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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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1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汇质押行为,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储蓄机构的外汇小额抵押人民币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且借款人申请此项贷款时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本人名下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质押。

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外,不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用于自身小额抵押贷款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质押。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规定,目前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企业发放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发放对象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只能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或用外商投资企业自有外汇(含资本金、外债、经常项目项下收入)进行质押。

四、以前规定中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允许以境内个人外汇收入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的内容停止执行。



二OO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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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并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及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时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待条件成熟再集中处置,并逐步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关方案,报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行。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管、物价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方案,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二)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三)对医疗废物的收运和处置,应当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
(四)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六)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三)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四)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五)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六)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定期清洁和消毒;
(七)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处置或者自行处置;
(八)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定时到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贮存地点收运医疗废物:
(一)对市中心城区内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二十四小时收运一次;
(二)对县(市)政府所在城区内的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四十八小时收运一次;
对乡(镇)及其以下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集中收运,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并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二)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三)收运路线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四)收运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及时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进行清洁和消毒;
(五)收运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按照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交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拒收医疗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期届满时,如需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在新的处置单位正式投入运营前,保持原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根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经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城市资源属政府所有,按城市经营的理念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报建审批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查、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年度计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面积和地段,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面积和地段,听取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依法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书面同意。相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时间内不书面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通过拍卖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作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禁止以拍卖或招标之外的其他非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产权人不同意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40%返还产权人,6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名称招牌的,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制作。内街广告牌等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7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2日内,被许可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在同一地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3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一般户外广告,属于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或者未按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缴入市财政专户后,按规定使用。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