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中鸦片与吗啡的鉴别问题/谢云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1:09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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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就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毒品的定义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这三种毒品。由于不同种类毒品的危害性、成瘾性各不相同,因此我国法律对涉及不同种类毒品的犯罪活动,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就表明了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鸦片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着一千克鸦片的危害性就严格等同于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性,这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对等关系。除了《刑法》中对不同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涉案毒品的种类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情节,在毒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必须查清的。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依靠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来确定涉案毒品的种类。按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一种类的毒品,按鉴定出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的种类。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实践中大部分毒品案件都可以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确定毒品的种类,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但笔者在审理一起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却发现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毒品犯罪案件,其存在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对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

  鸦片作为一种对我国社会危害历史最长、影响最大的毒品,曾给我们整个民族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时至今日,鸦片依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并列的三大毒品之一,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仍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可以说几乎每一名刑事法官,都审理过涉及鸦片的毒品犯罪案件,但是可能几乎没有人注意过一个问题——什么是鸦片?换句话说就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涉案毒品是鸦片?很多人也许会想:这个问题很简单嘛,公安机关鉴定出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话,就可以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了。但笔者要说的是:这种想法是错的。因为公安机关不可能作出这种“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鉴定结论,就算有这种鉴定结论,那么这种结论也是错的,至少是不科学、不准确的。

  首先,笔者先介绍一下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之间的关系。鸦片是从是罂粟未成熟蒴果经割伤果皮后,渗出的白色乳汁干燥凝固而成,含多种鸦片生物碱,鸦片分为生鸦片和熟鸦片。生鸦片呈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其中除了含有15%至30%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还含有10%至20%的特殊生物碱。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吗啡(含量10%-14%),可待因(含量1%-3%),蒂巴因(含量约为0.2%);第二类为罂粟碱类生物碱(含量为0.5%-1%);三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含量为3%-8%)。生鸦片经加工处理后,成为吸毒者使用的“熟鸦片”。吗啡(英文名Morphine),是一种精神科药物,分子化学式为:C17H19NO3。吗啡是鸦片中最主要的生物碱,也是鸦片中的主要成瘾性物质。纯净的吗啡为无色或白色的粉末或结晶,粗制吗啡俗称“黄皮”。海洛因(学名:二乙酰吗啡),分子化学式为:C21H23NO5,是吗啡经酰化反应后产生的一种衍生物。简单来说就是:鸦片的成瘾性来源于其天然含有的吗啡,海洛因是吗啡经化学加工后产生的衍生物。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的检验一般是通过化学方法,对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的各种毒品化学物质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但这种方法只能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这类单一的化学物质,对于鸦片这种混合物来说是不可能直接检出的。所以说在对鸦片进行毒品检验时,只能检出其中含有的吗啡、蒂巴因(甲基吗啡)、可待因(二甲基吗啡)、罂粟碱、那可汀等化学物质,而不会直接检出一种叫“鸦片”的化学物质。

  笔者之所以会关注以上的问题,是源于笔者曾经审理的一个运输毒品案件。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是鸦片,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却证实从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分。发现这个问题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公诉机关的笔误,将吗啡误写为鸦片,但是在查看了涉案毒品的照片后,笔者发现毒品是黑褐色的膏状物体,明显与吗啡的外观特征不符,反倒是符合鸦片的外观特征。涉案毒品到底是鸦片还是吗啡呢?笔者带着这个巨大的疑问,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在明确了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间的关系后,笔者提出让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重新鉴定,以确定毒品可疑物中是否含有吗啡以外的其他成分,同时对吗啡打含量作出鉴定。经再次鉴定,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其中吗啡的含量约8%。在看到这份鉴定后,笔者已经内心确认了涉案毒品是鸦片而非吗啡,但后续问题也随之而来了,那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于法无据。如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来认定的话,涉案毒品就会被认定为吗啡,这显然是违背科学常识的。而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吗啡与鸦片的数量对应关系为1:10,将实质上的鸦片认定为法律上的吗啡有悖于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笔者最终将涉案毒品认定为鸦片。

  为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对刑事审判工作造成干扰。笔者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应尽快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准确定义,并制定出台准确、完善的“鸦片”检验、认定标准,使“鸦片”的认定在刑事审判中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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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1998]102号

1998-06-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等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缓解上述四个行业生产经营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高煤炭等四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出口退税率调为9%,煤炭的具体范围仍按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钢材出口退税率调为11%,但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退税率仍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水泥出口退税率调为11%;
  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4%。
  二、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中、英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协定,并参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两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双方将执行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流计划如下:

 一、学术团体、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双方将按照下述协定和协议为中英学术团体和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1.中国科学院和伦敦皇家学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伦敦皇家学会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签订的协议。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之间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合作协议。
  3.任何其他协议,包括在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可能规定在两国相应学术团体和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和交流的有关协议。
  (二)双方将通过人员和资料的交流,以及包括两国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直接建立联系和进行合作等其他一切可能的方式,鼓励双方在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将包括在科技领域中交换短期讲学的讲师和访问者,以及根据中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有关机构、英国文化委员会之间在学术联络计划内所作的其他合作性安排。

 二、短期交流(包括科学和教育学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专家。专业领域和名额分配由双方商定。这种访问通常是根据共同的兴趣编组进行的,亦可考虑单个专家进行个别访问。访问时间通常不超过三周(不包括第一条中(一)、(二)的项目)。

 三、奖学金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在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领域内,向对方提供为期不超过一学年的二十五个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其中两个名额可分成每期约为五个月的奖学金。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根据技术合作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这些奖学金将用于通常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课程。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还将根据外交与联邦事务部奖学金计划或根据中国高级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
  (四)双方将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关于设立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合作管理本项目。

 四、自费生、公费生和其他留学人员
  双方鼓励各自的学者或学生根据校际之间的安排或通过其他双方商定的特殊安排去对方国家学习。

 五、语言讲师和教材教具:专家项目计划
  (一)英方将竭力为中国高等院校聘请合格的教师,按合同在中国从事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英语外语教学。聘请人数、专业和授课地点将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为经过挑选的中方合作教师提供在英国进行的高级培训。合作教师的人数和专业将由双方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三)中方将根据英方要求,为英国有关院校聘请汉语教师。聘请人数、业务要求、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英方将鼓励海外志愿服务组织继续并扩大其在中国的计划,包括向中国院校提供英语教师和其他技术合作。计划的规模和性质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英方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将尽力向中国派出二个或二个以上各由二至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为中国的现职英语教师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为有特殊要求的教师和研究生举办语言进修班。
  (六)英方每年将尽力派至少六名英语高级讲师到中国举办英国语言和文学的专题讨论会或进行一系列讲学活动。题目及其细节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和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和通过发展资料信息中心为对方提供教材和视听辅助教材。
  (八)双方将鼓励两国院校在语言教学方面进行合作,并为语言教科书作者之间和为编写包括适用于广播和电视教育节目在内的教材提供专家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系提供方便。

 六、座谈会、讨论会和会议
  (一)双方将鼓励就经双方同意的课程举办联合座谈会和讨论会。如有可能,会议可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双方将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性会议和座谈会。为此,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这类会议和座谈会的情况。
  (三)英方每年将尽力派理工科高级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短期讲学。专业领域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文化合作
  (一)双方为鼓励进一步扩大对对方国家文化遗产的兴趣,将促进在艺术、人文学、特别是文学和出版、表演艺术、广播、电视、电影、美术、工艺、建筑、考古、社会科学、城市和环境规划、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括缩微胶卷)方面的接触、合作、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二)双方将继续鼓励艺术团互访并为此提供方便。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接受对方国家的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专家的访问,以建立联系和交换情报。访问可由个人或团体进行,访问的细节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鼓励交换各种艺术作品的展览(美术、宣传画、摄影、工艺品、文学等),并为此提供方便。同时鼓励这方面的专家互访,了解对展览的兴趣和探讨举办展览的可能性。有关派出和接待这类展览的细节,包括在必要时互派专家布置展览,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八、广播、电视和电影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英国广播公司间的协议所进行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电台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双方将继续探讨互相转播对外广播节目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和电影拍摄方面进行合作和交流,包括进行商业性和文化性的电影交流、举办首映式、回顾展、电影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以及有关组织间商定的活动。

 九、青年、体育和旅游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二)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参加对方国家的体育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的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三)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业间的合作,以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十、通则
  (一)本计划各条不影响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组织其他双方能接受的交流项目。
  (二)双方在逐项项目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由派出方支付费用的专家来访提供协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伦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伦敦英国文化委员会和北京英国驻华大使馆是联合王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也可参加访问者和研究人员的交换。
  (四)本计划的执行须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五)有关本计划的管理和财务规定写入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六)双方将尽力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促成和支持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具体列出的项目和活动。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吴春德             斯宾塞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