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广西龙胜一校园伤害案的错误性法律思维!/龙君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1:40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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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广西龙胜一校园伤害案的错误性法律思维!

龙君钱


  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不尽明确,令司法人员难以具体把握。也由于司法上囿于中庸思想,对于已经实施了有效防卫的行为人不敢大胆保护的观念性障碍。如遇到不法侵害者被防卫行为致死或致重伤,有些司法人员就认定防卫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者。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纷争。殊不知这种平衡漠视了是非界限,把正当防卫者至于犯罪的泥潭。以下简单剖析广西法院网一则实例,或许能帮我们从思维方法上获得启示。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甲某(未满16周岁),1992年5月生。广西龙胜县某校初三学生。2006年12月4日甲某在该校宿舍时被乙某、丙某等6人拖至学校公厕内。乙某先动手殴打甲某,继而丙某等6人一哄而上也殴打甲某,致使甲某两次被推入小便池。情急之中,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扎,桶伤其中一侵害者丙某(重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甲某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对他人的重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凤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案情参考资料4)

  错误性法律思维之一:有关防卫过当的主体!

  国内著名刑法学者如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李希慧等教授均认为“防卫过当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相关资料详见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刑法学》161页(书号为:9787802268920 中国法制社)。或赵秉志主编的《刑法总论》第394页(书号:9787300082400)等。

  本案中,未满16周岁的被告人甲某在学校公厕里,被六名侵害人殴打。多次忍让退避仍无法摆脱乙某等人的欺凌。“(多人)对甲拳打脚踢,致使甲某两次踩进小便池里”。被告人甲某用刀具乱扎,致使其一侵害人重伤。一审却判决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笔者叹言,一方是我国刑法学界的权威、专家学者、名校名教。另一方是国家的法官。两者均系法律人。这些从事不同法律职业的法律人,竟然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这无疑是中国法律今天所要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乙某丙某等共同殴打行为不同一般的教训和报复加害行为。六人殴打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随机性。既有可能只造成一般的伤害后果。也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损伤。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正当防卫。*(参见推荐资料3)

  错误性法律思维之二:不能以事后最妥的方法来要求防卫人。

  由于不法侵害人的侵袭往往是突然的,占据主动有利的地位。被侵害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因此不能要求被侵害人在防卫方法手段上的相当性,即不能以事后最妥的方法来要求防卫人。

  本案中,广西法院网《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即资料4 一文却认为“被告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防卫”。这种法律思维值得商榷,正如一个弱女子在即将被一不认识壮男强奸时,此女用身旁一刀将其扎死。按照这些法律人的思维,这个女子也应该选择其他方式防卫,如去掉这个壮男的手或脚,为何却要取之性命呢?这种思维方式是不是有问题。

  本案中,一些法律人认为被告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防卫,如事先告诉老师,或被挟持至学校厕所途中呼救。讲得似乎很有道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思维方式,是否告诉教师和本案防卫过当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这不但是对于已经实施防卫行为的防卫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且不利于保护性格比较内向的未成年人。对于一个性格教内向不愿与人沟通的未成年,让其去告诉教师,这实在是为人所难。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有向教师报告的义务。校方教员应加强跟这些未成年人沟通,排除矛盾,避免悲剧的发生。总之若都以事后最妥的防卫方法来要求防卫人,几乎所有的防卫行为都不会被认可。

  本案丙某既是本案受害人又是加害者。其明知殴打他人会痛,也明知伙同乙某等人殴打他人系违反校纪校规违法犯罪的行为,为何并某却积极参与??乙某丙某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否依法担责?笔者作为一名普通龙胜公民,我们更关注的是这6名侵害者将来是否会涉黑涉恶,为我区百姓带来安全隐患。这些值得这些职业法律人深思。

  囿于笔者有限的精力,无法一一谈起。作为职业法律人,法律思维是否有待转变或提高呢?

推荐:
1.《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 张?巍(广西大学法学院) 2008年5月版
2.《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社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7年4月版
3.《就广西龙胜一防卫过当案再次与广西法院网商榷!》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www.law-lib.com/hzsf/lw_view.asp?no=9322(杭州普法网)
4.《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9815(广西法院网)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请尊重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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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了清查。通过清查整顿,取缔了一批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查处了一批非法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打击了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也必须看到,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展很不平衡。药品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无证照或证照不全、出租或转让证照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药品集贸市场仍在开办,有的药品集贸市场被取缔后擅自重新开业,或者改头换面继续违法经营药品;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工作进展迟缓,一些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尚未
关闭,违反国家规定,允许中西成药、炮制中药饮片等进场交易;少数地区片面追求局部利益,在当地政府个别负责人的支持和纵容下,违法制售假劣药品、开办药品集贸市场等活动有恃无恐;一些部门自查自纠的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配合协作不够,互相扯皮。特别是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相当普遍,这种违法行为已形成歪风,危害深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急待解决。因此,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必须引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精神,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这项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必须把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一件大事,认真抓出成效。实践证明,依法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认识和决心,在于对人民群众的责任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国家法律和政令畅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本部门药品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身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紧急通知》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对领导干部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追究政纪责任。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考核,提出意见。
二、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
当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或以折扣、让利等各种名义搞回扣,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行动,采取有效措施,对回扣违法行为依法认真查处,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并针对产生回扣风的深层次原因,从根本上进行综合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抓紧组织对本行业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并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对自查出来的回扣款项,要按照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国务院决定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共同研究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查处典型案件。对检查出来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收受的回扣款等非法所得外,并以行贿、受贿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顶风作案、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以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

为治理药品价格混乱状况,制止回扣歪风,要切实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深化药品价格改革。
医疗机构要实行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销售收入分开核算的办法,分别管理。
三、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
要健全、完善农村基层供药的主渠道。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对于少数暂时尚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的乡村用药,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或乡镇供销社负责供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于今年内制订出具体实施方案,在2000年前完成全国农村供药网络的建设,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今年内完成对个体医疗诊所的检查和重新核发《执业许可证》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医疗诊所的监督管理,对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一律予以取缔,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严格审批和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前一阶段清查整顿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严格的自查自纠,抓出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查,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紧急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药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监督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自查,凡是将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的,或者转让、出租其证照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纠正。逾期不自查纠正的,要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吊销其药品生
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上工作要在1996年7月31日前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把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点工作,抓出成效。
(二)加强对药品生产品种和质量的管理,抓紧解决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
当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同品种药品竞相仿制,影响药品质量的提高,不利于新药研制、开发和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阻碍药品工业现代化进程,而且加剧了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混乱程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批准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
对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已经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品种,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受理审评期间,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发放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药品生产企业搞好产品结构调整,抓紧解决同品种低水平重复生产的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同品种药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各级药品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药品质量的检验和抽查工作。凡是在企业成品库待出厂的药品,经抽查检验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并经复检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只限于本医疗机构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又没有供应或者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不得配制其他任何制剂,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发现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坚决取消其配制制剂资格,吊销其《制剂许可证》。
为杜绝乱办药品生产企业造成重复生产的现象,凡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并经认证后,方可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现有未达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的企业,由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提出限期整顿改造的措施,逾期仍未达到规范标准的企业要予以淘汰。
(三)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加快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
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坚决依法取缔药品集贸市场。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国药城、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专业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都必须予以关闭,并做好善后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快整顿和规范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步伐。对少数历史上形成的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生〔1995〕7号,以下简称《标准》)进行整顿和规范,尽快做好申报、检查、验收、审批工作,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积累经验。经过整顿,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按规定程序发给有关证照后,方可继续开办,并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对不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
这次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要在1996年9月30日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实施各项措施,共同搞好药品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监察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在适当时候组织联合检查组,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对各地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200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的规定删除。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当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的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

第十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任务。

当地中小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组织教师和部分学生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

劳教或者监狱部门应当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劳教或者服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负责脱盲。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则;用表意文字的,识一千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五百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二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常住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免费教育。扫除文盲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必要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五)国家和省对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补助费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扫除文盲工作的投入,并设立社会扫盲基金。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教育事业费实际支出的2%的比例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文盲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地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必须有计划地安排使用。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只能专项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行政主管领导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教师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拟订。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完成。

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13日发布的《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