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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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一鉴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保证鉴定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鉴定的职业范围
  2012年我部继续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心理咨询师、电子商务师、理财规划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秘书、网络编辑员(二级)、营销师、职业指导人员12个职业的全国统一鉴定。需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5个职业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全国统一鉴定的地区,须先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
  二、2012年“统考日”安排
  (一)201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试行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以下简称“统考日”)制度。“统考日”具体日期是3月16、17、18日,5月18、19、20日,7月20、21、22日,9月21、22、23日,11月16、17、18日。
  (二)我部组织的全国统一鉴定日期是5月19、20日和11月17、18日(具体职业等级和安排详见附件1、2)。
  (三)各地要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在规定日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未经我部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开展已列为全国统一鉴定职业的鉴定工作。各地选择其他职业组织本地区统一鉴定工作,应集中安排在3月、7月、9月的“统考日”及5月18日、11月16日进行,并于2012年3月9日前填写《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附件3),报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便向社会公布。如确需增加统一鉴定日期的,应报我部备案。
  三、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精神,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要加强各环节的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提高鉴定的公信力。
  (二)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资料安全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试资料的安全管理,将考试资料保管、传递、分发等各环节的保密责任落实到人,杜绝泄密事件发生。一旦发现泄密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三)严格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管理和考务管理。各地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考培分离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的集中管理。要将坚持标准、严格考评、规范操作的要求贯穿于全国统一鉴定的始终,并通过加强考务管理、严肃考场纪律、实施现场督导和远程视频监控等措施,强化对鉴定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杜绝舞弊行为。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全国统一鉴定工作顺利实施。
  (四)加强证书核发管理。各地要按照《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改版及核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37号)的要求,严格按规定进行全国统一鉴定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验印、发放与管理。
  (五)为做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我部专门设立了监督举报电话和考试当日值班电话,分别为:(010)84661234、(010)84661130。各地也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值班电话,秉公处理群众举报的问题,及时解决考生咨询和现场发现的问题。
  附件:
  1、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时间安排
  2、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核方案
 3、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20207/001e3741a2cc109ad76601.doc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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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认真做好铁道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统称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铁道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劳动工资部门职责
(一)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审核);
2.拟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3.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4.负责组建和管理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5.负责审核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6.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认定和审核,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并对考评员实行综合管理;
7.审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8.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9.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二)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向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申报本管区或本系统需要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技师资格考评和技术等级鉴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
4.负责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5.承担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安排的或地方铁路部门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 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责
(一)组织实施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
(二)参与制定铁路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三)制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四)指导铁路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五)加强与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积极参与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设立条件
1.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场所;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及设施;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原则上根据铁路现有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分布及其检测设备等情况,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劳资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鉴定站要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站(所)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规则:
(一)认真执行劳动工资部门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并按照国家或铁道部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1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接受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业务指导和劳资部门的监督、检查。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接受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九条 技术等级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考评员由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和资格考核,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鉴定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的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和对象
第十三条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由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通用工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对象包括:
(一)铁路职业、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一律实行技能鉴定;
(二)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地方铁路部门人员)需要进行技能鉴定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凭所在单位批准的申请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五条 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合格者,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或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已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其申报条件执行;未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一)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经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批准和教育部门组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且经过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教育部门组织的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根据招收对象申报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铁道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高一级技能鉴定。
(七)有特殊贡献者可不受间隔工作时间限制,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
第十七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组织拟定技能鉴定规范和建立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部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全路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时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在证书考核机构栏盖章,并按规定由劳动工资部门在证书照片处和发证机关栏分别加盖钢印及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统一组织进行,3年评估1次。评估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铁道部将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批准的职业技能站鉴定合格的人员,各级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不得再重复进行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主要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9]4号

1999-01-04人事部

  (通知略)
附: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从1999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税法(一)》、《税法(二)》、《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五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五个半天,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科考试应考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其中,免试部分科目的应考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 对非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八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对取得中专学历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满十年,其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两年者,在2002年前,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对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了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中级专业职务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一年,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免试《税法(一)》、《税法(二)》和《财务与会计》三个科目,只参加《税务代理实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三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两年。
  第九条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虽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但不符合免试条件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举办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各地根据全国师资培训内容组织本地区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培训工作必须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名义,编写辅导材料或举办考前培训,误导考生。
  第十五条 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