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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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 咎趵娑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可享受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的制度。 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协调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列入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查处。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验有特殊要求
的产品的时间不超过六十日。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产品质量监督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检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评审合格标志。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评审复查每隔3至5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检验样品由被检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其再作指定的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食品、农药、化肥、化妆品及其它有规定要求的产品,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识和其它标志,也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条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
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以及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相应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按《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责令追回售出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并可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于处理产品未予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评审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改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不按规定和期限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 兑韵碌姆?睢?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罚款在五十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生产、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
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谁先发现谁负责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梢栽诮拥礁匆榫龆ㄖ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8匆榛赜馄诓蛔鞒龈匆榫龆ǖ模笔氯丝梢栽诟匆槠诼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执行。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不当的,作出行政强制
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阻碍、拒绝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地区行政公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省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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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交通部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1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2号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16日经第 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检验管理和登记管理。
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船舶检验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部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取得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经审核合格的,方可予以登记,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老旧运输普通货船改为液化气船、油船、化学品船、散装水泥船、客滚船、滚装船、高速客船、省际运输普通客船,应当报交通部批准,老旧运输普通货船改为省内运输客船的,应当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十八条 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一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可以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末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四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并注明可从事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交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类、二类海船、河船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船舶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4月1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10年以下18年以上25年以上
二类船舶10年以下24年以上30年以上

三类船舶油船、化学品船15以下
液化气船12年以下26年以上31年以上
四类船舶18年以下28年以上33年以上
五类船舶20年以下29年以上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5年以上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 2003]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黄金开发区管委会: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 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发【2002】12号和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审核认定、证书发放、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赣州市城区范围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第四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前款所称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的人员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除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②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已进中心但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末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已下岗和未进中心、未领基本生活费的证明;②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纳入中央和省关闭破产计划的证明文件;②原关闭破产企业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③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凭证。
第八条 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反映的包括就业和生活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就业困难人员,予以特别说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后(公示时间为3-5天),属赣州市城区的报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属县(市)的报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接到街道(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暂未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以及未设立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企业)向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的各类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直接到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并粘贴本人照片,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对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予以严肃处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和扶持政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必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对不按《再就业优惠证》上所载规定执行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发证机关、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记载享受的各项扶持政策,防止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末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又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持证人或持证单位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和未经年审的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再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要及时进行登记。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被新的企业录用,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新的企业要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再就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发证、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全国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市和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