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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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委办字[2003]4号


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的要求,现提出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高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

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依法关闭小煤矿1.5万余处,各类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所提高,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百万吨死亡率比上年下降。但是,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井安全整改工作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综合抗灾能力亟待提高;个别地区无证矿井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仍比较严重;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快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势在必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针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狠抓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引向深入

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遏制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和无证矿井非法生产;二是依法继续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质量低劣、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三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深化对合法矿井的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在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整治,实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继续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降低10%,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继续深化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并进行全面部署;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指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形成依法整治的强大推动力,对整改不落实的要依法查处,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分类指导,重点整治,着力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煤矿的实际,在组织全面深化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要坚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治,进一步提高办矿标准,推进矿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继续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加大对国有煤矿以租赁、承包经营、拍卖等形式改制和破产重组矿井安全专项整治的力度,监督矿井安全条件达标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依法加强对煤矿的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的管理,对达不到发证标准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吊销证照,予以关闭。要严格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落实“三同时”的规定,严禁以基建、巷探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煤生产活动。要监督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保障安全投入,及时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落实技术措施。要组织做好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和落实矿井瓦斯检查、矿井测风等通风瓦斯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矿长资格审查考核,监督煤矿企业配备懂专业的安全技术人员,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深化整治工作,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安全程度的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察。对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隐患的矿井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整改;对经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或拒不整改的矿井,要依法决定和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通报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开展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对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工作的落实。对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七、发挥新闻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继续深化整治的社会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要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经验,树立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引导深化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八、做好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所制定的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阶段性检查和年底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提交总结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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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建委市卫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建委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和卫生管理水平,保障施工人员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及防病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建设符合规定标准的食堂、宿舍、厕所等必需的生活和卫生设施。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卫生制度。
第五条 施工现场食堂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食堂内外必须保持整洁;
(二)食堂应距厕所、垃圾场(箱)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30米以外;
(三)食堂内外墙面应抹灰刷白,应抹水泥地面,安装纱门和纱窗,不得有蚊蝇;
(四)按规定设置污水排放设施;
(五)食堂炊事用具和餐具放置有序,并及时消毒;
(六)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符合食品卫生的规定,禁止食用腐烂变质食物;
(七)有防尘、防蝇、防鼠害设施。
食堂炊事人员应穿戴白色工作服(帽)。炊事和生活管理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持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六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饮用井水的,要保护好水源,定期对饮用水井进行消毒;
(三)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温开水桶、并加盖加锁,防止污染;
(四)施工人员不准喝生水,严禁共用一个器皿饮水。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宿舍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根据其用工人员数量建好宿舍或租用活动板房;
(二)宿舍内外墙面应刷白,并符合坚固、保温、通风、照明、防火、防潮湿、人流疏散等要求;
(三)宿舍应设置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禁止职工睡通铺;
(四)在施工的建筑物内不得安排人员住宿;
(五)宿舍应抹水泥地面或铺贴地面;
(六)夏季应有防蚊蝇设施,冬季应有防寒保暖设施。
有条件的施工现场,应设文化娱乐活动室、淋浴间及更衣室。
第八条 施工现场厕所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建立水冲式厕所或租用活动厕所;
(二)厕所墙面应抹灰刷白;
(三)厕所卫生应设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冲刷清理、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四)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区应有便溺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第九条 施工现场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被褥鞋袜应保持整洁,摆放整齐,不吃不洁净的食物,不随地大小便。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堆放应整齐有序、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排水设施良好、无积存污水。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围档外5米范围内应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取暖或进行餐饮加工时燃用散煤。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加工或清理现场垃圾时,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扬垃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指定施工现场卫生负责人和各项卫生制度的负责人,明确责任,做好施工现场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炊事人员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卫生防病的监督检测,对施工现场消毒、灭蝇、灭鼠、杀虫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预防接钟、预防服药和病源检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落实好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处理和对患者进行隔离诊治,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食堂、厕所、宿舍等临建设施不符合规定卫生要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无保温开水桶,饮水不卫生,随地大小便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违反规定造成对周围环境污染,影响卫生整洁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施工现场燃用散煤影响卫生整洁的,每发现一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食堂及周围环境不讲卫生,防蚊蝇、防尘设施不齐全,炊具餐具和食物不卫生,食堂工作人员不符合健康卫生要求或不穿工作服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宿舍内外卫生不整洁,安排施工人员睡通铺及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内住宿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厕所粪便不及时清理、消毒,有蚊蝇孳生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八)施工现场无围挡,建筑材料及工具等乱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及时清理,有污水、污物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施工现场食堂宿舍、厕所等临建设施,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和不如实反映情况以及不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落实传染病控制措施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施工现场脏、乱、差,造成人员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传染病流行的,对本市施工企业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外地施工企业限期停接工程任务,取消本市施工资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5年6月6日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7]51号


199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备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和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