我方负担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外,每人每日可发给膳食补贴费、
零用费三十元至六十五元。

  如短期邀请专家是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道讲学、交流的,可
由我方提供在讲学、交流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办法同上。

  (二)对短期邀请专家的配偶,凡专家的生活费采用第一种办法支付的,其膳食、住宿
费可由我方负担;凡采用第二种办法支付的,其住宿费可由我方负担,膳食费自理,每日可
发给膳食补贴费十五元。

  (三)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私事用车、私事长途电话等费用均由其自理。

  四、游览参观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成绩大小和在国际上的影响,由主要邀请
单位或委托国际旅行社安排四至十天的游览参观活动。专家及其配偶在游览期间的住宿费、
伙食费、零用费仍按第三条规定办理。专家游览补贴费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之内。

  五、外汇

  根据短期邀请专家的需要,可在我方发给专家本人生活费50%以内的兑换外汇。在经
济特区工作的专家可超过此比例兑换外汇。

  六、医疗费

  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的急诊医疗费,原则上由我方负担。如专家在其国内已向保险公
司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在征得专家同意后,按其国内医疗保险的规定,凡由保险公司承
担的费用,可先由我接待单位垫付,待专家回国结算后,汇还我方;凡由专家自付的医疗费
用,可由我方负担(镶牙、补牙、整容、非医疗性滋补药品和保健医疗费用均自理)。

  专家配偶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自理。

  七、收费标准

  (一)对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在宾馆、饭店膳食、住宿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接待邀
请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外出旅游参观期间按国家规定的零散旅游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乘坐火车者,按铁路第二种票价购票,乘坐飞机者,按中
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国务院侨办《关于国内航线实行一种运价的通知》
((84)民航局字第087号)有关规定购票。

  八、迎送

  短期邀请专家抵离,邀请或接待单位可派适当人员前往机场或车站迎送。如因故必须在
机场陪同专家用餐时,可按接待外宾的伙食费标准报销。

  九、宴请

  短期邀请专家到职后,一般可由主要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宴请一次。对在华工作
时间较长,或身份较高、贡献较大者,在其离华时也可再宴请一次。费用标准:北京地区宴
会、冷餐、酒会、茶会每次每人分别为十五元、十二元、九元、六元。酒、汽水、茶、水果
等费用在外,但不得超过宴请费用的三分之一。在内部宾馆、招待所举办宴请活动的,开支
费用应低于上述标准。其他地区可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副部长级以上负责人出面宴请,
费用标准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会见

  短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一般可由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有较大帮助者,可酌情请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国际上声望较高,或对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专家,须请国家领导人会见
者,应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外交部上报国务院。

  十一、家访、联欢

  (一)我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到家中作客,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备餐或茶点招待的,
可酌情予以补助。备餐招待的,按实际参加人数,每人补助五元,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
十元;备茶点招待的,每次补助五至八元。

  (二)专家工作期满回国时,邀请或接待单位可组织与之合作共事的人员举行一次小型
联欢活动。所需费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每人按二
元掌握。我方参加人数要适当控制。

  十二、文娱活动

  为了安排好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可组织他们游
园,观看电影、戏剧 、体育表演,到近郊参观访问等。每月开支费用按每位专家三十元掌
握。如需在外用餐,已发给膳食补贴费的,原则由专家自备。膳食费由我方负担的,由邀请
或接待单位按每人每餐六元备餐,如在工厂、农村、学校招待,按每人每餐四元备餐;确实
需要陪餐时,我方人员可按此标准报销。

  十三、节日活动

  凡我国重大节日,可按有关规定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出席所在单位或地区举办的有关庆祝
活动。

  十四、慰问品、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因病住院,邀请或接待单位派人前往探视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
问品。专家及其配偶过生日可酌情赠送十五元以内的纪念品。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
位可视其在华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
需超过标准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