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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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五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1982年12月10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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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94号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根据《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予以公布(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网址:www.setc.gov.cn)。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备招标采购中参照本范本编制招标文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单机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1.doc)

成套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2.doc)

大型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3.doc)

压缩文件下载:http://www.law-lib.com/law/zip/42377.zip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6〕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的通知》和省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林业厅等部门制定的燃油补贴办法,为认真做好我市的燃油补贴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拟定的《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




根据中央、省有关石油价格改革的精神和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林业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燃油补贴办法,为认真做好燃油补贴工作,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石油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坚持公示发放、简便易行的原则。
(三)坚持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原则。

二、补贴范围

本次补贴范围为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城市公交企业、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出租车经营者。

(一)城市公交

在本辖区内,经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正常经营的城市汽车营运企业(简称公交企业,下同),具体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车辆。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无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2.虽经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有关部门吊销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许可证、牌的;
4.不在城市规定线路上行驶的。

(二)出租汽车

在本辖区内,经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正常经营的城市出租汽车。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无证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
2.虽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有关部门吊销城市出租汽车营运许可证、牌的。

(三)农村道路客运

在本辖区内,经许可并从事农村班线客运的经营者(简称农村道路客运),系指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两端分别在乡(镇)村的班线客运。具体指专门从事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且不途经县城所在地的班线客运,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持有该机构核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核准卡》的车辆。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经营的;
2.虽经许可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经营,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道路运输部门吊销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牌的;
4.经营班线起点地或终到地在县城的;
5.不在规定线路上行驶的;
6.运输管理机构确定不属于农村客运的其他情形。

(四)林业

在本辖区内的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生产用油。

三、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

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生产用油,城市公交车用油按提价幅度的100%进行补贴;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提价幅度的50%进行补贴;出租车经营者按提价幅度的25%进行补贴。

(一)城市公交

按照省安排我市的补贴资金,依据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年平均用油量在省补贴金额范围内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城市公交企业的燃油价格补贴金额=该公交企业年度平均用油量*(提价金额*负担比例)。

(二)出租汽车

根据省对我市安排的城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每辆出租汽车临时补贴120元/月,补贴时限为两个月。补贴时限满后通过调整服务价格或其他政策措施进行消化。

(三)农村道路客运

根据省对我市安排的农村道路客运汽车燃油补贴资金和油耗核定办法(8座以下核定平均油耗8.5升/百公里;9座以上核定平均油耗15升/百公里),具体补贴计算公式为:
补贴金额=省核定提价金额×里程数×核定平均油耗×负担比例

(四)林业

鉴于对象单一,皆为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等,且便于界定,涉及金额小。不再具体计算补贴,决定按照省核定补贴金额全额拨付市林业局包干使用,由市林业局统一组织兑付。

四、补贴核发程序

(一)城市公交

由公交企业按季度将营运情况及实际车辆耗油量向同级建设部门进行申报,经同级建设部门审核汇总并经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直接拨给公交企业(在省下达城市公交补贴总额中拨付,实行总额包干)。企业收到燃油补贴资金,列入“补贴收入——燃油补贴收入”核算。

(二)出租汽车

由各出租汽车企业将列表登记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车辆情况报同级建设部门,经建设部门审核汇总并经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补贴资金拨给建设部门,再由建设部门拨给出租汽车企业,由出租汽车企业将补贴资金兑现给各出租汽车经营者。

(三)农村道路客运

由农村客运经营者按月将实际营运情况填表报当地运政管理所审核,运政管理所将审核无误后的车辆情况报市运政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并送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乡镇财政所直接将补贴资金兑付给农村客运经营者。

五、补贴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补贴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拨各地,在《2006年政府收支预算科目》26类“政策性补贴支出”下增设第2632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下设第263201项“渔业”、第263202项“林业”、第263203项“城市公交”、第263204项“农村道路客运”、第263205项“出租车”。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

(二)补助资金按各级财政核定下拨金额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结转继续使用。

(三)各级各部门要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现象发生。市级将适时组织相关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补贴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级各部门要建立燃油补贴资金拨付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图表等按年度分别整理成册,妥善保管,定期向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上报补贴兑现情况。

(五)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