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债权的若干法律问题/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0:39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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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破产债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冯兴吾 史育祥


内容摘要:近年来,一方面破产案件大量增多,另一方面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先天不足,进而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我国破产债权的分析,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破产 债权 法律 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破产案件涉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较早,已经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包括破产债权在内的诸多法律问题。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能的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认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把握两个基本点:一是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二是必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与破产债权有关的问题。本文对破产债权若干问题进行专门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及所拖欠税金
  债权人需在规定期限内就破产债权申报,否则,将丧失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劳动债权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㈢破产债权。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规定的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因此,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规定。实践中,个别法院以税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为由不予清偿,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我国对劳动者实施的保险,从50年代到80年代中期,称为劳动保险,是一种初级水平的保险制度。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职工保险制进行全面改革,改革的取向是强化社会化程度,并改称“社会保险”。目前,保险的覆盖面已从全民、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逐步扩及除农民劳动者以外的所有城镇劳动者。虽然我国风险事故伤害的具体形式不同,划分为负伤、疾病、残疾、死亡、生育、衰老、失业七种,但是,在实践中,劳动保险费用的支出也限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统一向企业和职工强制筹集,但是有的国有企业都未交。本文认为,应当补交、交足,以切实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二、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
  在政策性破产情况下,企业借职工的款项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优先受偿。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先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护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受偿。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到111个,其中包括我省的芜湖市,规定凡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从此,取得了试点城市的特权,即无论任何城市,只要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均适用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
  在一般破产情况下,如果职工集资作为资本金投入企业,自然要承担投资风险,在未事先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约定偿还本金,属于企业向职工借款,则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但是,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可最大化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降。
  由于在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利益上的不对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了一定限制,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因为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四、破产宣告对破产债权的期限及所附条件的影响
  确定破产债权的时间界点是破产宣告。根据《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㈠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㈡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整顿的;㈢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破产宣告裁定具有废止与债权有关的期限的效力,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即使原债权设定了某种期限,亦不影响成为破产债权。如在破产宣告时,如果债权原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视为已到期限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只是在确定债权额时减去未到期利息。《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在破产宣告时,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仍可申报债权,其是否实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则看在破产清算期间条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情况下,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均将不能实际对破产财产受偿。
  五、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消灭胜诉权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不请求诉讼权,其胜诉权消灭。除斥期间是指免除承担责任的期间。在除斥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该权利,如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当然不能再申报债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既然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保护,债权人当然亦不能期望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自愿偿还,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在破产宣告后或之前一定期限,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承认或承诺偿还,实际上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使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一定期限或破产宣告后承认该债权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亦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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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2〕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施以来,我国汽车产业快速发展,产销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首位,技术水平明显提高,有力推动了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汽车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汽车企业核心竞争力,经研究,决定在汽车行业建立落后企业退出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分级管理方式管理企业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的序号。列入《公告》的企业以公司(集团)为单位分配序号,公司(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独立法人子公司均应按资产关系分级列在公司(集团)的序号内,不再单设序号。

  二、从2016年起,在《公告》管理中取消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类别。现有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应尽快达到同类新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升级为整车企业(准入条件见附件)。未按时升级的上述两类改装类企业,应分别转产客车、专用汽车等产品。

  三、建立企业动态管理机制

  (一)对于已经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注销其《公告》。

  (二)对于没有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建设,或不能持续满足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生产准入管理规定等方面要求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企业不得投资扩产,不得申报新产品。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暂停其产品《公告》,直至整改验收合格。

  (三)在《公告》管理中,对于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实行为期2年的特别公示管理(新建企业除外),要求其整改、尽快满足准入条件。特别公示期间,不受理有关企业的新产品申报。被特别公示的企业经考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特别公示,恢复受理其新产品申报。特别公示期满后,未申请准入条件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暂停其《公告》,且不得办理更名、迁址等基本情况变更手续。其中,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2年年销量为零或极少(乘用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5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辆、中重型载货车少于50辆、轻微型载货车少于500辆、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1000辆)的生产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12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附件    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


  1.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有关的总资产(不含土地价值)不小于18亿元,净资产(不含土地价值)不小于5亿元。

  2.生产企业应具有为其他乘用车、皮卡配套的发动机生产能力,或在一个为其他乘用车、皮卡配套的发动机生产企业占有50%或以上的股份。

  3.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7号公告)中其他乘用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的要求,改装类皮卡生产企业应符合《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10]第132号公告)中货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的要求。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办理招用手续。
  对跨县(市)招用的临时工,公安部门凭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的证明,准予按照合同期限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统一审批,并建立“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使用期限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工作)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使用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
  (五)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劳动保护;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辞退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造成人员多余的;
  (三)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在整顿期间的;
  (四)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届满,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二)因工负伤(包括患职业病)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医疗尚未终结的;
  (三)因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合同又未到期的。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工、招干、升学被录取或参军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签发。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的,其待遇和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实得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病情和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并由企业发给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离岗位前平均实得工资;二人的,发给六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发给九至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应当进行招用前健康检查和从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给予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岗位津贴。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范围的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职工变换工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并经过相应的考核。企业对临时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教育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临时工配备与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结案,并认真做好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工作时间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由企业和个人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工凡在工作期间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均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使用期限一次性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按照省劳动厅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临时工,应予辞退,并视其情节轻重,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