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岂可随意变通??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娄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2:43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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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岂可随意变通?

-?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

瑛明律师事务所 娄 鹤

经过一系列的改革试点,并在征求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9月24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并施行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作为一项纲领性文件,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大幕正式拉开,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作为股权分置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能否得到切实的履行,备受市场关注。中国证监会对该问题也予以充分关注,并在《管理办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对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措施,防止逃避承诺义务(第23条、第24条);(2)明确了相关中介机构对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承诺义务的监督职责(第41条);(3)明确了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义务以及保荐机构未能履行有关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第50条、第51条)。

但笔者的注意到《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一则除外条款,既与防止非流通股股东逃避承诺义务(本文专指“限售承诺”,下同),保障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改革精神和指导思想相悖,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实施埋下了巨大的风险和隐患。

(第24条的原文是:“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下文,笔者谈谈对第24条中“除外条款”的几点看法:

一、合法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设置,其本质是对非流通股股东的豁免。换言之,在满足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的前提下,非流通股股东完全可以在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此,第24条中的“不得转让”,并不是绝对的不得转让,非流通股股东在承诺期间仍存在转让股份的空间和通道。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除外条款”存在重大法律缺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通常的理解,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非流通股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即构成其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同的法律关系。如在承诺期间内,非流通股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可视作其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须遵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非流通股股东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份的处分,在承诺期间内,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受到法律约束的。具体而言,非流通股股东须在取得流通股股东同意的前提之下,方可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否则构成违约。

根据《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及效力等的规范,《合同法》属于“法律”;而《管理办法》属于“规章”。《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笔者认为在“除外条款”与《合同法》的内容存在抵触的情形下,“除外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合理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存在,使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成为一种“软约束”,缺乏合理性:

1、根据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不以通过资本市场减持国有股份为目的,当前国家也没有通过境内资本市场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筹集资金的考虑”。同时笔者注意到,原先公布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除外条款”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揣测,管理部门最终确定在《管理办法》中设置“除外条款”的初衷,是给予非流通股股东的一种变通,以应对将来市场变化或资本运作之需。显而易见的是,这种通融对流通股股东是不公正的,会导致承诺的“软化”,使流通股股东对未来的预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弊大于利。

2、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对“除外条款”的适用没有任何限制。在受让人依据“除外条款”受让非流通股份后,该受让人是否可以继续沿用“除外条款”,将该非流通股份再行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一般的法理理解,受让人可以继续适用“除外条款”。若这种局面果真出现,那一份份承诺将势必沦为一纸纸空文,丧失诚信的证券市场将成为骗子的天堂和投资者的地狱。


三、可行性审查

2005年9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为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实施提供了程序和技术上的支持。

1、纵观《操作指引》,对适用“除外条款”时的具体实施步骤不甚明朗,甚至有矛盾之处。

《操作指引》第24条第4款提到,“承诺人在承诺函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声明: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但《操作指引》第21条却规定“改革方案实施后承诺人不得变更、解除承诺。”

对非流通股股东解除限售的规定,仅见于《操作指引》第19条,即“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满,由公司董事会提交相关股份解除限售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复核后,可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股份解除限售手续。”

2、“除外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后,又牵涉到一个审查和判断的问题,即由哪方来判定受让人符合除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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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设备建设及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货物设备建设及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货运设备管理,充分利用设备能力,不断充实、完善、扩充货运设备,提高货物作业效率,以满足国民经济对铁路运输的需要,逐步实现负责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车站货场(以下简称货场)是铁路办理货运业务的基本场所,也是铁路与其他运输工具衔接的地方。办理货运的车站应具备必要数量的货运设备,它是负责运输的物质基础,各级领导要重视货运设备的建设,经常调查研究,根据运量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组织制定货运设备发展长远规划,逐步改造、扩建现有货场,充实和完善货运设备,积极参加新建和改建货运设备设计方案的讨论,并督促和协助施工单位按时按质按量建成货运设备。
第3条 全路货运干部和职工必须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本办法,掌握和熟悉货运设备,提高货运服务质量,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实现我国“四化”服务。

第二章 货场分类及货运设备范围
第4条 按照货场办理货物运输种类及货运业务范围分为综合性货场和专业性货场两种;综合性货场指办理整车、零担、集装箱运输和货车洗刷加冰等两种以上作业的货场;专业性货场指专门办理单项运输种类或单一货物品种的货场,如整车货场、零担货场、集装箱货场、危险品货场、粗杂品货场等。
第5条 综合性货场根据年办理货运量分为大、中、小型货场;
大型货场;年货运量在100万吨以上;
中型货场:年货运量30万吨以上不满100万吨;
小型货场:年货运量不满30万吨。
专业性货场的设置应根据货物性质及业务繁简,设备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6条 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车站大型货场的货运设备履历薄应报部货运局核备。中小型货场的设备履历簿由货运处酌情安排分级管理。
第7条 货运设备范围:凡在车站或货车上直接用于货物装卸、运送、保管作业以及其他为办理货运业务服务的设备,均称为货运设备。其分类如下:
一、基本设备:
1.货场用地;
2.线路:系指装卸货物用的线路,或指明为货物服务的线路,如货场内的调车线、牵出线、留置线、加冰线、货车洗刷线、轨道衡线、换装线、危险品货车停留线等。
3.货物仓库及雨棚;
4.各种货物站台、低货位、高架线、各种滑坡仓、漏斗仓;
5.货场照明设备;
6.直接为货运职工和货主服务的房舍,如货运营业室,货运员办公室、门卫室、工人值班室、休息室、工具室、锅炉房、浴池、食堂、医务室、表格库、自行车棚、厕所等;
7.货场硬面、道路、道口、货场围墙;
8.上水管路及排水设备;
9.消防及保安设备,如避雷、报警设备等;
10.电力及通信、信号设备;
11.通风采暖设备;
12.货场内港池、码头;
13.货场清扫设备。
二、货运用具及衡器(台秤、地中衡、轨道衡)。
三、特种用途设备:
1.货车洗刷、消毒、污水处理设备;
2.加温冷却设备〔包括加冰台加冰机械、制冰设备、贮冰库(场)等〕;
3.危险货物专用设备;
4.牲畜专用设备(包括饮水栓);
5.军用装卸设备;
6.罐车装卸设备;
7.量载设备;
8.篷布及维修设备。
四、集装箱及其他集装用具。
五、各种装卸机械。
六、用于维修、制造、鉴定货运用具的有关设备。

第三章 货运设备的管理
第8条 为了加强货运设备管理,各局货运处应加强货运设备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分局、车务段及业务量较大的货场应配专(兼)职人员管理货运设备,凡办理货运营业的车站,都必须建立货运设备履历簿,其填制和保管办法,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车站和车务段应指定专人根据车站货运设备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履历簿和图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车站(或车务段)应将上年设备变动情况,填写货运设备变动情况报告表,年度运量报告表和货运设备年度报告表报送分局,分局审核汇总于一月底前报送铁路局,铁路局审核后,即据以修改路局及铁道部保管的履历簿,同时填记货运设备年度报告表,于二月十五日前报送部货运局。货运设备变动情况报告表,年度运量报告表于二月底前报送铁道部。
铁道部保管的履历簿每年修订一次。各局于每年三月十五日前集中到部修订部保管的履历簿。
第9条 货运设备的编号:
货运设备均应按规定编号(新建的货运设备按本规定编号。旧有的货运设备原则上按本规定编号,如变动面较大者,可仍按原来编号,但要防止重复混乱。)并记在履历簿内,其方法规定如下:
货场:车站只有一个货场,即以站名命名,有两个以上的,以车站为中心,按方向命名,如东货场、南货场等。
货物线:均按顺序编号,简称货1货2,划分货区的货场可以按货区再具体分为散1、2、3,零1、2、3等。
货物站台:以邻近线路名称命名,例如货1站台,零2站台。当一股线路上有两座以上站台时,并应按顺序编号,如货5一号站台,二号站台,三号站台等。
货物仓库及雨棚:按顺序以数字编号,如一号货棚、五号仓库等,也可按运输种类或用途顺序编号,如整车到达1、2、3库,危1、2、3库等。
货位号:为便于掌握货位,应将货场划分若干区,再按线别划为若干货位,在醒目地点用标志牌注明,其编号方法为:
1.一般货位号应用三位数字如304货位,3——线路编号,04——货位编号;
2.货位号应以单、双号区别一侧;
3.每个货位长度以14米换算为一个单位,但仓库及货棚内的货位编号,可根据各站具体情况制订;
4.防湿篷布:由路局统一编号,其前两位数字为购置年度。
第10条 建立保管负责制:
车站对于各项货运设备均应指定专人或兼职保管,经常监护、检查设备状态,发现异状或损坏时,除追查原因外,应及时报告领导和有关单位迅速修复,保证运输需要。

第四章 货运设备的基建、维修和保养
第11条 既有枢纽或旧线改造,货运站及设备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负责货运设备人员要主动配合计划部门提报任务书,参加审核设计方案工作,积极配合并协助施工单位完成当年投资计划,力争尽快投产。
新线接轨站货运设备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要积极配合设计部门研究确定设计规模和设计方案。
第12条 各局货运处要掌握旧线改造时货运站货运设备的设计规模和施工进度。对交付运营后未完的货运站货运设备工程,有权督促和建议有关单位安排施工,尽快投产。
第13条 货运各项设备的维修要落实到具体单位按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如线路由工务段负责维修;各种房屋、仓库、货棚、站台、货位、通路、加冰台、室内照明、给水设备等,由建筑段负责维修;电力外线室外给水及水源设备由水电段负责维修。各项设备的维修情况,应在履历簿内记明。
第14条 车站自建的货运设备在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应加强与负责维修单位的联系,以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要及时地组织验收交接并落实维修单位。

第五章 货运设备的拆除、变更、改造、转移及报废
第15条 货运设备进行拆迁、变更、改造、转移或报废时,车站或车务段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批后始能生效,其审批权限如下:
一、货运主要设备及特种用途设备以及货运办公、生活设施报废拆迁、变更或改造时,由站(段)提出申请报分局,由分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技术、货运、财务等科室,会同维修部门等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作出记录报铁路局(货运处)审批;
二、固定资产转移时应报分局转报路局(货运处)审批;
三、货运用具报废时,除货车篷布由路局货运处会同财务处鉴定后报部审批,衡器由衡器管理所派员进行鉴定报局审批,其它用具(防湿篷布、枕木、军用备品等)由车站组织有关人员鉴定,报分局货运科(军用备品与分局军代处商定)审批;
四、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的报废手续,按各局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增建货运设备的程序
第16条 根据运量增长需要,新建、改建、扩建货运设备时,应按基建程序由货运处会同计划处提报任务书,报部计划局,抄报货运局。根据批准的任务书规模和投资款额,路局要尽快组织初步设计,报部货运局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后,始能在年度计划中安排施工款源。
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主要包括增建项目的目的,最近三年至五年运量完成实际,自然增长幅度,既有设备数量和能力,设计年度的规划运量,增建设备规模,技术标准,设计范围,投产后的能力,预计可增加的收入数额及经济效益,需要投资额估算。

第七章 有关设计、验收、交接使用的补充规定
第17条 属于基建、更新改造、大修安排的修建项目,按批准的任务书由路局设计部门负责(或委托路外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报部货运局并抄报计划局审批。
施工设计由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审批后交付施工。
第18条 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出竣工报告,路局应及时组织验收交接,否则不得开通使用。遇特殊情况必须临时使用时,应经分局(货运科)批准。

第八章 货场发展规则
第19条 车站货场发展要有总体规划,以货运量增长和办理货运业务的需要为依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货场逐步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分近期(投产后五年运量发展需要规模)远期(投产后十年运量发展规模)报分局审批,抄报局货运处备核。
省、市或专区所在地的车站,货场(货运量在30万吨以上)的发展规划由货运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发展规划报路局审批后,抄报部货运局备核。
第20条 各站、段长对于贯彻货场发展规划负执行上的责任。车站货场用地范围内,未经分局同意,路局(货运处)正式批准,路内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改建建筑物及设备。


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

马二斌


一、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李某从销售商处购买一部农用三轮汽车跑运输,购车不久就发现该车脚刹车时有时无、制动不灵,于是多次打电话找销售商反映情况,销售商告知其要加装“滴水器”降温。2009年9月16日即事发前一天晚上,李某自行安装了后轮的滴水管,连接的皮管和水龙头因未购买当晚也就未安装上。次日上午,李某驾驶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在下坡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李某被摔到路面上,该车侧翻到公路边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将生产厂家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车无车门车窗,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刹车制动总泵中制动液过低会有何风险的说明,这些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要求的,由此认为该车不合格,要求生产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有无质量问题及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安徽某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李某自行安装的给制动部件喷水降温的装置位置不当,制动总泵储油罐内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制动踏板自由行程过大导致该车的制动效能降低,从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鉴定机构只是从因果关系方面给出结论,但对质量是否合格未下定论。审理过程中,生产商家坚持认为车辆质量无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

二、车辆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当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来确定,可是本案中,该车鉴定报告并没有直接给出车辆是否合格的认定结论,只有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案首先应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来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为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其次应依据鉴定报告判别是否合格及有无因果关系,原因是鉴定结论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直接证据。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笔者这里所称的法律当然是指专门法即《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㈢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李某所购车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所购车辆不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第七章第四条规定,产品使用说明书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农用运输车一起提供给用户。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有提醒操作者的安全注意事项。由此规定可知,产品与说明书是配套一起使用的,生产商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安全注意事项,这是法定义务,违背此规定,就是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既没有明示操作者制动总泵中制动液的最低标线的位置,也没有警示操作者低于最低标线会导致什么后果,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标准第四章危险一览表,在有关危险表1中序号为4.1.9明确列明与机械有关的滑倒、倾倒、跌倒、危险。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的《安全守则》中,只有“行驶时车锁应锁止,严禁车门未关闭时行驶”的警示,并无危险后果的警示,更主要的是,既然国家标准对车门车窗有安全要求,那么该产品就应当有车门和车窗,这是安全的前提,没有车门车窗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其三,国家标准第5章安全要求和措施,在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应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在按制造厂产品说明书正常操作和维护时没有不合理危险。本案中生产商除了上述车门车窗危险未作说明外,在设计制造时居然没有车门车窗,显然该产品是不符合该条要求的。

2、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236-2001)》(下称行业标准)第5.2.3不合格分类一款规定,被检项目不符合第3章规定要求的均称为不合格(缺陷),按其对产品质量特性影响的重要程度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和C类不合格,各项目名称见表4。A类项目不合格称A类不合格,其余类推。该条表4中,明确说明车门和车窗安全要求(序号为A7)和使用说明书安全注意事项等要求(A49)不符合就是A类不合格。由此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无车门和车窗,使用说明书中安全注意事项未作相应警示说明,显然该车就是A类不合格产品。

  由以上标准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不符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当然是不合格产品。
  其次从鉴定报告层面上看。如果鉴定报告明确车辆是否合格,当然应依此证据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鉴定报告虽然仅仅给出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见案情简介),但也间接说明了该车存在的缺陷。该鉴定认为,制动总泵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既然制动液低于标线时会发生交通事故,既然有这项危险存在,那么生产商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在使用说明书明确警示操作者注意,就应当在储油罐上和说明书中标明最低标准的位置,以便操作者正常操作和维护,但是生产商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操作者按产品说明书操作和维护保养时,必然存在本案中的不合理危险,发生交通事故是迟早的事。同样,制动踏板自由行程怎么调整,能否增加滴水降温装置,这么做了会有什么后果,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书均未说明和警示。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认为的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是由于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对存在的不合理的风险在产品说明书中又未明确说明,警示用户注意,因此,责任很明显在生产厂家。

三、车辆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见第四十六条)。由以上分析可知,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在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说明操作调整方法 和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应当依照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主要作品有《安徽律师》2003年、2004年发表的《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