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贪官,你的朋友咋会这么多/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51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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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贪官,你的朋友咋会这么多

作者 宋立军

笔者长期在监狱工作,看到有的贪官入狱初期探视的人很多。这些人大都以朋友或同事的身份来探监。主要是他的同僚,有时也有上级。他们都会安慰他:“安心改造,别惦记家里的事,我们会安排好的”之类的话。旁听者会很感动,认为这样的领导真行,吃官司了还有这么多朋友关心。临走时,朋友常会在他的帐上放一些钱,少则上千,多则达万。

按说,他应感激涕零,但恰恰相反,他们显得那么无可奈何,那么心安理得。时间长了,朋友渐少。有人问他,你的朋友怎么不来看你了?他会说,什么朋友,来看我的,没一个是干净的,只是我没有“咬”他们罢了。

一个“咬”字多形象啊。“狗急了跳墙,兔急了咬人”。有一次,某检察长在酒桌上讲,某某这次“咬”出了不少人……可见关键是被抓贪官的那张嘴,哪些该“咬”,哪些不该“咬”,心里要有数。因为“咬”准了,会立功,从轻或减轻处罚;咬不准就丢了“朋友”,坏了“名声”。如果把“咬”与不“咬”的问题处理得好,你就会里外不吃亏。当然那些没被“咬”的朋友,也是有良心的。谁也不会在乎那百十张票子。与自由相比,票子又算得了什么呢?“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

其实,那些放在帐上的款子,就是感谢费。等价交换历来就是贪官们的“处事哲学”。当经济和良心摆平、风声不紧的时候,“朋友们”便销声匿迹了。他们太忙了,因为他们要学得更聪明些才行,要谨慎些,谨慎些,再谨慎些,否则……。不过,抓到了也没关系,危险系数太小,万分之一的概率。倘能象“前辈”们那样吃准那个“咬”字,“朋友”自然也不会少,服刑当然也能发笔小财。

“让腐败分子无藏身之地”,要不要查查那贪官帐上钞票的来路?这的确是一个法律空白。


作 者: 宋立军
江苏省丁山监狱民警
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邮 编:214221
电子邮件:slj405@xinhua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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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一月七日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上街区未设立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时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件后,应当持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训练点、理论教学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收费或分解收费。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应当就办理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培训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和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
在培训期间,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教育,并建立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在进行培训教学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或指定的教练场地、道路从事教练;
(五)不得酒后教练;
(六)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对培训期满、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在组织结业考试前,将结业考试的时间、方式、监考等情况报培训管理机构,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考试成绩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培训记录应当经培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等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培训机构,应当持培训管理机构出具的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本规定规范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及学时进行培训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在未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习记录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现就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