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累犯、再犯多发的原因及对策/杨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8:01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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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再犯也叫重新犯罪,是指由于犯罪经法律审判并处以一定刑罚的人再次犯罪或获得较刑法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的行为。重新犯罪不仅包括受过刑罚实际执行(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的人再次犯罪,也包括判处缓刑而未实际执行刑罚的人再次犯罪,还包括经法律认定为犯罪但免于处罚的人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重新犯罪,但重新犯罪的人不一定是累犯,在刑罚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数据分析

  笔者对山东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了分析, 2008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73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4.29%,累犯为1.88%;2009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49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6.3%,累犯为3.15%;2010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33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7.21%,累犯为3.9%;2011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75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8%,累犯为5.07%;2012年共审理刑事案件492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10.16%,累犯为8.13%。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直观地看出重新犯罪和累犯的比例逐年上升,而且重新犯罪的人中犯罪的次数在三次以上的也有所增加。

  当前社会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社会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贫富差距的加大,社会层次之间的距离增加,蠢蠢欲动、思想控制力差的活跃分子在挑战社会的正常秩序。犯罪分子初犯基本上都有其偶然性、刺激性、片面性、无知性的特点,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经过改造后都能够走上正轨。但是同时会有一些罪犯在走出监狱大门后,不思悔改,还会“二进宫”、“三进宫”甚至更多次重新犯罪。

  二、原因分析

  分析累犯、再犯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原因,从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一是自控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从再犯和累犯的犯罪数据分析,他们的法制观念极为淡薄,对法律的威严认识不足,部分犯罪人员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尚不完整,思想不稳定,容易反复。特别是心理、生理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也极易受到社会上不良诱惑再次犯罪。

  二是监所机构成为再犯、累犯交恶的场所。犯罪分子在劳教机构羁押的时间里是封闭式的,基本是与外界隔离的。在“里面”的时候,被动感染的可能性更大。由于扭曲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还没有及时的纠正过来,到了一个新的环境中后,很容易信服他人的言辞,并学习、效仿他人的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在这种近距离的接触中,很多错误的畸形理念和歪曲的生活习惯会感染给那些免疫能力差的人,久之,形成了较蒂固的思想。定力差的犯罪分子接触到主观恶性差的人员会很快被感染,当服刑结束重新踏入社会后,孤独受伤的心灵再受到来自周围人员的冷光、唾弃、排斥,加之亲人的谩骂、疏远就会使得他们变得更加狂躁不安,无法自控成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必然。

  三是有前科无法被社会接受,就业困难。犯罪分子大多数都是学历文化层次较低,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教育,年龄也偏低。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多数也是由于没有固定的工作或者是收入较低无法满足基本生活,并且没有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因为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道路。这些人服刑期满后回到社会时,由于受到就业单位门槛的限制,他们往往更加难以就业,很难再次找到合适的工作,经济生活将会非常困难,犯罪人基于前次犯罪的心理定势很容易就想到再次通过犯罪解决实际困难。当他们再次被社会所遗忘,生活无着时就会再次铤而走险。

  四是刑罚制度较不完善,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再犯和重新犯罪的人的处罚在相关的法规、最高院的复函中都有所提及。但是如何从重、怎么从重没有统一的标尺,造成不同地区不同裁量的人员对案件裁量差异过大,重刑轻判严重损害刑罚的确定性和威慑力,而轻刑重判则侵害了受惩处人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对法律的信赖。重新犯罪的人,尤其是累犯,说明刑罚基于法律的正义基础而针对具体个体实施的改造和教育没有起到有效作用,没有起到刑罚本质上的威慑作用。上面的数据足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明刑罚的威慑力消弱了,国家的公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的公信力消弱了,犯罪人藐视法律权威的可能性增强了。

  三、防范措施

  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多层次的,因此防范重新犯罪也需要多层次的全方位的综合的制度构建,这就需要各个相关部门深入的协调配合,并有效调动社会力量普遍参与。

  一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重视思想改造。利用社会各个阶层的机构、组织分阶段或不定期的加强对犯罪服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主观改造,要让他们觉得社会是个大家庭,自己就是这个家庭中必不可缺的一份子,要让他们感觉到社会的温暖与博爱。树立起对社会的公德心、对家庭的责任心。在他们感到生活茫然和痛苦的时候,让社会的正能量指引其渡过思想上、生活上、就业上的困难期、迷茫期。大力开展对缓刑考验期内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回访和普法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特别是对与他们有切身利害关系的法规。校正他们对社会的不正确的认识和观念,促使他们克服自卑和对社会的灰暗心理,让他们树立起重新生活的勇气和自信心。

  二是加大劳技培训程度,扩大劳动就业范畴。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封闭式改造无法让他们获得更多的知识,长时间的单一、简单的劳动降低了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要加大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力度,使得他们能够掌握一技之长,提高生活能力,为其回归社会再就业奠定基础。在我国,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就必须改变目前就业环境中对有前科人员的“歧视”,降低录用门槛,消除那些使有前科人员在起点上就处于不利地位的法律,使他们最起码能够与其他公民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平等。

  三是加大刑罚惩罚力度,提前预防,防患未然。尽快制定针对再犯和重新犯罪分子的法规便于法院在处理该类犯罪时有法所依。再犯、累犯的多发从某种方面来讲是基于犯罪分子的自身主观恶性所致,刑罚处罚不但没有减少其恶性程度反而可能增加了其对社会的报复心理,对于这种罪犯一定要从严、从重处罚,打消其主观恶性。加强监所管理机构的甄别制度,对主观恶性较重的犯罪分子或者是情绪极不稳定的人员一方面要加强心理引导,一方面要密切关注,有效“隔离”,杜绝“近墨者黑”的情况发生。刑满释放后尽快做好与当地社区机构和公安部门的信息对接工作,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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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勘察设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以适应我省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勘察设计工作统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建设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是各市、地、州基本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领导与管理所在市、地、州的勘察设计工作。省直各委、办、厅、局负责管理直属勘察设计单位,并协助各地区基建主
管部门管理本系统基本建设和勘察设计工作。
第三条 开放设计市场,打破地区、部门界限,实行设计招、投标办法,鼓励竞争。一般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或直接择优委托设计单位。
第四条 允许成立集体和个体勘察设计单位,建立以全民所有制设计单位为主体,集体和个体三者并存的勘察设计体制。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包括装修设计单位)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领取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驻我省的直属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证书,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并到省建设厅登记备案。国外和外省到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禁止无证单位和个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任何建设单位均
不得拉无证单位或个人搞设计,任何部门领导也不得指定无证单位或个人搞设计。
第七条 全省勘察设计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有证设计单位之间开展协作,必须签订正式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勘察设计单位在接受勘察设计任务时都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按省政府吉政发〔1985〕1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工作资格凭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主管部门核定,允许统一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承担部分勘察设计任务,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勘察设计人员不准自行组织业余设计,也不许自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条 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因故停、歇业,要书面申报,到原批准机关和工商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对营业期间承担的工程设计和停、歇业后有关遗留问题,要自找持证设计单位,并支付一定费用,以合同方式委托保管全部设计技术档案。但对工程的质量、技术问题,仍由停
、歇业单位的原法人代表负责。
第十一条 对违犯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
设计文件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水文、工程地质和有关协议等基础资料进行编制。没有可靠的设计依据,不能设计,更不能提供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要按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410号文《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建筑工程要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3)城设字第922号文批准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
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要积极采用适合我省的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有效的革新科研成果,促进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设计技术水平。未经批准推广的技术,不准应用于工程项目上。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要做到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可靠,计算结果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杜绝“错、漏、碰、缺”。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逐级审核签字,切实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要对工程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投资效益进行分析,保证工程合理的技术经济效益。
设计概(预)算,要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386号文和计标(1983)1038号文规定进行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均由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标准的条件下注意节约。对于无地质资料,任意加深基础以及不经结构计算和任意提高结构安全度等设计造成的浪费,除扣发直接责任者的奖金外,还要对单位处以罚款,缴回部分或全部设计费。对发生设计质量事故的项目,根据情节轻
重、损失大小、严重程度,由主管部门确定处以罚款,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罚款项由被罚单位在盈余留成中支付,不抵扣工程设计费用。主管部门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全省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优秀设计活动,奖优惩劣。
第十八条 各级设计审查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审查机构,配备一定的技术力量,组织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技术经济人员参加审查工作。对聘请人员可按技术咨询有关规定付给一定的报酬。
第十九条 各单位提报的设计审查文件、资料,必须齐全可靠,符合国家的规定要求,否则不能进行审查。设计审查部门和有关人员要对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有关规定中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下列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批:
1.省属大、中型或投资限额二千万元以上工业建设项目以及投资五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
2.十二层以上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建筑项目;投资限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单项民用建筑项目;一千五百座以上的影剧院;五百床位以上的医院;新建的旅游馆、体育馆和永久性纪念建筑物;省指定审查的重要建设项目。
3.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的建设项目。
4.省级标准和通用设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或省主管厅、局进行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1.省属小型或投资限额二千万元以下的工业建设项目。对长春、吉林、延边和吉化公司自行平衡资金、材料的项目投资限额应为三千万元。
2.十一层以下及其他民用建设项目,均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负责审批。
3.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审批由水利厅负责确定。市、地、州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城建项目,由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各部、委在我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各部、委进行审批,省建设厅可协助和参加。国家和我省合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主管部、委会同省建设厅共同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总体设计和厂址选择报告的审批权限与初步设计相同。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要审查的主要项目外,一般不再进行审查,由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部门要按初步设计审查权限,积级参加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要将全套设计文件,在审查前一个月报送审批部门。审批部门要做好审查的准备工作,对具备审查条件的项目要及时组织审查,并在一个月内进行批复。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批后的设计文件,不得任意修改。凡涉及设计任务书主要内容的修改,要由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对施工图的修改,要由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凡有条件各类工程的构配件(零部件)通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都要编制标准设计。统由省建筑标准化管理所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省标准构配件图集和各种标准设计图集,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积极采用,需要重新设计的,要经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对省标图集,不得自行翻印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都应承担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的调查和编制工作,积极完成下达的任务,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凡我省制定的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设计标准、规定、标准设计、产品标准和对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补充,均由省建设厅统一批准发布或由省建设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伦敦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英国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伦敦皇家艺术学会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英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伦敦中国展览委员会。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订。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英国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英国境内后,英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将在巴黎把展品点交给英国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巴黎运往伦敦途中和在英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英国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英国政府协助安排把展品从巴黎运至伦敦,伦敦中国展览委员会负责解决运输工具并负担运输费用。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宋 之 光             罗 伊 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