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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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6〕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远程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的通知》(内政字〔2006〕130号)精神,结合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下称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的煤炭从业人员和运煤车辆必须配领统一监制的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煤炭生产作业、经营、管理人员上岗时必须一人一卡,运煤车辆必须一车一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区煤炭局和市行政区域内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和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平台运行管理

  

  第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指定专人,对平台要求填报的信息每日准确填报和更新。

  第五条 煤矿的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六大系统必须接入平台统一管理,并按照平台的技术规范要求,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接口接入平台,相关数据应实时、准确上传平台数据库。

  第六条 井工煤矿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露天煤矿的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煤矿企业必须及时填绘并导入平台数据库。

  第七条 井工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煤矿必须指定专人及时测绘,测绘数据每月月底前导入平台,旗区煤炭局驻矿安检员负责煤矿上传图纸信息的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及时通报安全监管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煤炭经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办领后,企业必须及时将证照原件及各类批复性文件、应急救援预案等扫描上传平台数据库,证照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平台运行管理部门,并更新平台数据库中的证照信息。市、旗区煤炭局根据各自职责每月对企业上传证照信息进行核实,并将信息核实情况通报平台运行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旗区煤票的申领、核实、发放和使用必须通过平台进行。安全监管、技术装备、煤炭纠察、露采监管、防灭火监管等部门每月月底前将符合煤票发放条件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名单经平台通报票证管理部门,票证管理部门在平台准确记录煤票的发放企业、发放量、票根号。

  第十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时,必须指定专人对出、入矿(企)的运煤车辆,按车录入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数据,准确记录运煤车辆的皮重、毛重、核定载重量和装车吨煤价格、运往地点、装载数量等;运煤车辆必须将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固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中部靠上位置;煤管站负责对过站运煤车辆数据信息进行核检。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相关要求及时填写和准确更新所属人员信息,人员入井、入坑时必须配带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入井、入坑和出井、出坑时必须刷卡。

  第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矿安全监管人员要重点关注煤矿企业进入平台数据库的甲烷、一氧化碳、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烟雾、温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监测数值。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由企业自行及时处理;构成安全生产隐患不能及时处理的,旗区煤炭局要及时对煤矿采取限时整改措施,治理安全隐患;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市煤炭局要指定专人监督旗区煤炭局和煤矿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市煤炭局要按有关程序,组织一家高资质中介电子科技公司按照招标采购的要求,负责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并建立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质押金银行存储专户,制定押金管理办法,接受市、旗区煤炭局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卡押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管站,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负责平台值守和应急调度工作,并做好值班记录。建立健全平台信息填报及核实制度、值班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和隐患报警处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管站,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平台24小时不间断运行。出现断网或设备损坏,要立即通报网络管理部门和设备维护机构并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因意外情况网络断网或设备损坏造成平台两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旗区煤炭局、煤管站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市煤炭局的平台管理人员要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汇报并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新建、改建信息化项目和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应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接口接入平台,与煤矿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达标等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平台实行二级授权的工号和权限管理模式。市煤炭局平台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及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平台管理员的工号和权限分配;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平台工号分配和权限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平台使用人员未经本单位书面许可,不得将平台信息和工号信息泄露给他人;平台使用人员的个人工作机必须安装国家正式许可的防病毒软件后方可应用平台。平台使用人员发现恶意攻击,要立即汇报本单位负责人和市煤炭局平台管理员;严禁平台使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平台发布、传播与平台运行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机构、人员、经费保障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精简机构、统一职能的原则,统一配置信息中心;配置能够满足平台24小时运行值班的人员数量,统一负责平台、煤矿安全远程监测监控系统、应急和调度管理等工作。    

  市煤炭局负责平台运行维护和应急调度工作的人员配备20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旗煤炭局负责平台运行维护和应急调度的人员配备15人,其他旗区配备9人;产能120万吨以下的井工煤矿、300万吨以下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产能120万吨—300万吨的井工煤矿、300万吨—600万吨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9人;产能300万吨以上的井工煤矿、600万吨以上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15人,煤炭经营企业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煤矿远程监测监控系统专职操作人员的标准进行配置,并按照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要求进行培训,持证后方可上岗,上岗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平台工作人员薪酬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专业岗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中要安排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和平台维护专项资金,完善备份网络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配带和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发放、配领、使用、回收的综合监管工作。严禁煤炭从业人员无卡入井(坑),严禁运煤车辆无卡、超限超载出矿和过煤管站通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井工煤矿,凡未按规定建设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和新建、改建的信息化系统没有按照平台的技术规范要求接入平台统一管理的,不予批准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要求填报更新平台数据或填报更新不及时、不准确的,票证管理部门停止其煤炭销售票证供应;煤管站发现运煤车辆无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卡数据不真实或超限超载的,严禁相关运煤车辆过站通行。井工煤矿未能按月定时、准确地将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导入平台进行报送备案的,市、旗区煤炭局要依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视情节轻重,给予煤矿企业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煤管站未按要求配置专人负责平台网络和设备的管理及运行维护的,或平台网络和设备损坏后未及时上报并协助运行维护单位修理恢复正常运行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由煤炭纠察部门停止其煤炭产品销售,煤管站主要负责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有关人员给予待岗、清退等处分。

  故意损坏平台网络和设备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照破坏国家通信设施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未能按要求配备平台运行维护专职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专项工作经费的,票证管理部门要待其按要求落实后方可恢复其煤炭销售票证供应。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平台运行维护人员,未按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要求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平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平台用户利用非法手段侵犯国家、社会、集体、企业和他人合法权益,或故意泄露平台信息的,按照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煤车辆未携带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或利用假卡、其他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以及超限超载过煤管站的,煤管站可参照无票、假票、串票、治超管理规定对相关运煤车辆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处罚。煤管站值班工作人员,对无卡、假卡、串卡的运煤车辆予以过站放行的,由煤炭纠察部门或者平台管理部门按照无票、假票、串票煤车过站的管理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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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8 年 第 2 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已经于2008年1月2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 长  陈德铭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本部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务部2008年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并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等4个部门规章(见附件1),宣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等2个部门规章失效(见附件2)。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1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1年第1号
1991年8月29日

2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1998]外经贸合发第430号
1998年7月27日

3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0号
2001年12月31日

4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2004年12月30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1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第1号
2003年1月31日

2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
200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