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的保护/王兆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2:50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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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的保护
 
王兆华 张宁 杨立忠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必须加强对股东特别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基本制度有三个; 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决议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对这三项制度中疏漏之处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3] 朱江煜.在公司合并程序中如何对待少数股东之权益[J].理论与实践1999.5(5):31
[4] 刘素芝.论公司合并之立法完善[J].中州学刊,2001.5(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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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19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的综合服务。
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执业登记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
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
中医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中药饮片和制剂,应当按技术规范加工炮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第三章 中医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
鼓励单位、个人举办中医高、中等学历教育和与中医院校合作、合资办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医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教育,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中医技术人员实行在职教育。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职称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中医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提高中医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专家,鼓励其著书立说。支持获得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称号的专家和学术水平较高、临床经验丰富或者有特长的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中医药科学研究开发体系,组织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立项、鉴定、成果评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其研究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实行等级评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医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疾病的中医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等开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开发安全、有效的中药新制剂、新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药科研用制剂的研制和临床应用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中医药资源,鼓励中药材基地建设和中药材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业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医机构开展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进修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中医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评审、监督和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管理中医师承教育,对中医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六)组织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中医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
(七)依法审查中医医疗广告;
(八)组织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教育、科技、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或者中医药专家组:
(一)中医药研究课题的招标、申请、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四)其他与中医相关活动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促进中西医结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五)捐献和挖掘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秘方、诊疗技术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蒙骗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中医机构是指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保健、康复机构;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疗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中医诊所。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沿海岸低潮线以下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
(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
(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九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下列项目,必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围海、填海工程;
(二)工业、建筑、交通设施、海底管线项目;
(三)渔业、旅游业项目;
(四)排污、倾废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必须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海域登记。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使用理由及年限;
(四)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海域使用金,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可以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海域使用权转让和出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其海域使用证,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证,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在期满60日前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使用海域,办理海域使用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期满30日前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所使用海域内的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海域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有关损失,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