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8:23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客运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核定载人数7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以及核定载人数20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非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的道路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验合格。
  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具有3年以上B、C类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考合格。


  第五条 驾驶员在申请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前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准申请驾驶客运车辆。
  驾驶员在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复考合格后,方可继续驾驶客运车辆。


  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有效期为1年,每年换发1次。更换客运车辆或者更换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发生负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的,以及1年内驾驶证有3次以上违章记录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经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为不合格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取消其客运车辆准驾资格。


  第八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


  第九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客运车辆载人时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第十条 客运车辆白天连续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连续行程200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白天连续驾驶8小时以上、夜间连续驾驶5小时以上的,必须有持相同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安排休息,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组建的交通安全组织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交通安全组织,应当定期召集客运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安全教育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应当落实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对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交通肇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客运运输的车主应当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需并处吊扣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或者使用失效的《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未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客运车辆的;
  (三)车主或者承租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客运车辆的;
  (四)超过客运车辆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载人的;
  (五)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连续行程或者连续驾驶时间,驾驶员未换班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七)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还应当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试点高校培养高水平运动员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试点高校培养高水平运动员的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3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开展课余训练,提高学校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规划》,作好高校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工作,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科学文化知识合格,并具有较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专门人才,保证学校体育运动训练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提高学校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特制订高校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一)学校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学校各有关部门应主动关心,并切实安排好学生运动员培养教育工作。
(二)学校应在主管体育工作校(院)长领导下,由校(院)办公室牵头,有关学生管理、教学、后勤、体育工作的人员参加组成相应领导机构,其中有1~2名专职工作人员,统一组织安排试点工作中的教学、教育、训练、学籍管理、教师配备后勤等各项工作。
(三)有关系(科)应有一位系(科)主任分管试点工作。
(四)运动训练工作由体育部或体育教研室负责,有条件的学校可成立训练竞赛组(室)。
二、思想品德教育
(一)应切实加强运动员政治思想品德教育,教育运动员努力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培养良好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使运动员遵守纪律,勤奋学习,刻苦训练,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和体育运动的骨干。
(二)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在运动队配备政治辅导员,成立党、团组织。关心运动员成长,并保证运动员政治学习和参加政治活动的时间。注意结合运动队的特点,积极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三)制定运动员守则。建立各种奖、惩制度。加强运动队精神文明建设,表扬先进,并对违反校规校纪者,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处分。
三、教学与学籍管理
(一)要确保运动员达到学校教育培养目标。注意选择适合运动员学习的专业;制订符合学生运动员实际情况的专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对运动水平较高、训练任务重、学习困难的学生,可试行累计学分制、并将体育训练计入选修课学分,或者减免某些次要课程,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二)教学形式,可试行集中编班,统一进行教学训练,或学习分散训练集中的形式。
预备班采用集中、统一进行教育、教学和训练的形式。应根据升入本科后的专业要求,安排预备班的教学计划,选择教学内容。
(三)学校对运动员所在班级,应配备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的教师,并适当提高他们教学工作量的系数。因训练和比赛所缺课程,校、系教务部门应安排补课。
(四)应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对运动员在校期间的政治、文化学习以及运动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对思想品德差、学习成绩不合格、训练不努力、运动成绩下降的学生应及时调整、处理。
在执行有关学籍管理规定时,应照顾运动员的实际情况,可在上课时数、考勤、选课、考试、调换专业、修业年限等方面做出补充规定。学校应设立运动员学籍管理专卷。
四、运动训练
(一)坚持科学训练原则,探讨学校环境下培养品学兼优的体育人才的规律,形成具有学校体育特点的运动训练方法和体系。
(二)应制订运动训练大纲;制订系统、科学的运动训练计划,根据实际情况编写训练教材,加强医务监督,有条件的学校可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三)保证学生训练时间,平时每天要有二至三小时的正规训练。赛前和假期,可根据需要安排时间进行集训。
(四)加强运动训练的科学研究,发挥高校人才和设备的优势,开展多学科综合研究,不断提高运动训练水平。科研工作应纳入学校科研计划。学校应积极参加校内、外有关体育运动训练的学术交流活动。
(五)积极参加全国和地区性的体育比赛,推动运动训练水平不断提高。
五、教练员
(一)教练员应是思想品德好,事业心强,认真负责,有较高专项业务水平,熟悉高校教学特点,有较丰富运动训练经验的体育教师或体育工作者。
(二)教练员的确定,应由体育部或体育教研室选拔、推荐,经学校领导机构审批决定,可试行聘任制,履行聘任手续。应明确教练员工作任务和职责。
(三)教练员运动训练的工作量应与体育课教学工作量等同计算。
(四)学校每年对教练员的工作进行评定,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训练水平不高的教练员应及时调整。
六、经费与生活管理
(一)为保证试点工作的开展,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应优先列入基建计划。
(二)学校在不挤占一般体育经费的前提下,列试点工作专项经费,以保证正常开支。专项经费开支项目一般包括维修、添置消耗性体育器械、设备费用;伙食补贴费用;参加比赛的费用;补习文化和观摩学习的费用;服装装备费用等。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运动员招生、医疗等其他费用仍从学校公务费、医疗费等相关经费中支出。
(三)运动员、教练员伙食补助标准,可参照执行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85)体计字《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伙食标准规定的通知》,原则上按照四类灶的标准执行。对少数尖子运动员可以执行三类或二类灶的标准。补助办法,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条件,具体安排。为保证学生营养,应尽量创造条件,建立运动员食堂。
七、评估与奖励
国家教委会同国家体委,根据《规划》中提出的目标和要求以及本办法的条款,组织人员定期对试点学校进行评估。每四年评选一次试点工作先进的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差的学校,进行批评或调整。
有条件的学校,可试行体育奖学金办法,对品学兼优、运动成绩突出的学生给予奖励。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港口码头建设,促进港口管理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在厦门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码头,系指在港口区域内进行船舶装卸作业的营业性公用码头或企业专用码头。
第四条 外方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采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独资建设经营专用港口码头的形式。
第五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方合营者还可以土地和岸线使用权折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
第六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水下基础设施和地面经营设施,也可以向码头所有者租用水下基础设施,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地面经营设施。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要求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的工程设计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的,可以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但应有中国设计单位参加,并参与设计。
第八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除经营货物装卸和堆存业务外,也可以经营相关货物的加工整理和包装以及集装箱货物的拆、装箱等业务;经批准,还可以经营与该码头有关的船舶代理业务、货运代理业务、接送货物业务等为船方、货方提供方便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年限。
第十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经批准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
第十二条 码头用地、堆货场、其他非房屋建筑和道路用地的公用设施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根据项目特点,经批准可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除代收的有关港口规费外,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厦门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码头企业允许兼营投资较少、建设周期较短、资金利润率较高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外方投资者可以独资建设经营为本企业提供货物装卸服务的专用码头,也可以在其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时,在地块范围内建设和经营为开发区内企业服务的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