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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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 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的水表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台水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
(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交纳。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盗水时间×用水价格。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二小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内的,终端水表及表后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是,居民用户自行改动水表位置的,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水表原设计位置的表后设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自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至居民用户水表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对房屋个别部位造成的损坏,由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维修费用中,维修费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划拨给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验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计量准确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计量不准确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供水用水管理的行为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供水企业对处理意见应当执行;需要由供水企业处理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对供水设施发生的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供水企业不承担供水设施维修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共供水公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建立相应清洗消毒制度,未按照规定对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未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录水表并向用户发送水费交纳通知书的;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以及不执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四)未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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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七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在选址、规划、建设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实施审批、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
  (一)出入境口岸等重要设施;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安全控制区域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深圳市国家保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深圳警备区,在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共同划定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与本规定同时实施。
  安全控制区域由前款规定单位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安全控制区域内容。
  第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是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及深圳警备区通报安全控制区域范围、重要设施范围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的法定图则、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编制方案、出让方案事先书面征求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新建或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手续。
  前款规定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参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展建筑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开发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图及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受理;当场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通过邮件、电子公文等其他方式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
  第十三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形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同意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由建设单位制定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能消除隐患,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申请人可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有关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具体整改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仍不能消除隐患的,不予许可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期限届满前,将需要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相应的《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及其权利义务,颁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证》。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活动,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转让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转让登记后应及时将转让登记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逾期未改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不予办理专项验收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未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要求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保证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与建设项目中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同步运行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擅自拆除、损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使用,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要求产权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备案,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可由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现将《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要点
  
  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是应对国际国内环境重大挑战、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实现新发展的关键一年。今年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宣传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开展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改进和加强税务系统党的建设,落实税务基层建设纲要,大力推进税务文化建设,引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为税收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和组织保证。

  一、扎实抓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一)认真做好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整改阶段各项工作。根据中央安排,税务系统第一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已基本结束。各省(区、市)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针对查找出来的问题,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在税制改革、纳税服务、科学管理、廉政建设、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税收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逐步形成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束后,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学习实践活动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做好群众满意度测评工作。并向总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报送本单位开展活动情况的总结报告。

  (二)认真组织指导第二批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按照中央部署,市(地、州、盟)、县(市、区、旗)税务机关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将在第二批展开。参加第二批学习实践活动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主题,抓住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这个重点,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确保达到提高思想认识、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促进科学发展的目标要求。要通过科学应对金融危机压力、圆满完成今年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来检验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效。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参加第二批学习实践活动各级税务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抓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高质量、高标准全面完成学习实践活动的各项任务,并统筹抓好学习实践和其他各项工作,以学习实践活动推动当前各项工作,在推动当前各项工作中深化学习实践活动。

  二、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开展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加强税务基层思想政治工作。要依据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和税务系统逐步推进各类改革措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税务基层思想政治工作,着力解决税务干部职工中出现的各种现实思想问题。要从释疑解惑、调适心里、理顺情绪、振奋精神入手,采取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方法,大力宣讲改革开放大好形势,弘扬税务系统优良传统作风,学习身边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在税务干部职工中培养和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为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提供政治、思想保证。今年税务总局将修改完善《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条例》,推进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

  (四)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建设。要持续深入组织开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从税务干部职工的关注点和兴奋点入手,通过专题研讨、主题演讲、参观访问、文化活动等形式,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改革开放30年成就、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共同理想,动员广大税务干部职工投身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要持续深入推进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通过宣传先进典型事迹、评选道德模范、完善奖惩机制,树立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典范,普及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北京奥运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在税务系统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和道德追求。

  (五)大力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今年税务总局主要组织开展3类评比表彰工作:一是向团中央推荐表彰“中国优秀青年卫士”。二是“三八”节前夕向全国妇联推荐表彰一批全国巾帼文明岗和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年底与全国妇联联合开展“巾帼建功”评选表彰活动,表彰一批税务系统全国巾帼文明岗和全国“巾帼建功”标兵。三是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表彰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100名、先进集体200个。此外,税务总局将配合中央文明办等部门开展全国道德模范、文明行业、行风评议等评比表彰活动。

  (六)扎实推进“巾帼建功”活动的创新实践。以“做时代新女性,创税收新业绩”为主题,扎实推进“巾帼建功”活动的开展。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服务税收中心工作,组织开展一系列适合女干部特点的岗位练兵、业务竞赛、优质办税服务等活动,鼓励税务系统广大女干部爱岗敬业、刻苦学习、不断进取,争创一流税收工作业绩,争当税收事业和谐发展的先锋。同时组织广大女干部积极投身建设文明城市、学习道德模范、创建“五好家庭”、构建和谐机关和文明社区等精神文明建设实践,以实际行动扎实推进“巾帼建功”活动在税务系统深入持续开展。

  (七)积极开展“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以迎接上海世博会为契机,今年全国将围绕文明礼仪、公共秩序、社会服务、城乡环境等方面开展“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世博会主办城市税务机关要结合税收工作,积极开展“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要加强税法宣传,提高服务水平,提供纳税便利,减轻纳税人负担,努力改善征纳环境。同时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大力普及文明礼仪知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面貌,树立文明新风。税务总局将组织部分税务机关参与“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全国文明礼仪知识竞赛。

  (八)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年初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国税函〔2009〕71号),就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思想、组织领导、队伍组建、活动内容、活动原则、保障措施等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依据创建文明单位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发挥好组织、协调工作,推动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深入开展。

  (九)做好税务系统先进典型的发现、总结、宣传工作,研究税务系统先进典型激励方案。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各项评选表彰活动,不断培养和发现具有行业特点、时代特征的先进典型,进一步加大对先进典型人物的宣传学习力度,大力倡导学习、尊重、争当先进的价值导向,在全国税务系统形成学习、崇尚先进典型的浓郁氛围。同时积极为先进典型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继续组织先进模范人物疗养活动,树立先进典型在社会生活中的崇高地位,用实实在在的举措激励表彰先进、教育引导群众。

  (十)落实《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两个奖励文件,依照规定的奖励条件、种类、审批权限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奖励工作对税务干部职工的激励作用。

  (十一)积极推进税务文化建设。2009年税务系统要掀起税务文化建设的新高潮。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大力弘扬税务精神,展示税务形象,宣传税收事业发展愿景,激发广大税务干部职工为国聚财、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结合税收实际工作和地域特色,不断丰富和拓展税务文化的内涵,不断创新和充实税务文化的形式和内容。要广泛动员和吸引税务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税务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税务文化建设活动,打造独具特色的税务文化品牌。要把税务文化融入税收改革、队伍建设、人才培养、行政管理、廉政建设等税收各项工作中去,形成整体联动、百花齐放、繁荣健康的税务文化建设新局面,促进税务文化建设和税收工作的协调发展。

  三、加强和改进税务系统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扎实推进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建设。认真组织好党员干部理论学习。通过上党课、中心组理论学习、专题讲座、读书活动、主题实践活动等多种形式,组织党员干部系统学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坚持不懈地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党员干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引导党员干部用党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进一步提高运用科学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今年春季,税务总局将在总局党校举办司局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副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进修班。

  (十三)扎实推进党员干部的作风建设。加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和推动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贯彻党章,坚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加强党性修养和党性锻炼。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纪律意识,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切实转变作风,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以优良的党风促政风带民风。倡导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推动各级干部发扬求真务实精神,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好群众工作,加强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和党的群众路线的宣传教育,切实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十四)扎实推进反腐倡廉建设。贯彻落实惩防体系工作规划,把具体的工作要求落实到依法治税、税制改革、税收管理、纳税服务以及干部队伍建设等各项税收工作部署中去。把加强教育与严格监督管理结合起来,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畅通民主管理渠道,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切实增强监督实效。坚持惩防并举,筑牢广大税务干部的思想道德防线,完善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税务人员廉洁从政和违纪行为惩处等制度,健全预防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大预防的工作格局。以优质服务促进政风行风建设,坚决防止在税收执法中损害纳税人利益,继续治理各类不正之风,牢固树立税收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的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重视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结合税收改革,积极完善内部岗责体系,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的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腐败风险。

  (十五)扎实推进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四个长效机制文件的贯彻落实。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抓好《2009-2013年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的贯彻落实,各级党组织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和任务,结合不同岗位党员的实际情况,抓好党员学习培训,重视实践锻炼,坚持“三会一课”制度,经常总结党员教育的成功经验,促进党员教育工作的健康开展。大力推进党员服务网络建设,广泛开展党员责任区、党员先锋岗、党员示范点、党员承诺、结对帮扶等活动,在联系和服务群众中保持和发展共产党员先进性。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党员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按照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有利于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要求,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扩大组织覆盖,创新活动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效果,切实提高基层党组织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四、加强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自身建设

  (十六)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今年税务系统省以下税务机关将进行机构改革,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及职责明确后,要抓紧建立权责清晰、运转协调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规则、办事程序、会议制度等各项基本制度,尽快实现工作的规范运行。要加强基本资料、基本数据的保管,组织好相关培训,尽快提高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要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工作人员的党性意识、品行意识、团结意识和服务意识,形成严格管理、团结和谐、廉洁奉公的良好风气,努力把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建设成为率先垂范、善于领导、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坚强集体。税务总局人事司将在今年适当时间检查了解省以下税务机关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部门设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