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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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和《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审查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除此之外,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六大高耗能行业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耗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2万至5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均应当编制规范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编制能力和资质的机构编制。对编制机构的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节能登记表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设计文件自行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的审查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负责。

  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的节能登记表提请评审,同时须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设计文件或项目节能技术材料。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填写节能登记表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和节能评审机构不得是同一机构。承担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的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对有关评审机构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节能登记表填写符合要求,填报内容属实。

  (六)相关资料完备。

  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评审机构在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及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评审费用计入项目概预算,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或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登记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委托评审、修改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审批、核准、备案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六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的10%(含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重新履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降低能源消费量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或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或评审意见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或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而擅自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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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当前,灾区广大军民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团结协作,奋起抗灾;全国各族人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踊跃捐款捐物,支援灾区人民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夺取抗灾救灾的胜利,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救灾职能部门,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抗灾救灾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做好各项救灾工作,特别是管好用好国家拨发和国内外捐赠的救灾款物。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救灾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加强组织,深入灾区帮助基层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自救互救,战胜灾害。对于涌现出的好人好事要进行大力表彰;对于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坚决查处。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物的通知》(民监发[1990] 6号)的规定,迅速、及时地把救灾款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以及其他营私舞弊问题的发生,切实把党、国家和全国人
民对灾区人民的温暖送到灾民身上。
三、加强对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接受、发放救灾款物的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在发挥内部约束机制的同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特别是群众的监督,做到发放规定公开、款物数额公开、发放程序公开、发放结果公开,自觉地接受监督
。根据实际情况,还要进行跟踪检查、重点检查。切实使救灾款物按规定发放和使用。
四、对于救灾款物发放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要迅速查清,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绳之以法,以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1991年7月19日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库。仲裁员从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3年;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收集证据,调取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省际间和省内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管辖的人事争议。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提请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或者当事人不愿提请主管部门协调,需要申请仲裁的,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仲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者职称、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请求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代理时,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需要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答辩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开庭仲裁情况做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将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审的,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经调解或者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自调解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以复审一次,并应当另行组织仲裁庭在3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