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与相关制度关系之分析/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3:57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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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相关制度关系之分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被称为抽象物权契约力量,因其具有理论抽象、分析精密和逻辑完整,而被公认为是哲学家、理论思想者的故乡的德国立法所采纳,并被认为是反映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但也正式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上述特点而使其难以被人理解,自提出之日起就被受批判和争论。我国物权立法日益迫近,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界并为达成共识,分析其产生争议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主张用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即代替物权行为理论。
以最典型的物权变动形式买卖关系为例,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不只需要债权行为的成立生效,在债权行为之外尚需有独立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该物权合意必须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作为其外观表现形式,这种既具有当事人的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又具有变动物权的外在形式的行为,即物权行为,它是不同与债权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由萨维尼首先提出的,在德国法上也有人称为处分行为理论。
在物权变动中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来源于物权与债权效力的区分。从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理论就有一个固定的看法,即债权和支配权的基本区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必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实现条件,债权人既不能支配相对人的人身也不能支配交易标的,因此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而物权区别与债权的关键就在于它无需借助任何人的意思,而仅仅依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对物的转移、使用、收益、支配。因此物权为支配权、对人权,具有绝对性、排它性。正是鉴于这种权利的效力和作用不同,因此债权行为仅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仅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当然这样认识更深厚的现实基础在于买卖合同的签定和履行客观上在时间上的差异。只能故事与有时间上的差异和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效力,使得在现实中存在着并不是所有的买卖合同都必然导致所有有权移转的效果。所有权的移转仅在当事人实施物权行为时才必然发生,即当事人双方达成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履行交付或登记这一外观型形式。可见,物权行为并不是虚拟的,是实实在在的以形式主义为要件的,以法律规定和承认的公示性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物权合意,因此在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种真正契约。
综上可知,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要件之间要求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要求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仅能根据物权行为所要求的形式取得物权,并且也仅须具有公示形式就可推定被基于公示的权利的正确性。公示公信原则本身即物权行为的要求。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公示公信力的来源和第三人与买卖当事人的地位状况就难以确定。
二、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
现代社会由物权立法来完成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已是人们的共识,它反映了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移,即由绝对地保护物权人发展到更加注重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想协调,这集中地体现了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第三人正是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但是究竟是采用物权行为保护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并不是绝对排斥的,因为社会生活复杂多样,各种情况纷繁错杂,两种制度可以互相弥补,在各有的范围发挥作用。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保护许多学者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是因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误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德国被称做抽象原则,它是指物权行为效力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互相独立的良种法律行为,当然要因各自的生效要件发生效力,在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辨明:
1.无因性的说法只是我国学者的叫法,与抽象原则仍有不同,根据抽象原则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的取得他人财产,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撤销其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被撤销之后,已为物的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抽象原则的意义仅在于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物权不受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因第三人已确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物权的转让方只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物之变价,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当无第三人的情况下,则物权的移转方当然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重新取得物之所有权。可见,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移转从来都是有因的,只是相对于第三人是无因的。无因性这种说法只能是依习惯而不做改变,绝不可以冒然从字面上予以错误的理解。
2.还有许多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以德国法上提出的共同瑕疵说来证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消失。事实上,在共同瑕疵的情况下,也即德国法上债权行为存在因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物权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不是基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而是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属总则上法律行为这一共同性质,因而当然其成立生效要符合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这恰恰体现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即我国学者所称的独立性原则。
3.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仅指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影响,但物权行为本身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因而其效力比如要受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制约,若其本身有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时,其本身的效力应受影响。
(2)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缺陷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罗马法事情,早期的罗马法,法律对所有权确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自己的权利。但是这种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带来许多弊病,不易于交易的顺利的进展,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中善意的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合同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到了近代,各国民法纷纷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可归纳为:⑴第三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⑵善意第三人须现实占有动产,⑶可即时取得所有权的动产仅为占有委托物,⑷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取得占有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作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条件,打破的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在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发展到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已不充足,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善意取得的范围受限,在不动产变动中无法适用。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各国纷纷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道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因而也就无法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无因性理论不受此限制。
2.善意的举证比较难。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依据抽象原则,第三人基于客观公示的信赖就可以取得物权,如若反证必须由原出卖人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在善意取得中,则必须由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这种主观的举证即使建立了一套客观的判断标准,也变得很困难。
3.从私法本旨讲,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行为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这更符合私法本旨。
(3)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保护
从上述分析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仍不能从民法制度中消亡,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只是发挥的空间变得越来越小。以买卖合同为例,双方当事人和受让方的相对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存在下列情形:
1.当买卖合同因共同瑕疵,即存在可使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时,此时的受让方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人 ,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该共同瑕疵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2.当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而物权行为基于不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时,此时的受让方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人 ,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
3.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成立,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让方可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可发挥对第三人的博爱后,在复杂的交易中,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单独解决所有的问题,适用一切情形,必须协调运用,避免出现法律的盲区。
三、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返还是指无合法原因而受有利益的受益人对受损人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是当事人利益状况的重新平衡,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只是在保护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作出了顺序上的差别,在使原权利人丧失物上请求权时,并不是绝对的否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赋予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因有无当第三人存在的情况而不同。当无第三人时,原物尚在取得方手中,当然可主张原物返还;当有第三人时,可做变价返还。
在现代交易频繁的社会,注重物之流转、利用远远大于对物的占有,而返还原物还是价金实质对原权利人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都不存在差别。
在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之后,本文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设立物权行为制度,它完全是一个合理的符合民法内在逻辑的并在实践中有很大作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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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取样方案和相关检测分析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


国烟科技[2003]36号

关于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取样方案和相关检测分析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已于去年底在行业内全面启动,今年是正式开展该项工作的第一年。各相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按照国家局下发的《关于2003年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技[2003]6号文)要求上报了样品清单,包括取样点清单、品种、收购量和移栽期等。经研究,确定了2003年度取样方案(见附件1),并按照该项工作的总体部署,筛选确定了2003年国内外烟叶样品(取样/检测分析)清单(见附件2、3)。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烟叶样品取样工作
  1、国内烟叶样品取样工作
  各取样单位要按照取样方案的要求,对照各自的取样清单,认真做好取样工作,并与对应的检测单位联系好样品的交接工作,样品寄出(以邮戳为准)或送达检测单位的截止时间为11月15日。各相关省局(公司)科技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协助完成样品取样。
  2、国外烤烟样品取样工作
  今年的国外样品主要为巴西和津巴布韦的进口烟叶,共34个等级。每个等级取样5Kg,样品寄出(以邮戳为准)或送达检测单位的截止时间为11月15日。
  二、样品检测分析及数据结果的上报工作
  各检测单位收到样品后,须认真查收样品,编制样品档案。并及时开展分析工作,于2004年3月1日前将所有分析数据汇总到郑州烟草研究院,通过数据的填报格式上载数据,数据填报格式可从网上下载,网址:www.ztri.com.cn。
  郑州烟草研究院联系人:王峙;电话:0371-6228800-2361,2366;传真:0371-6222571;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路88号(邮编:450000)。Email:wz@ztri.com.cn。
  三、组织开展《应用近红外检测技术快速测定烟叶主要化学成分(20项指标)的研究》项目
  近年来,随着近红外硬件、计算机硬件以及应用数学等方面技术的飞速发展,近红外检测技术的精度不断提高。应用近红外光谱技术研究分析烟草的有关理化性质,已逐渐进入实际应用研究阶段。相对于目前推行的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分析的标准方法而言,近红外技术在检测速度和能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为此,国家局研究决定组织郑州烟草研究院和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等5家单位共同开展《应用近红外检测技术快速测定烟叶主要化学成分(20项指标)的研究》。由于该项研究需要一定的烟叶作为基准样品,为减少取样工作量,避免重复取样,要求各检测单位收到样品统一研磨后,除自留做检测用外,须于12月15日前向郑州烟草研究院等5家单位(名单见附件4)分别寄送整套样品。所有样品须附送烟叶卡片两张(可复制),并附上样品清单。
  各单位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可与国家局科教司或郑州烟草研究院联系。科教司联系人:张虹、程多福;电话:010-63605723,63601389;传真:010-63605487;Email:zhangh@stma.tobacco.gov.cn,kj-kj@stma.tobacco.gov.cn。郑州院联系人:赵明月、李萍;电话:0371-6230543、6228800-2328。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规划,改革办学体制,在政府统筹管理下,逐步做到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或者由社会各方面和公民个人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积极发展和扶持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教育。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团体及国外友好人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捐资办学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和行业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社会各方面参与,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以进行学历教育为主的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资格评价、鉴定工作,并指导就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等技工学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求预测,制订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按需施教,灵活多样,产教结合,注重实效。
对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评估制度。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为主,学制为二至四年;经省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学制可为一至二年。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中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职业高级中学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中等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开办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的办学方向和明确的培养目标;
(二)有与教学相适应的师资队伍;
(三)有与教学、实验、实习相适应的实验仪器设备、实习场所和图书资料;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场地;
(五)有经费来源。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开办、撤销及专业设置和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技工学校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每生平均的公用经费应逐年增长,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补助专款,用于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以及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校可以按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各级财政不得因此减少财政拨款。办学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其数量和支付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办学单位商定。
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中等职业学校创造利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各级财政、金融、信贷部门应根据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的方针、政策,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信贷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生产实习基地,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在税收上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由文化课教师、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教学辅助人员组成。
前款规定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享有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省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中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划,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师资培养基地,确保师资来源。
分配给中等职业学校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六条 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及其他高等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可从科研、企事业单位和联合办学单位选调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教师。
第十八条 省、地(市)有关部门应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干部的轮训、进修制度,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培训。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职务评审、考核、评聘制度,具备条件的,可成立相应的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等职业教育服务机构,承担教育教学研究、教材建设、师资培训和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学历教育修业期满成绩合格的毕业生,发给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毕业证书;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评价或鉴定的专业(工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由学校组织或直接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申请进行评价或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资格评价、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各行业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原则。
用人单位招收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时,应当首先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原则上自主择业,自谋职业。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国家任务招收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应当服从国家分配;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对自谋职业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承包土地、获得生产资料、领取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报考高等院校。部分优秀毕业生可由学校推荐、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考试合格后选送到专业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中等职业学校;
(三)在教育管理和教学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滥发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超额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或职业资格评价、鉴定费用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回超额收费部份,情节严重的,处以超收费金额的10%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学校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占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以及干扰破坏学校教学秩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