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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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司发〔2009〕147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经2009年12月1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法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局履行有关行政职能的内设机构、市劳教局等局属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清理、修订、废止和解释等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向局政策法规处书面报送有关项目计划,内容包括:文件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起草工作安排等。

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各单位提交的项目计划,统筹安排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审议、送审和统一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报送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论证,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听取并反馈收集到的意见,协调和处理好重大分歧意见。

第九条 起草单位完成草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稿,应当送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送审时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各一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

(二)起草单位的送审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征求意见情况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方式、对意见分析、采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四)起草依据的目录和有关条文;

(五)应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 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 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根据;

(三) 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是否符合制定程序和技术要求;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核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超出制定权限的,无必要性、可行性根据的,或者主要内容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制定时机尚未成熟的,建议时机成熟时再提交审核;

(三)内容需要作大幅度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单位修改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局政策法规处可参与共同修改。

(四)内容修改幅度不大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反馈给起草单位;

(五)有关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和处理重大分歧工作有欠缺的,由起草单位按要求补做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与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的审核处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报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通过审核后,由局政策法规处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起草单位或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议通过后,认为不需要修改的,直接作为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按要求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及时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进度,并根据审查情况和意见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由本局公开发布的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办理;报送市政府核对和统一发布的事项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需要以局名义对外作出的书面解释,发文前应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届满需继续实施的,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7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修订后继续实施的应当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或制定依据的调整,随时清理所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应的修订或废止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本局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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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关系国家建设的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安全和健康的产品,荣获国家和省质量奖的产品,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以及某些进口产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持有省或市、地、州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发放的合格证,才能投放市场。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经销。
第四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向本地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条 商品抽验由县以上标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商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可凭县以上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库、场、店、摊抽样,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
;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商业渠道销售(含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支付;经商业部门收购的,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省内市场商品,由购入商品单位支付。
第七条 凡投放市场经检验不合格,属于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各级标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和对企业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产整顿;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停止继续进货。检验后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体有害,危及 安全,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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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收购经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2.食品类,凡质量不合标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十元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按该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3.家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4.建材、消防器材、计量器具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5.其它类产品可比照以上各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于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或有弄虚作假、混等混级、等外冒充合格品的,可进行突击抽检。确系弄虚作假者,应比照第七条、第八条的罚则从重处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被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一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由当地标准部门通知银行扣款。各地标准部门所收取的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以下违法行为之一,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如触犯刑法,还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1.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或用户人身伤亡的;
2.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3.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他压力容器,造成用户机毁人亡事故的;
4.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5.内外勾结,经销国外伪、劣产品或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必须公正。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8月3日

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水发[2003]481号



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集团)总公司,部救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水路运输许可证》是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资格凭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现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大都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以下将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简称为“旧证”)。为保证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加强证件管理,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时间
  (一)换证对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活动,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证书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经营人(含企业、个体经营业户)。
  (二)换证时间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换发的过期旧证,视为无效证书。
  (一)凭有效旧证(正、副本)换发新证。旧证遗失的,应由持证人做出书面报告,并登报挂失。
  (二)申请换证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应通过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组织的“经营资质审查”,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通过2003年年审。未通过资质审查或未参加年审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要求变更《水路运输许可证》上企业名称等重大事项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方可换发新证。
  (四)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因行政区划建制变化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凭已变更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在换发新证时,做相应变更。
  (五)换证应提供的资料
   1、旧证正、副本原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经年审合格并加盖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年审合格专用章的2003年度年审报告书及其复印件(2003年年审后新批准的,不需提供);
   4、旧证遗失、企业更名等特殊情况应按上文要求提供其他相应资料。
  三、换证程序
  (一)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持上述资料到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换证规定的换证申请,按我部《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管理职责分工,在其管理权限内的,由其收回旧证,并换发新证;不在其管理权限内的,审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报告书的原件,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该复印件、旧证(正、副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按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换发新证后,逐级下发至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将新证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不符合原因通知申请人。
  为便于船舶运输经营人正常业务活动的开展,受理申请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在申请人旧证(正、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于原件一致”章,并注明原件收回换证,该复印件在换证期间与原件等同效力。发放新证时,应将该复印件收回。
  (三)管理权限在交通部或部水系航运管理派出机构的,由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到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由集团总公司汇总后到我部统一换发(其中长航集团下属仅经营长江货运、普通客运的企业,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换证)。部直属各救捞局(打捞局)的换证由部救捞局汇总后到部统一换证。
  四、证书内容填写要求
  (一)新换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样式不变;
  (二)“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类型”、“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按旧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旧证记载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做相应变更。
  (三)“经营范围”依照旧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按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及有关规定统一表述方式。
  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单列。已取得内支线经营资格而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中未列明的,在换发新证时应将批准其经营内支线的有关文件一并附上。
  (四)“经营期限”有效期为五年。本次换证,统一注明: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今后新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从批准之日起至第五年的10月31日止(不超过五年)。
  五、其他事项
  (一)要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对经2001年-2002年我部组织的运输经营资质评估未通过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汇总报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新证的,需同时填报“《水路运输许可证》换证汇总表”(从交通部政府网www.moc.gov.cn下载)。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
  (三)部将统一印制《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请于11月30日前将所需数量、联系人告部水运司。
  (四)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人:周亮 电话:010-65292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