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农民利益呼唤涌现“狄绍增们”/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2:47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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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农民利益呼唤涌现“狄绍增们”

杨涛


据 中新社报道, 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却利用法律武器为自己和自己身边的农民兄弟们打赢了不少官司。近日,人们称之为“农民法律专家”的狄绍增再一次带着自己的议案,带着三农问题走进了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在这次人大会上,狄绍增提议,对于还拥有土地的农民,农民之间可以互相联合,发展产业合作社,国家可立法保障这种新形式的“农村合作社”。
2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这就是人们耳熟能详的“一号文件”。一时间,农村、农业、农民“三农”问题成了媒体的焦点,维护农民的利益成为今年新春伊始大众的流行话语。采取调整农业结构、扩大农民就业、加快科技进步、深化农村改革等等有力措施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是维护农民的利益的关键,然而在这场声势浩大的新时期农村工作中,法律是不能缺位,诸如土地的承包、转让、征用以及农民税费负担林林总总,都是涉及到与农民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问题。这就要求有更多的人能为农民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中更有效地表达农民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付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在立法中,无庸讳言,我们有很多农民问题的法律专家为农民的利益大声疾呼。然而,专家们并非来自于农民,对于农民的真实处境与想法缺乏真切的感受,并且没有共同利益因而缺少利益表达的内在冲动,这不免给他们的的疾呼带来内在缺陷,这就需要有来自农民自身代表的声音来弥补这种缺陷。然而,农民没有自身的团体,没有利益的有效代言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农民代表由于职业所限,对法律知之甚少,这就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表达的效果。所以,我们需要更多的像狄绍增一样的来自农民又较为精通法律的人,与我们的法律专家一起共同在立法争取农民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更是司空见惯。农民知法、懂法的并不多,经济条件的所限又阻碍了他们维权之路。而现阶段我国总体经济实力并不强,法律援助刚刚起步,广大的农村仍是一片法律贫瘠的土地上。这也使我们需要更多的像狄绍增一样的生于斯、长于斯又较为精通法律的农民,为农民的利益依法维权,据理力争。
然而,狄绍增们并不会从天上掉下来,如果国家、社会不去创造、培养适宜的土壤,甚至对狄绍增们的苗子刚刚生长时就加以打击和排挤,恐怕狄绍增们将永无出头之日。
加大送法下乡的力度,让与农民切身利益有关的法律家喻户晓,这是涌现狄绍增们的有效途径。法律束之高阁、藏于官府,政府不把法律送到千家万户、田间地头,农民也为生计奔波无暇多顾法律。如此一来,农民中也就不可能有狄绍增们的出现,发生了纠纷,农民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带来涉繁的上访甚至引发过激行为。
对于依法维权的农民,国家要给予鼓励、支持,特别是对打击报复的人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这是狄绍增们生存的前提。一些干部不是闻过则喜、知错就改,而是千方百计打击报复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的农民。如果让这种情形泛滥,恐怕是人人自危,法律不仅还道具都不如,甚至成为烫手山芋,谁挨谁倒霉。
及时对知晓法律、敢于维权、乐于为他人维权的农民加以引导、提高,这是狄绍增们顺利成长的必备条件。农民毕竟是农民,知识的局限、为生计的奔波,使他们缺乏系统的法律培训,不能完全真正领会法律的真谛,即使他们学习大量的法律、法规,对于法律理解偏差在所难免。我们的政府、我们的专家要义不容辞地担当起培训狄绍增们的使命,提高他们的水平,要让他们不仅敢于维权而且善于维权,以此带动一大批农民走上依法维权的道路。
我们真诚地期望在国家和全社会的努力下,有更多的像狄绍增一样的“农民法律专家”不断地涌现并迅速地成长起来;我们的立法、司法中有更多的狄绍增们发出有力、有效的声音。因为,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迫切需要狄绍增们。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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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市场“自由贸易协定”下的“开放”与“防范”较量

杜相希


  韩国法律市场的开放主要是基于韩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东盟、印度、美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FTA)相关约定。2009年9月26日正式生效的《外国法律顾问法》(《外国法咨询师法》)是韩国法律市场走向开放的基本法律依据。韩国法律市场开放分为三个阶段,并通过对《外国法律顾问法》进行修订的方式来确立不同阶段开放进程的法律依据。韩国的外国法律顾问制度目前仅限于与韩国缔结自由贸易协定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面对法律市场开放的大趋势,韩国及至韩国法律界通过修订《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合作化专业化转型及倡议亚洲地区律师事务所联合等来应对即将或终将到来的法律市场开放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一、自由贸易协定与法律市场开放

  韩国《外国法律顾问法》确立了“适应国际法律市场开放趋势”的国内法法律依据和基础。自由贸易协定在第一阶段法律市场开放之前通常要求“制定或实行促进开放的国内法依据”。因此外国法律顾问能否进入韩国法律市场最终还要取决于韩国与相关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法律市场开放的约定来确定,因此,韩国《外国法律顾问法》的通过和实施并不意味着外国法律顾问同时可以进入韩国法律市场。
  目前韩国已与智利(2004年4月生效)、欧洲自由联盟(EFTA)(2006年9月生效)、东盟(ASEAN)(2009年5月生效,服务领域)缔结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韩美自由贸易协定(2008年10月提交国会)和韩国与印度(CEPA)协定(2009年8月)已提交国会等待批准。韩国与欧盟(EU)自由贸易协定尚在谈判阶段(2009年7月开始)。
  韩国法律市场开放分为三个阶段。原则上分为允许外国法顾问进入韩国法律市场、允许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协定生效后2年内)、允许通过设立合资律师事务所形式雇佣韩国内律师(协定生效后5年内)等三个阶段。目前生效的《外国法咨询师法》属于第一阶段协定内容。
  根据韩国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国家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内容来看,《韩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未对法律市场开放事宜予以规定,而不适用于《外国法律顾问法》; 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允许实施第1阶段法律市场开放;韩国-印度自由贸易协定则提出了第1阶段法律市场开放方案等待批准;韩国-东盟(ASEAN)自由贸易协定允许法律市场开放至第2阶段;韩国-欧盟(EU)自由贸易协定预计会对法律市场开放至第3阶段进行磋商中;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拟对3个阶段全面开放。
  以《韩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例,韩国法律市场应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分三个阶段进行开放。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的同时开始的第一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法律顾问从事有关“美国法律及美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美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设立分所。《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2年内开始的第二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之间提供业务协助,从第二阶段开始韩美两国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共同受理存在韩国法律和美国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和分配收益。实事上等于打开了美国律师事务所受理韩国内案件的大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5年进行的第三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伙(同业),而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合伙(同业)律师事务所可以雇佣韩国内律师。
  目前(截止2009年9月),韩国法律市场将面向瑞士、挪威、列支敦士登和冰岛4国(第1阶段开放)及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越南、缅甸、菲律宾、老挝、柬埔寨、文莱、泰国等10个国家(允许第1和第2阶段开放)进行开放。

二、外国法律顾问法促进背景与主要内容

  2005年8月,韩法务部设立外国法律顾问法制定特别分科委员会开始着手“外国法律顾问法”相关内容的讨论和制定事宜以确立韩国与美国、东盟达成的分阶段开放法律市场的国内法依据,促进韩国法律服务国际化和适应法律国际化发展大趋势,防止法律市场开放带来的混乱和保护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权益。2006年11月22日,韩法务部公布了《外国法律顾问法》草案内容并对立法背景等进行介绍。2007年7月17日进行立法预告。2008年10月向国会提交《外国法律顾问法》草案。2009年3月2日,韩第281次临时国会第11次大会通过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外国法律顾问法》并在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即2009年9月26日正式实施。 主要内容如下:

1、引进外国法律顾问制度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引进了外国法律顾问制度(FLC : Foreign Legal Consultant),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内设立分所,允许外国律师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韩国从事外国法律相关咨询业务。目前韩国的外国法律顾问制度仅限于与韩国缔结自由贸易协定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设定外国法律顾问师业务范围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师可以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的成员或所属外国法律顾问师、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身份从事法律业务。目前外国法律顾问师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有关“原资格国的法律及原资格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适用“原资格国的法律”的国际仲裁案件的代理业务等。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法庭辩护等韩国内法事务。

3、明确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资格认证和登记事项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律师要想在韩国从事业务活动应首先取得法务部长官资格认证并在大韩律师协会进行登记。要想获得韩法务部长官认证,申请认证者应具有在本国从事3年以上法律事务的经历。在韩国从事有关原资格国法律的调查、研究、报告等事务的经历可以计算入前述所要求的“3年以上法律事务经历”时间内,但最长只能为2年。在国外从事相关业务的最多可计算为3年。《外国法律顾问法》同时对外国法律顾问拒绝登记和登记取消的事由予以具体规定,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以罚款的方式进行惩处。

4、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的设立和运营

  为贯彻世界贸易组织(WTO) 多哈发展议程(DDA:Doha Development Agenda)法律服务协议案规定的仅允许代表律师事务所形式的商业存在和维护韩国法律市场秩序,阻止不符合条件的外国律师的个人事务所开业,韩《外国法律顾问法》目前只允许设立与现有外国律师事务所有关联的分所模式的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

5、规范外国律师和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明确规定“外国律师”的名称改为“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可以附注原资格国家名称和律师字样。比如“美国法律顾问”可以同时标注“U.S. Attorney-at-law(美国律师)”字样。外国法律顾问在韩国内设立的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改为“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在韩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名称后可附注“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名称。

6、规定外国法律顾问的义务

  为确保外国咨询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1年内在韩国时间应不少于180日以上,同时不得侵害或泄露与业务有关的秘密以确保外国法律顾问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权益。禁止同国内律师、法务士、注册会计师、税务士、关税士进行收益分配、合伙(同业)及雇佣等业务合作。此外,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还规定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合伙人应加入事务所运营损害赔偿责任保障保险以促进对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的保护。

7、外国法咨询师与外国律师区别

  外国法律顾问与使用“○国律师”、“国际律师”等名称在国内开展业务的外国律师相比存在诸多的差异。
  外国法律顾问可直接向韩国国民或企业为提供本国法律或本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国际惯例,并可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此外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制作并向法律提交相关文书。而目前的外国律师是指企业或国内律师事务所以普通职员形式雇佣,只向雇主提供有关外国法律的调查结果并提供法律意见,而不得向包括企业在内的普通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不能向法院等机构提交以自己名义制作法律文书。
违反前述情形,此前会以违反《律师法》为由予以处罚。2009年9月26日起,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同时依《外国法律顾问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2010年12月15日以粤人社发〔2010〕382号发布 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工作,保障公开招聘人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根据《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教师岗位参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见附件二)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体检工作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实施。体检所需费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年度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五条 体检对象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体检对象放弃体检或因体检不合格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可以在同岗位面试人员中,按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



第二章 工作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 体检工作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体检医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体检组织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体检医院范围内安排体检医院和体检时间。如果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较多,可按照招聘岗位和体检人数,分成若干小组分批进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体检的时间、集中地点和注意事项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条 各体检医院应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负责实施体检。

  医院要为体检工作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作出应聘人员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

  主检医生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二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增加项目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诊断的,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安排应聘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有准考证的,应同时带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对证件携带不齐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按自动弃权处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推迟检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对应聘人员身份进行认真核对。

  第十五条 体检时,医务人员应核对应聘人员与体检表(参见附件三)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可疑的,应立即告知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现场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除特殊情况经体检医生及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推迟检查外,若应聘人员自己放弃某一检查项目,按体检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体检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携带传递。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八条 体检完毕,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对体检表核对汇总,确认无误后再移交体检医院。

  主检医生负责对各科体检结果及各科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综合判定,并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记录在体检表结论栏里,签名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体检结论应在体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体检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结论通知应聘人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和体检医院应对应聘人员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条 应聘人员对本人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检要求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复检原则上应更换到不低于原体检医院等级的其它符合资质的医院进行。复检医院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

  复检按照体检办法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并按照规定的体检标准独立作出体检结论,必要时复检医院可组织会诊讨论后作出体检结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与应聘人员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四)其他影响体检公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违反体检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或渎职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名顶替、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将记录在个人诚信信息库,取消本次聘用资格。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2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3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体检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104/t20110418_14144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