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乘车辆系安全带的管理思考/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8:26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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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车辆系安全带的管理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对不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一时间,系安全带成为了道路交通中一道靓丽的风景线。如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周年来临之际,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治理取得了多少成果呢?虽然,系安全带的现象消失殆尽的说法未免极端,可也基本上是正常情况。
为什么安全带的治理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弹呢?
一、治理的难点
1、当事人的认识不高
“安全带是驾驶人的生命线”,说起来大家都知道。但是,我们的社会中,还没有形成一个正确的舆论环境。严查整治过后,谁驾车系安全带大家会用一种在动物园里看稀有动物的眼光看,致使仅有的一部分本来能系安全带的人也消失殆尽了。
2、实践操作中的难点
“不系安全带”是高速公路上的常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逃避检查和处罚的操作性极强。在收费站口查处时,隔好远看见交警,当事人就开始“系安全带”。绝大多数被拦截后的驾驶人都会辩称:“我刚才在缴费时才解了,现在就系”。致使“不系安全带”的证据得不到及时固定,当事人态度强硬,民警心理不塌实,加上容易引发吵架等,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处罚到位率极低。由于没有正确的措施,治理“不系安全带”往往流产。
二、出路
笔者认为,针对执法中的难点,查处不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重点是收集证据。在收集了证据后,这些违法行为人就能够接受处罚,从而在处罚中,使当事人接受教育,强制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系上安全带。
具体操作如下:
1、一名民警在收费站使用摄象机进行摄象,收集证据(各个大队都配备有摄象机,不用新添设备)。
2、一名民警拦截“不系安全带”的车辆。
3、一名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一名民警协助处罚并作好对当事人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我们拥有高素质的民警,在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带动下,“不系安全带”的违法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理。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 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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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废 止 理 由

1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5.1.1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

第1号


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核发[1994]4号


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37号


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77号


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91号






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8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人外发[1995]110号




1995.9.21
其制定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被废止,其内容已不符合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9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人发[1996]13号


1996.1.29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10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人发[1996]64号


1996.7.19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11
人事部
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人发[1996]86号


1996.9.13
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修改条文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7.1.1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1992.10.16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5.1.1
将第十四条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经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5.1
将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
人事部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令

第3号


2005.1.1
将第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令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油安全,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油调控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坚持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有关经费,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管理需要。

  第六条 市、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县)、区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及时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等财政补贴,确保足额拨付。

  发展和改革、商务、物价、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九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原粮按照常住人口6个月消耗量确定,食用油脂按照应急储备有关规定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模总量或者现有储备量低于规模总量5%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油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的具体方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粮油,并达到规定等级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油收购等级标准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入库的质量和品质,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粮油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备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企业同时具有粮情电子测温监控系统的,可以优先选择。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四)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确保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七)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地方储备粮油科学储存水平;

  (八)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等相关信息;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六)以陈粮顶替新粮;

  (七)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违反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规定被解除承储合同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品种进行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实物储备总量的30%至50%。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的数量、品质和分地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并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承储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粮油储备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油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油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建议。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七条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的;

  (五)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不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和银行结算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并报告的;

  (三)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行为之一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地方储备粮管理运作办法》(锡政发〔2004〕2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